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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农村供养五保户暂行办法》修正案

2023-8-4 22:38| 发布者: hslxwu| 查看: 307| 评论: 0

摘要: 《辽宁省农村供养五保户暂行办法》修正案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0.26施行日期: 1997.12.26题注: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编 ...

《辽宁省农村供养五保户暂行办法》修正案

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10.26

施行日期: 1997.12.26

题     注 : (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7年10月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0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凡违反本办法对五保户应保不保、挪用和克扣供养费用造成后果的,或者勒索、虐待、迫害享受五保待遇人员的,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辽宁省农村供养五保户暂行办法(1997年修正本)(1988年7月24日辽宁省人民政府文件辽政发[1988]61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发布施行的《〈辽宁省农村供养五保户暂行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为了做好农村五保户的供养工作,保障五保户的生活,根据我省农村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五保户是指农业人口中基本上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扶养义务人也因为老、幼、病、残而无力抚养,需要由当地集体和群众在吃、穿、住、医、葬以及孤儿保教等方面给予保障的老年人(男六十周岁、女五十五周岁以上)、残疾人和儿童。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民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日常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第四条享受五保待遇,须由本人或其代理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有女无儿的老年人,其女儿如不属于老、幼、病、残而无力抚养的,则不能定为五保户。但本办法发布前已享受五保待遇的,可不再变更。

第六条无扶养义务人的老年人、残疾人和儿童,有较多的经济积蓄或其他稳定的经济来源,可以满足正常生活需要的,不能定为五保户。

第七条五保户重新获得稳定的经济来源,能满足正常生活需要时,经原批准机关核准,应停止其继续享受五保户待遇。但对享受五保待遇并自愿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获得收入的老年人、残疾人,不应改变其五保待遇。

第八条五保户所有的合法财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也不得强制财产所有人表示遗赠。

第九条五保户供养费由当地农户和乡(镇)、村企业按一定比例合理分担,并分别列入乡(镇)、村年度公共事业统筹费提留计划。所筹的经费作为五保供养基金,实行专项管理,由乡(镇)和村两级分项安排使用。

第十条贫困乡(镇)、村统筹的五保供养基金不敷支出,由乡(镇)人民政府报请县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可对该地区的五保户给予定期或不定期的补助,其费用在县、乡(镇)的社会救济福利事业费中列支。

连续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贫困乡(镇)、村,在国家发放救灾款时,应对五保户给予重点救济。

第十一条享受五保待遇的人员自愿依靠亲友生活的,须由村民委员会、五保户、亲友共同商定扶养办法,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五保户的供养标准,应不低于当地一般群众的实际生活水平;具体供给内容和标准,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供给五保户的费用、实物应按规定的标准适时供给。

第十三条享受五保待遇的人员患病,应及时给予治疗。对体弱、病残、生活不能自理的,应组织村民做好生活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对五保户的住房应保障安全、适用,及时修缮。

第十五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儿童应委托敬老院或有抚育条件的人员抚养。当地幼儿园、中小学校应优先接收其入园、就学,其所受教育应达到当地普及教育程度;具备升学条件的,应由负责供养的单位和个人继续资助就学。

对享受五保待遇的儿童,其供养费应供给到本人能够独立生活时为止。

领养婴幼儿,须征得有识别能力的幼儿本人及其兄姐同意,由领养人提出领养申请和保证书,经村民委员会审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履行公证手续后,方可领养。

第十六条敬老院可以兴办农、工、副业,增加收入,以改善本院享受五保待遇人员的生活。有条件的,也可以接收自费养老的老年人入院养老。

第十七条逐步实行养老保险制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人身保险。有条件的乡(镇)、村可以自办养老合作保险。

第十八条凡违反本办法对五保户应保不保、挪用和克扣供养费用造成后果的,或者勒索、虐待、迫害享受五保待遇人员的,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应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