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8.05施行日期: 2005.08.05题注 ...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8.05 施行日期: 2005.08.05 题 注 : (2005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8月5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对《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对热爱厦门,具有良好社会声誉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可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促进海峡两岸交流和祖国统一,贡献突出的; (二)热心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积极为本市引进先进技术和人才、设备,促进本市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四)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促进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投资环境,贡献突出的; (五)积极为本市开拓国际市场,开展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六)促进本市发展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开展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七)积极为本市发展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八)其他方面对本市贡献突出的。” 二、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上列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提出初审意见,并由市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三、删去第四条。 四、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后,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仪式,颁发证书、证章。 证书、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提请,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并予以公布: (一)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第九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市的实际和需要,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2005年修正本)(1996年5月3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5年7月2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8月5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授予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经济建设、社会公益事业和对外交往作出突出贡献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热爱厦门,具有良好社会声誉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港澳台同胞、华侨和外国人士,可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 (一)促进海峡两岸交流和祖国统一,贡献突出的; (二)热心资助本市发展社会公益事业和慈善事业,贡献突出的; (三)积极为本市引进先进技术和人才、设备,促进本市高新技术发展,贡献突出的; (四)积极为本市引进资金,促进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投资环境,贡献突出的; (五)积极为本市开拓国际市场,开展经贸活动,贡献突出的; (六)促进本市发展对外交往,建立友好城市,开展交流合作,贡献突出的; (七)积极为本市发展科学、教育、文化、卫生和体育事业,贡献突出的; (八)其他方面对本市贡献突出的。 第三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士,由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市政协、区人民政府、市级党派、团体以及厦门地区的高等院校和省、部所属的科研机构推荐。推荐单位应填写《厦门市荣誉市民推荐书》,并向下列主管部门申报。 属港澳同胞、华侨的,向市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属台湾同胞的,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属外国人士的,向市人民政府外事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上列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报后提出初审意见,并由市人民政府侨务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四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的决定后,市人民政府举行授予“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的仪式,颁发证书、证章。证书、证章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证书由市长签署。 第五条本市举行的重大庆典活动,可由举办单位邀请荣誉市民参加,并享受贵宾礼遇。 第六条荣誉市民在进出厦门口岸时,各有关单位给予礼遇。 第七条荣誉市民在本市期间,由有关接待部门提供方便。 第八条荣誉市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提请,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撤销其“厦门市荣誉市民”称号,并予以公布: (一)触犯法律,受到刑事追究的; (二)其他与荣誉市民称号不相称的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九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在实施过程中,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市的实际和需要,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