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价格监督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淮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5.17 施行日期: 1995.05.17 题 注 : (1995年5月17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8月8日淮南市人民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8月13日淮南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淮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价格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价格部门)主管全市的价格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国家、省、市价格措施的落实,市、区价格检查机构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监察、公安、审计、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价格部门做好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价格部门规定的权限内,作好本行业的价格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价格,是指商品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标准。价格分为政府制定的价格和生产经营者自主制定的价格。 第五条政府制定价格,即由市价格部门及有关部门依据国家、省颁布的商品和收费目录或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进行。 第六条生产经营者可以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自主制定价格,享有以下权利: (一)制的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二)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确认,价格部门批准的国家定价的优质加价产品,在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对实行差率控制的商品和收费项目,按有关规定制定商品价格和收费标准; (四)国家定价的新产品在规定的期限内,制定试销价格; (五)对实行国家定价的商品和收费标准,提出制定或调整的建议。 第七条生产经营者自主制定价格应当以正常生产经营成本为基础,结合行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合理制定。 销售商品或提供经营服务时,生产经营者必须按照规定明码标价、亮证收费。 第八条生产经营者在同一地区、同一时间,提供同一品种、同一质量的商品或档次的经营服务,价格必须符合下列要求,违者属牟取暴利行为: (一)价格不超过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差价不超过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利润不超过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 具体商品品种或经营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和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由市价格、平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行业组织进行测定,适时予以公布。 第九条禁止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囤积居奇以哄抬市场价格; (二)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强行服务获利; (三)故意散布涨价信息,诱骗对方交易; (四)蓄意串通、联合提价压价以垄断市场价格。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检查机构予以查处: (一)不执行政府规定的价格标准的; (二)有不正当价格行为或牟取暴利的; (三)不按规定明码标价、亮证收费的; (四)不执行收购农产品保护价的; (五)不执行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和最高限价的; (六)不执行提价申报、价格变动备案制度的; (七)不执行价格部门采取的价格控制措施的; (八)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行为。 第十一条价格检查机构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查询、复制生产经营活动中的有关帐册、单据或相关资料。 价格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有义务为生产经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二条市、区价格检查机构查获的价格违法行为,依照《国家物价局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理。对于扰乱市场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罚没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十三条拒绝。阻碍价格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价格检查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行政执法标志,出示证件。价格检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包庇纵容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国家赔偿的,依法追偿责任人员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模范执行价格法律、法规。政策,积极抵制,检举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或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价格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价格检查机构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在15日以内依法向上一级检查机构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间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价格检查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由市价格部门依照《安徽省收费管理条例》执行。 市价格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价格管理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