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1.12施行日期: 2001.01.12题注: (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 ...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1.12 施行日期: 2001.01.12 题 注 : (2001年1月11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1年1月12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8号公布 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的决定》修正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2012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成员名额按照下列办法确定: (一)1000人以下的村,一般设3人; (二)1001人以上2500人以下的村,一般设5人; (三)2501人以上的村,一般设7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的人口、经济条件等实际情况和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选举和罢免、辞职、补选,依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海南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的规定进行。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实行任期职务补贴。补贴办法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经费由村办经济的收益解决,县、乡两级财政予以适当补贴。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设立人民调解与治安保卫、卫生与计划生育等委员会。 村民委员会下设的各委员会成员,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兼任。各下设委员会的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 (二)建立和健全开展自治活动的各项制度; (三)编制并组织实施本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依法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四)根据量力而行、民主自愿的原则,编制本村建设规划,按照经批准的规划办理本村修桥建路、兴办学校、整治村容等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五)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和引导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社会治安,禁毒、禁娼、禁赌,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六)开展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普及文化科学知识,扫除文盲,破除封建迷信,移风易俗,树立社会主义农村新风尚; (七)依法调解村民在婚姻、家庭、财产、土地、邻里关系等方面的民事纠纷,促进村民之间的团结、互助; (八)协助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根据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和政府的委托,办理有关事项,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对村民会议负责,向村民会议报告工作并接受评议。村民委员会应当将下列事项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后,方可办理: (一)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村建设规划; (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 (三)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承包方案; (四)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被征用补偿费的使用方案; (五)计划生育政策落实方案; (六)村基本农田保护方案; (七)优抚和救灾救济款物发放方案; (八)其他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七条村民会议对本村事务具有决定权,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村民委员会、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会议每年至少召开1次。村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村或者人数过多、难于集中的村,村民会议可以视情况分片召开。 有1/10以上的村民提议讨论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主任主持。村民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主持的,由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会议召开5日前,公告会议议题,张贴或者印发会议有关村料。 第九条村民会议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订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草案; (二)将草案印发本村村民或者张榜公布征求意见; (三)将草案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四)将草案提交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五)公布村民会议通过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 (六)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委员会承担拟订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草案的具体工作,并负责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作说明。 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合法有效的村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本村村民必须遵守和执行。 第十条设立、撤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书面授权的事项,但下列事项村民会议不得授权: (一)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具体名额,村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罢免; (二)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的制定和修改; (三)村民代表会议的设立、撤销,村民代表的名额和推选办法; (四)村民小组的设立、撤销和调整; (五)改变或者撤销村民代表会议作出的不适当的决定。 村民代表会议不得将村民会议的授权转授给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村民代表不得少于20人,其中妇女代表不少于代表总数的20%。不同民族聚居的村,各民族均应有各自的村民代表。村民委员会成员经村民推选,可以担任村民代表。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5户至15户推选1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按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可以自愿联户推选,也可以按住地划户推选。村民代表的名额和推选办法,由村民会议决定。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推选产生的村民代表名单公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代表的罢免、辞职和补选,按原推选办法进行。 第十二条村民代表会议一般每季度召开1次。 经村民委员会决定或者有1/3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 有1/3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讨论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讨论。 第十三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及驻本村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基层组织的负责人,不是村民代表的,可以列席村民代表会议,发表意见。 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村民代表会议召开3日前,将会议讨论的事项通知村民代表,并视情况需要予以公告。 村民代表应当就会议讨论事项在会前征求所代表的村民的意见,并在村民代表会议上如实反映。 第十四条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村民代表参加,所决定的事项,应当经村民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过半数的村民代表认为村民委员会提交讨论的事项应当由村民会议决定的,村民代表会议应当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自治、有利生产的原则,提出设立、撤销和调整村民小组的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村民小组设组长1人,根据工作需要,也可以设副组长1至2人,协助组长工作。组长或者副组长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本村民小组会议直接选举产生。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参加,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 本村民小组有选举权1/3以上的村民联名提出撤换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或者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提出辞职的,由村民小组会议按原选举办法决定。 第十八条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本小组村民开展各种生产、生活服务,组织办理本村民小组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协助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有关事务; (二)组织实施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有关决定; (三)召集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小组的有关事项; (四)收集并反映本小组村民的意见、建议。 第十九条村民小组会议由本村民小组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依法管理属于本村民小组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 村民小组会议的议事规则参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成员认为会议主持人与讨论的内容有利害关系、可能对会议决定产生不利影响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另行确定主持人;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过半数成员认为村民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均不适宜担当主持人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派员临时主持有关会议。 村民小组会议讨论的内容与主持会议的村民小组长及副组长有利害关系、可能对会议决定产生不利影响的,村民委员会可以派员临时主持有关会议。 第二十一条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决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请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审批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制定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所作的决定无效;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村民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组织修改或者废止。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执行违法的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决定,侵犯村民或者其他公民、单位合法权益的,受害方可以要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相抵触;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相抵触。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作出的合法有效的决定,本村全体村民、本村民小组村民必须执行。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公开下列村务,接受村民的监督: (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事项及其执行情况; (二)村财务收支情况,包括水电费收缴、各项费用、收益分配、债权债务等情况; (三)村民委员会年度工作目标执行情况; (四)重大治安案件和民事纠纷的处理情况; (五)村民执行计划生育的情况; (六)1/10以上的村民或者1/3以上的村民代表要求公开的村务。 村务公开每季度至少进行1次。 村民小组的村务公开,参照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村务公开一般采用张榜公布的形式;确实难以张榜公布的,也可以采用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通过有线广播进行公告等形式予以公开。 公开涉及财务和费用的事项,必须采用张榜公布的形式,必要时还应当同时采取其他形式。 村民委员会必须在本村室外醒目的地方,建立固定的村务公开栏。 第二十五条村应当设立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监督、检查村务公开情况。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由3人或者5人组成,其成员应当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财会知识,由村民代表会议推选产生,对村民代表会议负责。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法定近亲属,不得担任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村民代表会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原推选办法撤换村务公开监督小组成员。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近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第二十六条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可以要求村民委员会对村务公开的有关内容作出详细说明和提供有关材料,并可以通过查帐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审查核实。 村务公开监督小组应当及时将查实情况报告村民代表会议并视需要报告村民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小组会议应当建立村务公开、会议记录、决定文书及法律文书等方面的档案制度,妥善保管档案资料。 第二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村村民有权要求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有关机关应当在15日内调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擅自决定、处理应当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的; (二)不依法召集和主持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 (三)不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召集村民小组会议的; (四)不公布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不公开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村务,或者公布的内容不真实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 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换届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离任的,应当在7日内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或者接任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移交公章、办公设施、财务帐目、经营资产、档案等有关资料和物品;拒不办理有关移交事项的,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不同情况,依法处理。 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离任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移交事项。 第三十条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小组组长及副组长利用职务便利侵占集体财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基层政权和自治组织建设纳入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负责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组织实施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等有关部门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事务加强指导;分级负责对有关国家工作人员以及村民委员会成员组织培训;依法受理对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行为的举报,并按职责分工负责调查处理,保障村民实行自治。 每届新当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至少接受1次培训。 第三十三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监督《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三十四条城镇街道办事处管辖的村,适用本办法。 城镇街道办事处及其上一级人民政府承担《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相应职责。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