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3.25施行日期: 1998.0 ...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3.25 施行日期: 1998.03.25 题 注 : (1998年3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24日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2007年修正本)》) 全文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法制委员会修改为:“内务司法委员会。”第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的人事选举委员会修改为:“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第二条第一款在农村经济委员会之后增加“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二、第三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部分和常设的专门机构,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听取汇报,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三、删去第八条第一款。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中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的组成人员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五、删去第十二条。 六、第十四条变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提出报告。” 七、第十六条变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由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口头答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八、第十七条变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吉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九、第二十三条变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受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跟踪督办。承办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和答复。其他专门委员会处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由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及时答复代表。” 十、第二十九条变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1998年修正本)(1992年3月12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3月25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内务司法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农村经济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的增设、撤销及名称变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决定。 第三条专门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部分和常设的专门机构,研究、审议和拟定有关议案;对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听取汇报,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四条专门委员会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五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各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之间的工作,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协调。 第二章专门委员会的组成 第六条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有二分之一以上是专职的。 第七条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在代表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九条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辞去专门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条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第十一条专门委员会中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的组成人员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章专门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二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第十三条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提出报告。 第十四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本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本年度全省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同时,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也应当分别对有关部分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综合审查意见,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后,交省人民政府。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省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本年度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全省财政预算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部分变更的报告之前,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对报告进行审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听取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由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口头答复,向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第十六条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省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和规章以及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的规章,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吉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内务司法委员会审查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规范性文件,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吉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审查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对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吉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十七条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十八条起草或者参与起草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草案。 起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付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文件。 第十九条审查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案,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侨务外事委员会综合审查意见,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条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与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组织视察、检查和调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一条听取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汇报,可以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必要的时候,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二条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受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跟踪督办。承办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和答复。其他专门委员会处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情况由人事代表选举委员会及时答复代表。 第二十三条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需要邀请有关代表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听取意见和建议;征求代表对有关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工作的意见,必要的时候,组织代表对办理工作进行检查;坚持联系代表的制度,反映代表对国家机关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反映情况;加强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及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的联系。 第二十五条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付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第二十六条受理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与本委员会有关的人民群众来信来访事项。 第二十七条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年度工作报告。 第二十八条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时候,可以委托副主任委员主持。 第三十条专门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必要的时候,可以随时举行。 专门委员会二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提议召开委员会会议,主任委员应当召集。 第三十一条专门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委员会会议的时候,必须请假。 第三十二条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日期、议题应当提前五天通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同时送达有关材料。 第三十三条专门委员会会议应形成纪要,写明会议议题、基本内容和决定事项等;如果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委员会的决定有不同意见,应将不同意见附上。 第三十四条专门委员会作出决定和表决事项,由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采用举手方式。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章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 第三十五条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办事机构负责人组成。 第三十六条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每半月召开一次。必要的时候,可以随时召开。 第三十七条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的工作: (一)研究、提出专门委员会会议议题草案; (二)研究、提出专门委员会工作计划、工作总结的建议; (三)研究、安排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四)听取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参加的有关会议精神的传达和专题调查的汇报; (五)听取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情况的汇报; (六)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工作事项。 第六章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 第三十八条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室、处作为办事机构,在专门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 第三十九条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由主任、副主任或者处长、副处长和工作人员若干人组成。 第四十条专门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工作: (一)进行调查研究,为专门委员会审议、决定问题提供依据; (二)负责专门委员会会议和专门委员会办公会议的材料、会务等准备工作,承担会议记录、起草会议纪要、办理会议议决事项等工作; (三)负责专门委员会视察、检查、调查活动的各项服务工作; (四)负责专门委员会的文书档案的保管使用,资料的收集整理,简报的编发,以及公务联络、信访接待等工作; (五)办理专门委员会交付的其他事项。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