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12.08施行日期: 2008.12.08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8.12.08 施行日期: 2008.12.08 题 注 : (2008年10月31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8年12月8日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公共娱乐场所”修改为“娱乐场所”。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维护娱乐场所治安秩序,营造文明娱乐环境,维护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消费者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三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其他公共场所兼营歌舞游艺娱乐项目的,适用本条例。”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并根据娱乐场所治安秩序状况进行分级管理,定期考核。分级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五、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娱乐场所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六、第七条改为第八条,其中“负责人”修改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娱乐场所应当根据治安管理需要,配备与营业项目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设施。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在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不得遮挡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监控镜头或者改变监控角度。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金属探测门、金属探测器等安全检查设备和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歌舞娱乐场所设置的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并应当在房门上距地1.4至1.7米高处安装高度不少于0.4米、宽度不少于0.2米能够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窗,不得有隔挡物,房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以现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奖品,不得回购奖品。” 十、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娱乐场所实际容纳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文化部门核定的数量。”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每日将从业人员名簿和营业日志等信息登录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网络信息平台。” 十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娱乐场所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配备保安人员不得少于2名;营业面积每增加200平方米,相应增加保安人员1名;迪斯科舞厅保安人员按照核定的消费者数量的5%配备。” 十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派驻娱乐场所保安人员的教育培训,并开展经常性督查,确保服务质量。” 十四、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娱乐场所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县(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受理备案后,应当在5日内将备案资料通报娱乐场所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包括: “(一)名称; “(二)经营地址、面积、范围; “(三)地理位置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五)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保安人员配备情况; “(六)核定的消费者数量; “(七)娱乐经营许可证号、营业执照号及登记日期。 “除符合前款要求外,歌舞娱乐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供监控设备安装部位平面图及检测验收报告;设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供电子游戏机机型及数量情况。 “娱乐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供娱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十五、第十七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制定、完善治安防范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符合治安防范要求或者存在其他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十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为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或者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十七、删去第二十四条。 十八、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未将从业人员名簿和营业日志等信息登录的,由县(区)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十、第二十六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昌市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2008年修正本) (2005年11月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2008年11月28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2008年10月31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维护娱乐场所治安秩序,营造文明娱乐环境,维护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消费者和从业人员合法权益,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娱乐场所经营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和其他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娱乐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歌舞、游艺等场所。 其他公共场所兼营歌舞游艺娱乐项目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第五条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娱乐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并根据娱乐场所治安秩序状况进行分级管理,定期考核。分级管理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七条娱乐场所实行治安管理责任制。 第八条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治安防范制度,并履行维护场所内治安秩序的义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场所内治安防范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隐患,并对检查和隐患消除情况予以书面记载。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不得为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对发生在场所内的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采取适当制止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支持和协助公安机关的查处工作。 第九条娱乐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治安安全防范要求: (一)备有应急照明装置,有两个以上标志明显的出入口,疏散通道畅通; (二)娱乐场所大厅光照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包间、包厢内不得安装可调光灯,光照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 (三)在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张贴禁毒、禁赌、禁止卖淫嫖娼的警示牌和举报电话。 第十条娱乐场所应当根据治安管理需要,配备与营业项目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设施。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按照规定在出入口、主要通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并保证闭路电视监控设备在营业期间正常运行,不得中断,不得遮挡闭路电视监控设备的监控镜头或者改变监控角度。 歌舞娱乐场所应当将闭路电视监控录像资料留存30日备查,不得删改或者挪作他用。 迪斯科舞厅应当配备金属探测门、金属探测器等安全检查设备和专职安全检查人员,对进入营业场所的人员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一条歌舞娱乐场所设置的包厢、包间内不得设置隔断,并应当在房门上距地1.4至1.7米高处安装高度不少于0.4米、宽度不少于0.2米能够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窗,不得有隔挡物,房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第十二条游艺娱乐场所不得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等游戏设施设备,不得以现金或者有价证券作为奖品,不得回购奖品。 第十三条娱乐场所实际容纳消费者人数不得超过文化部门核定的数量。 第十四条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每日将从业人员名簿和营业日志等信息登录到公安机关设立的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网络信息平台。 第十五条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保安服务合同,配备专业保安人员;不得聘用其他人员从事保安工作。 娱乐场所营业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配备保安人员不得少于2名;营业面积每增加200平方米,相应增加保安人员1名;迪斯科舞厅保安人员按照核定的消费者数量的5%配备。 第十六条保安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派驻娱乐场所保安人员的教育培训,并开展经常性督查,确保服务质量。 第十七条娱乐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贩卖、提供毒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强迫、容留、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三)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介绍、容留、引诱他人卖淫; (四)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五)从事淫秽、色情活动; (六)聚众赌博或者开设赌场、赌局; (七)打架斗殴、酗酒滋事; (八)调戏、侮辱妇女;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十)违反国家规定,买卖、储存、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十一)从事封建迷信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十二)其他扰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和其他进入娱乐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娱乐场所治安秩序。 第十九条娱乐场所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县(区)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受理备案后,应当在5日内将备案资料通报娱乐场所所在辖区公安派出所。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包括: (一)名称; (二)经营地址、面积、范围; (三)地理位置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 (五)与保安服务企业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及保安人员配备情况; (六)核定的消费者数量; (七)娱乐经营许可证号、营业执照号及登记日期。 除符合前款要求外,歌舞娱乐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供监控设备安装部位平面图及检测验收报告;设有电子游戏机的游艺娱乐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供电子游戏机机型及数量情况。 娱乐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供娱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及消防、卫生、环保等部门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娱乐场所备案项目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备案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制定、完善治安防范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发现不符合治安防范要求或者存在其他治安隐患的,应当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职责,预防、制止和惩治娱乐场所内的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对在治安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查处;接到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出警,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娱乐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 公安机关对治安检查情况应当作书面记载,并在检查结束后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娱乐场所进行治安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三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工作纪律和考核要求。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公安派出所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索要或者摊派钱物。 第二十五条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在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中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为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或者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或者发现违法犯罪行为未按照规定报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未将从业人员名簿和营业日志等信息登录的,由县(区)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国务院《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 (二)对娱乐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收取费用的; (三)向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索要或者摊派钱物的; (四)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娱乐场所的; (五)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