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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

四川 发布于 2023-8-27 22:37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7.29施行日期: 1998.10.17题注: (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 ...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7.29

施行日期: 1998.10.17

题     注 : (1998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川人委[1998]90号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5年7月29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7月29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实施办法(2005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人民防空工作,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以下简称《人民防空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防空工作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鼓励人民防空科学技术研究,努力建设现代化的人民防空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确保人民防空措施的落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五条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人民防空工作的行政职能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的领导,其设置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有关规定,由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共同确定。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街道办事处(镇)、大型企业、大专院校和人民防空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或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六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与人民防空需求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七条各种渠道筹集的人民防空经费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社会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是人民防空建设的专项经费,必须纳入同级财政专户储存。

第八条一切组织和个人有权检举违反人民防空法律、法规的行为,并享有在战时接受防空掩蔽和医疗、生活援助以及在平时接受防空知识教育和技能训练等权利,同时应履行参与人民防空建设、执行人民防空勤务、保护人民防空设施,接受人民防空教育和训练,参加群众防空组织等义务。

第九条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城市的防护类别和标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规定执行。

重要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和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重要经济目标,应采取有效措施预防空袭。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城市和重要经济目标落实人民防空的情况实施检查监督,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适时组织演习。

第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人民防空建设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详细规划,结合城市建设有计划组织实施,逐步形成人民防空防护体系。

第十二条人民防空工程属于国防设施,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和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和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依照规定建设、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因地形、地质和施工等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向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家和省属驻蓉单位向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按城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向批准机关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城市规划的要求择地统建。

第十四条按规定应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项目时,应先征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开工。

第十五条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建设方案应征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六条承担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乙级以上建筑设计资质。承担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任务的单位,应具有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设计资质。

人民防空工程设计应符合国家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防护标准和设计规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

防空地下室档案资料必须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人民防空工程、设施定额标准和招投标的规定,加强造价管理和建设经费的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和附属设施建设用地,按国防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有关部门应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设施建设以及人民防空工程供水、排水、供电等提供必要条件。

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建设,依照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费减免和电价优惠等政策。

第二十条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的消防、安全和维护管理,平时由使用者负责。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和指导。对未使用的人防公共工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加强维护、整治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确需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报审批,并由拆除单位补建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现行防护等级的人民防空工程,或者按现行工程造价给予补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择地统建。

第二十二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应当保持畅通。邮电部门对人民防空警报系统建设所需的地下管孔、电路和信道给予保障,警报控制专用线路按国家规定减免使用费。无线电管理部门对国家划定免费使用的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安装,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负责日常管理。拆除警报设施必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由拆除单位补建。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安全的行为:

(一)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和储存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等物品;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范围内采石、取土、钻探、爆破;

(三)向人民防空工程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四)占用、堵塞和毁坏人民防空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破坏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或占用人民防空专用频率以及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

(六)其他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及设施安全或降低人防工程使用防护能力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疏散基地由县级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对疏散基地建设应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根据城市防空袭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建立防空专业队等群众防空组织。

群众防空组织按照平战结合、专业对口和便于领导的原则,由各主管部门组建、培训和管理,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战时接受城市人民防空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七条群众防空组织训练计划由城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训练大纲制定,由各组建单位组织实施。训练所需防核武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的特殊设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筹措,其他装备器材和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提供。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组织开展人民防空教育,使公民增强人民防空观念,掌握人民防空基本知识和技能。人民防空教育应纳入国防教育计划。

第二十九条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教育内容统一编制教材,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协调相关部门组织全民防空教育计划的实施并负责监督检查。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所在单位组织实施,纳入职工教育计划。其他人员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城乡基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积极履行人民防空宣传教育义务。

第三十条鼓励单位或个人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减免优惠政策。开发利用不得影响工程安全降低防护等级,并有平战转换措施。

第三十一条人民防空工程、通信、指挥、警报设备设施等资产,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实行行业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集中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和设施使用费收入,凡纳入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并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免交国有资产占用费。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对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照《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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