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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测绘条例(2006年修正本)

福建 发布于 2023-8-28 00:02

福建省测绘条例(2006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11.10施行日期: 2007.01.01题注: (1990年10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

福建省测绘条例(2006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11.10

施行日期: 2007.01.01

题     注 : (1990年10月26日福建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9月29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2年3月28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测绘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06年11月9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修订 2006年11月10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主管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推动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测绘水平和服务保障能力。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在测绘科学技术进步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系统与标准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结合本省测绘事业发展需要,制定本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测制和更新属于市、县基础测绘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统一分幅及编号。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建立全省统一的测量控制网。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全省统一的测量控制网的基础上建立本行政区域统一的测量控制网。

第七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按照国家测绘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基础测绘

第八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依法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包括: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全省统一的国家三等、四等大地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本行政区域1:5000、1:10000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采集、测制和更新;

(三)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本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源的遥感资料;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省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五)编制与更新省级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六)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包括:

(一)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内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2000的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采集、测制和更新;

(三)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编制与更新本行政区域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五)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基础测绘规划应当与本级人民政府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衔接,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对基础测绘的需求相适应。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及其永久性测量标志维护和保管的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测绘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的基础测绘给予必要的财政补助。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下列规定更新:

(一)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数据库应当及时更新;

(二)国家三等、四等大地控制网,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十年内复测一次;

(三)1:10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五至八年更新一次;

(四)1:500、1:1000、1:2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三至五年更新一次。

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及其数字化产品中反映社会经济发展变化的要素,应当实行动态更新。

第四章 测绘活动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程序、期限受理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的申请,审查、颁发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从事测绘业务活动的测绘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统一制作的测绘作业证件。测绘作业证件由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依法办理。

第十四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申请测绘航空摄影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经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一)经济建设或者重大工程建设项目需要;

(二)没有相应测绘航空摄影资料或者现有的测绘航空摄影资料无法满足需要。

依据前款规定申请测绘航空摄影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有关证明文件。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其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行业的信用体系建设,对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测绘项目单位的资质、业绩以及违反测绘法律、法规行为等情况建立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质量的监督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保证体系,对测绘成果质量负责。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基础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完成后,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质量检验资质的机构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在测绘项目完成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向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一)属于基础测绘、陆域或者海域区域界线等测绘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

(二)属于其他测绘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的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障测绘成果资料的完整和安全,及时汇编测绘成果目录,并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向社会提供公开和便捷的服务,促进测绘成果共享和社会化应用。

第二十条

提供和使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应当依法经测绘成果所在地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理信息产业的发展,鼓励对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增值开发和应用服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全省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利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签订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协议。

第二十二条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前款规定之外的,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指定的保管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提供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权人允许,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

第二十四条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发布。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保密工作部门,对使用国家秘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定期进行保密检查。

第六章 地图及其产品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和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拟订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人民政府海洋与渔业部门拟订县、乡级际间海域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二十七条

本省地方性的纸质地图、电子地图、地图立体模型及附有市、县(区)、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图形产品,在加工制作、展示、印刷出版前,应当将试制样图或者样品依法报送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审核批准。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但电视、报刊及其他媒体上使用的时事宣传地图应当即送即审。

第二十八条

国家秘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销售和展示。

第二十九条

出版的地图应当标明出版单位、编制单位、印刷单位的名称和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审图号。

编制印刷的内部地图应当标明编制单位、印刷单位的名称和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审图号,并标明“内部用图”字样。

展示的地图应当标明编制单位的名称、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文号。

生产、加工制作的附有地图图形的产品应当标明编制单位、生产单位的名称及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图审图号。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工商行政、新闻出版、教育、民政、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地图市场的监督管理。

外经贸主管部门在审批涉及地图产品的加工贸易业务时,应当验证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

在地图和地图产品进出口时,海关应当查验省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核发的地图审核批准文件和样品。

第七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一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置明显的标牌,标牌必须标明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类型、等级、点名、建设单位、建设日期。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使用土地或者建筑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国有或者集体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对占用集体土地的给予补偿;占用建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无法避开,确需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对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加强保护宣传,建立、健全档案,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并负责指派单位或者专人保管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同时给予适当补助。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不执行国家和本省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统一分幅及编号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测绘航空摄影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其测绘航空摄影资料;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测绘成果未经验收提供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复制、编辑、转让、转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向第三方提供测绘成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测绘成果所有权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发布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加工制作、展示、印刷、出版本省地方性地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全部地图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编制、印刷、出版、展示的地图和生产、加工制作的地图产品,未按照规定标明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全部地图或者地图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省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

(一)省、市、县(区)、乡(镇)界线和海岸线长度;

(二)行政区域及其毗邻海域面积;

(三)海岸滩涂面积、岛礁数量和面积;

(四)本省的重要特征点,地势、地貌分区位置;

(五)本省其他重要自然和人文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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