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3.24施行日期: 2000.03.24题注: (2000年3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海口市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3.24 施行日期: 2000.03.24 题 注 : (2000年3月24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8年4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8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8年6月11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公布 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的《海口市城市供水排水节约用水管理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保障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城市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养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是指使用城市排水设施接纳、输送城市污水(包括产业废水和生活污水)、雨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污水处理,是指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污水进行净化处理后达到排放标准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指接纳、输送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明沟、暗渠、泵站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本办法所称污水处理设施,指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城市污水处理实行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以集中处理为主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科学研究工作,推广、引进、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的能力。 第六条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建主管部门)管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建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环保主管部门)以及规划、土地、水利、公安、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分期实施,配套建设。 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发展规划,编制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专业规划。 自建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规划要求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必须连接,并办理接通手续和承担相应的连接费用。 第九条在城市排水设施铺设到达的区域,应当按照规划将城市污水排入排水设施,由污水处理企业集中处理。 第十条开发城市新区和建设住宅小区,应当将排水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实行城市污水与雨水分流;旧城区也应当逐步改造,实现城市污水与雨水分流。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配套项目,应当事先征得市规划、环保主管部门同意,报经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负责审批的部门应当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建设或者不同意建设的答复;不同意建设的,应当说明理由。 因城市建设需要拆建、移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管护责任人以及市环保主管部门的同意,报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拆建、改建费用。 第十二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市城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和施工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市城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竣工资料分别送交市城建主管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存档。 第三章 城市污水处理 第十四条污水处理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经污水处理企业对其排放的水质、水量进行检测,符合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和《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污水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建立排水检测档案,对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接受排水检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申请重新检测。 第十五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统一按排入的水量和水质向污水处理企业缴纳污水处理费。收取污水处理费后,不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和排水设施使用费。 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以外排放污水或者超标准排放污水的,仍由市环保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并依法征收污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收取标准可以根据本市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分步到位,由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政府制定和调整污水处理费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 第十六条下列城市污水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接纳标准后方可排放: (一)含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的污水; (二)含重金属、油脂或者其他难以生化降解物质的污水; (三)含强酸、强碱等腐蚀性物质的污水; (四)其他应当进行预处理方可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城市污水。 对前款规定的城市污水未经预处理或者虽经预处理仍达不到污水接纳标准的,污水处理企业可以报请市环保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城市污水,超过污水接纳标准但不致对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造成损害的,经与污水处理企业协商一致并增缴一定的处理费后,可以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 增缴处理费的收取标准,依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确定。 第十八条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因排放城市污水发生意外,致使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损害其安全、正常运行或者可能引发事故的,应当采取应急补救措施,立即告知污水处理企业,并及时向市城建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九条市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企业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污水处理企业排放未经处理的城市污水。 污水处理企业处理后排放的污水应当达到国家或者省的排放标准,并接受市环保主管部门的监测。 污水处理企业因特殊情况必须停机抢修而暂时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的,应当报经市环保主管部门和市城建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使用城市自来水企业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收取,按月划拨给污水处理企业;使用城市地下水以及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污水处理企业负责收取。 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养护维修 第二十一条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城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排放城市污水的公共管道、泵站等设施,由污水处理企业负责养护和维修。 自建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集贸市场内的排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出户管及其附属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养护维修。 城市排水设施管护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及操作规程,定期进行管理和养护维修,确保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二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堵塞、填埋、移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爆破作业; (三)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水泥浆等废弃物或者未经处理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强酸强碱等物质; (四)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明知是盗窃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仍然购买; (五)其他损害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市规划部门在审批可能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工程项目前,应当事先征得市城建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事先与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管护责任人商定保护措施,由管护责任人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因工程建设需要临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废水的,排放者应当将水泥浆、杂物等进行沉淀后,方可按规定排放;因排放工程废水造成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不畅通或者堵塞的,排放者应当负责疏通、维修或者缴纳疏通、维修费,由管护责任人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发生紧急事故时,管护责任人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个小时内赶到现场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城建主管部门和环保主管部门报告。 市公安、规划、电力、城监、供水、燃气、电信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确保抢修作业的正常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未经审查同意进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并可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对接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的设计、施工或者监理的,责令停止设计、施工和监理,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的罚款;并可处委托单位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责令建设单位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并可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阻挠、干扰污水处理企业对城市污水进行水质、水量检测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占压、拆卸、堵塞、填埋、移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在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保护区内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进行爆破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水泥浆等废弃物的,责令其立即清除;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强酸强碱等物质的,责令其停止排放,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未按规定履行管护责任或者未及时抢修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故障造成设施损害的,责令管护责任人限期抢修,并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应当将城市污水排入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而未按规划排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保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或者明知是盗窃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仍然购买,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污水处理企业超标准排放出厂污水的,由市环保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达到排放标准,并依法征收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市城建主管部门及其他管理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工作的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行政区域以外的城市污水排放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向本市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与《海口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关于城市排水的规定不相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