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制定机关: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10.14 施行日期: 1989.10.14 题 注 : (1989年10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17日公布施行的《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修正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1995年修正本)》) 全文 自治区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和几年来选举工作的实践经验,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意见、当地民族构成情况和各民族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确定。选举时,各民族的候选人在本民族中差额选举。” 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1989年修正本)(1984年3月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1987年1月15日公布的《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1989年10月1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三章代表名额 第四章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五章选区划分 第六章选民登记 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投票选举 第九章其他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第三条直接选举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保障人民民主权利,贯彻党的民族政策,加强基层政权,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 第四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及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疆部队选举出席县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 第二章选举机构 第六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县级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领导。 县、乡两级选举结合进行时,由县级选举委员会统一领导选举工作,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又承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七条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一人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委员若干人。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五至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其组成人员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调集必要人员,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 第八条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四)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五)规定选举日期;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 第九条选区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由选举委员会决定。 第十条选区可按实际情况划分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组织本选民小组的选举活动。 第十一条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州、市行政区域内的直接选举工作。地区成立选举领导小组,指导本地区的直接选举工作。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所属地区选举领导小组,接受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 第三章代表名额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精简、效能,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使各民族、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采取按行政区和按人口数相结合并增加适当机动名额的办法决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代表中,应有各民族的工人、农牧民、干部、知识分子、解放军指战员、爱国人士、归侨、侨眷和其他劳动人民的代表。妇女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 (一)县、自治县的代表名额,按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二)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三)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兵团所属企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当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具体名额,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四)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数中所占比例较大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五)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各驻地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至五名,具体名额由县级选举委员会同人民武装部和当地驻军商定。 第十四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及其分配方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须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依照本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代表名额和具体分配方案,由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提出,经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六条县级选举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有本行政区域各聚居民族的代表。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各民族代表所占的比例,依照选举法关于少数民族的选举的规定,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意见、当地民族构成情况和各民族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确定。选举时,各民族的候选人在本民族中差额选举。 第十八条执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自治县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如达不到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三分之一的,或者虽然达到三分之一,但比上一届所占比例下降较多的,可以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适当减少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九条执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县、市、市辖区某些少数民族的代表,如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总数中所占比例比上一届下降过大的,可以报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予以适当调整。 第二十条选举工作中,应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并注意配备各民族的干部。 第二十一条牧区选举工作的步骤、投票方式和其他各项选举工作,都要适应牧区的特点。 第五章选区划分 第二十二条选区应根据便于选民参加选举,便于选举的组织领导,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和代表联系选民的原则,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不得扩大。 第六章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规定的选举日为准。 第二十四条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进行选民登记。 第二十五条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呆傻人员(间歇性精神病患者除外)和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人员暂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六条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七条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第二十八条每一选民只在一个选区登记。 (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在所在单位登记,教职工和学生在学校登记,城乡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外地常住本地办事机构的职工和家属在现居住地登记。 (三)临时外出人员,由原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登记。 (四)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临时工、合同工,可以在现工作单位登记,但应通知其户口所在地不再登记。 (五)无户口人员,本人要求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的,取得原户口所在地证明后,可予登记。 (六)从外地已经迁出,又未在迁入地区落好户口的人员,可在现居住地登记。 (七)由民政部门安置的人员,在安置单位登记。 (八)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登记。 登记并经审查合格的选民,发给选民证。选民证是参加选举的证件,不能作为申报户口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选举委员会应于选举前三十天张榜公布选民名单。投票选举之前,对选民要进行一次核实,变动名单应予公布。 第三十条对公布的选民名单如有不同意见,可向选举委员会申诉,由选举委员会于三日内作出决定,申诉人如果对选举委员会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条代表候选人提名,应在选民名单公布后按选区进行。 (一)人民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参政、议政能力,应是能够代表人民行使法定的职权,参与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维护祖国统一与民族团结,办事公道,联系群众,为广大群众所信任的公民。 (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在应选名额内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三条代表候选人的提名、确定,要自下而上,自上而下,反复讨论,民主协商,严格依法办事,任何个人、任何组织都不得把持包办。 选举委员会汇总各方面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候选人的情况,在选举日前二十天公布,由各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由选举委员会于选举日前五天张榜公布。候选人的名字必须准确,担任过公职的,应沿用他担任公职时的名字,不要随意变动。 第三十四条选举委员会应当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党派、团体或者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八章投票选举 第三十五条选举可以召开选举大会和设立投票站,配合流动票箱进行。选举机构可从当地实际出发,根据便于选民参加选举的原则具体安排。 第三十六条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办法。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第二十七条所列准予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与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三十八条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三十九条选区的选举大会或投票站,由选举机构主持。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应重新投票。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票所选人数,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条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依次确定,到满额为止。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名额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可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经过两次选举仍然未能选出足额的代表时,选举委员会可以宣布结束选举。没有选足的代表名额,保留给该选区,待适当时候进行补选。 第四十一条选举委员会对各选区的选举结果进行审查,认定有效后,即可张榜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填写代表登记表并书面通知代表本人。 代表证书,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确认其代表资格后,由领导选举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证书,由本级选举委员会发给。 第九章其他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依照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