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8.20施行日期: 1997.08.20题注: (1997年8月2 ...
吉林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吉林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吉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8.20 施行日期: 1997.08.20 题 注 : (1997年8月20日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 全文 吉林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吉林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未经审定或审定未通过的种子进行散发、宣传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对经营、推广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应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二、第三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对不履行种子生产、收购合同义务的,均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三、第三十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责令停止生产。” 四、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未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五、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种子主管部门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扣压种子;对销售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六、第三十七条第(八)项改为第(七)项。 七、第三十七条第(七)项删除。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市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