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03施行日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4.06.03 施行日期: 2004.07.01 题 注 :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20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101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本)》)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条修改为:“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技术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农业机械教育培训实行社会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教育培训学校、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 四、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章,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五、删去第二十四条。 六、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七、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其中“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修改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八、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九、删去第三十四条。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20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经营和管理 第三章社会化服务 第四章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章教育培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促进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副产品加工业的各种农用动力机械和农用作业机械。 第三条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的经营、管理、教育、培训、技术推广、技术检验、安全监督、使用、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并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事业的投入,在各项农业发展资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农业机械的社会化服务体系以及农业机械的推广、开发项目和更新换代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农业机械经营实行国家、集体、股份合作、私营、个体等多种形式。 第七条农业机械经营者依法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八条农业机械经营者从事农田作业、兴修水利、抢险救灾和农田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本自治区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自治区没有制定标准的,按经营者和使用者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中规定的标准进行作业。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拟定并组织实施农业机械化发展区划、发展规划,指导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三)按规定负责农业机械的鉴定和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组织推广应用适合当地实际的农业机械新机具、新技术和先进管理方法,参与开发适合当地农业和农村发展的各种农业机械化科技项目,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的教育培训和维修工作; (五)负责农业机械化事业的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水利、农垦、畜牧、水产、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内农业机械的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农业机械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受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以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为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的职责是: (一)贯彻和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组织签订农业机械作业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履行; (三)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 (四)进行农业机械试验推广,向农户推荐优质适用的农业机械; (五)负责农业机械管理和服务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并对农业机械经营服务实体进行管理和指导; (六)负责农业机械化事业的统计工作。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站及其企业的资产。 第三章社会化服务 第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服务网点,加强对农业机械的信息提供、技术咨询、销售维修及专业人员培训等的服务和指导。 第十三条各级农业机械科研、推广单位,应当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要求,开展农业机械新技术和新产品的研制、引进、示范和推广工作。 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业机械使用者使用某种农业机械技术或者购买某种农业机械产品。 第十四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技术条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取得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五条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按核定的技术等级,承揽相应的农业机械维修项目,并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确保维修质量。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必须对其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对维修质量不合格的农业机械应当无偿返修;因维修质量不合格,给委托方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的技术条件和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农业机械产品技术鉴定机构和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授权,对农业机械新产品和农业机械科研成果进行技术鉴定、质量认证和检验、质量争议仲裁检验。 第十八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和推广许可证。 第十九条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属于产品质量问题的,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或者他人造成经济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负责赔偿。 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包修、包换、包退或者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货者追偿。 禁止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条农业机械实行报废制度,具体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对有关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实行安全监督管理。安全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 (一)对农业机械依法进行技术检验和安全检查,核发号牌、行驶证或者准用证; (二)对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依法进行考核、发证,年检年审,安全教育; (三)依法勘查、处理道路外的农业机械事故,查处违章行为。 第五章教育培训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和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农业机械教育培训实行社会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对农业机械教育培训学校、培训班实行资格管理。 第二十四条农业机械驾驶、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章,服从安全检查,接受安全教育。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无偿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退还技术使用费或者货款,并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超越技术等级承揽农业机械维修项目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不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自治区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标准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不确保维修质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1996年8月6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