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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

宁夏 发布于 2023-8-28 02:42

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5.18施行日期: 2001.08.01题注: (2001年5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 ...

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5.18

施行日期: 2001.08.01

题     注 : (2001年5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5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号《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档案条例(2015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档案工作,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档案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档案机构建设,确保档案事业经费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有所增加,逐步实现档案管理现代化。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档案工作的领导,保障档案工作依法开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为档案事业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档案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档案事业,对全区档案事业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市(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署)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对本行政区域内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档案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保管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统一管理本单位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负责收集、整理、保管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多门类多载体的档案,并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服务。

专门档案馆负责收集和保管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专门领域或者某种特殊载体的档案,并为社会利用档案提供服务。

第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专门档案馆的设置,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企业事业单位设置档案馆的,向所在地的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档案专业知识,熟悉档案法律、法规;

(二)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档案工作岗位资格证书;

(三)忠于职守,遵守档案工作纪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人员的专业培训,提高档案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从事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社会中介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进行资格认定,并对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章 档案的管理

第十一条

单位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由文书部门或者业务部门收集齐全,并在次年六月三十日前整理立卷后,交本单位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归档或者将应当归档的档案据为己有。

第十二条

档案工作人员变动时,交接双方必须对保管的档案进行清点、登记,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建档,并于该工作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建档情况书面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一)行政区划变动;

(二)建立、变更和撤销单位;

(三)重点建设工程、国防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批准;

(四)自治区、市(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十四条

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民族、宗教等活动形成的档案,是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应当重点保护,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

收集重大活动形成的档案,有关部门应当通知同级档案部门参与。

重点收集和保管的档案的具体范围及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各单位的建设工程、科学技术研究项目、重要设备的验收和新产品的鉴定,由本单位档案工作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按照规范要求,对其档案同时进行验收。

国家和自治区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在竣工验收或者成果鉴定时,须经专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应当归档的文件及资料同时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国有单位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范围。

非国有单位的档案归该单位所有。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与产权变动中档案的处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监督实施。

专门档案馆收集档案的范围,由专业主管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

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馆(室)收集档案的范围,由本单位制定。

第十九条

单位的档案,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档案馆移交:

(一)列入自治区级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二十年,向自治区国家档案馆移交;

(二)列入市(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向市(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国家档案馆移交;

(三)列入专门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六个月,向专门档案馆移交;

(四)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编印出版的志书、年鉴、大事记、组织史、报刊合订本等及时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档案馆应当建立目录中心。专业档案馆和企业事业单位档案馆应当向当地国家档案馆报送目录,逐步实现档案信息网络化。

各单位的档案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档案统计年报和有关档案目录。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档案馆的建设,按照档案馆建筑规范要求建设档案馆专用库房,并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配备计算机、复印机以及缩微摄影、洗印等设备。

档案库房内应当安装防火、防盗报警装置,配备消防器材、温湿度调控设备和防尘、防有害生物设施,防止档案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

档案馆(库)应当对霉变、虫蛀、破损、字迹褪变的档案及时抢救。其抢救专项经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因保管条件限制,可能危及档案安全或者损毁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列入各级国家档案馆收集范围的档案,经自治区或者市(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署)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同级档案馆提前接收入馆;

(二)专业性档案,由同级国家档案馆代为保管;

(三)涉及国家利益和安全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由各级国家档案馆代管或者征购。

征购档案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公民和单位积极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有偿转让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非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向各级国家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赠送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禁止向外国组织和外国人出卖或者赠送。

第二十四条

禁止出卖国家所有的档案;需要向国内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出卖、交换、赠送档案复制件的,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对档案界定和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由所在地的市(地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署)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向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裁决后,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章 档案的利用和公布

第二十六条

各级国家档案馆、专业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单位和个人凭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利用已开放的档案。

外国组织和外国人利用开放的档案的,应当持有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介绍信,并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

利用档案时,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损毁、丢失档案。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须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及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利用者应当遵守国家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抄录、复制档案或者泄露档案内容。

第二十八条

寄存在档案馆的档案,归寄存者所有。档案馆向社会提供利用前,应当征得寄存者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提供档案,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所捐赠、寄存的档案。

第三十条

档案按照下列规定公布:

(一)档案馆保管的档案,由档案馆公布;

(二)单位保管的档案,由保管档案的单位公布,重要的档案应当经其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

(三)个人所有的档案,由档案所有者公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布档案,应当遵守有关保密和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公布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档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二)违反规定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档案接收范围的;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开放档案的;

(四)不按规定立卷归档、档案管理混乱的;

(五)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据为己有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档案损失的;

(七)档案工作人员、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四)擅自出卖或者转让档案的;

(五)倒卖档案牟利或者将档案出卖、赠送给外国人的。

在利用档案馆的档案中,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有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或者赠送的档案。

损失档案的价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专家、鉴定人员评估确定。

第三十三条

携带、运输、邮寄禁止出境的档案、档案复制件出境的,由海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没收其档案、档案复制件,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海关没收的档案、档案复制件,应当移交自治区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向直接责任人员所在单位提出处分建议。收到处分建议的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关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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