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0.15施行日期: 2020.03.01题注: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
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0.15 施行日期: 2020.03.01 题 注 :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10月15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1号发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安徽省宗教事务条例(2006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规范宗教事务,保护宗教界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和基督教。 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指宗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各项社会公共事务。 第三条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宗教的公民与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互相尊重。 第四条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宗教活动必须在宪法、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违法活动。 第六条宗教不得干预国家行政、司法、教育。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宗教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宗教事务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指依法成立的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以及其他依法成立的宗教组织。 第九条成立宗教团体必须依照国家有关宗教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条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和交流,按照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发行宗教出版物。 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举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和社会公益事业,政府有关部门应予以支持。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章程和制度开展活动,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爱国守法教育,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师、长老、传道员。 第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按照规定程序认定,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认定办法由省宗教团体制定。 第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可以依照本教规定的职责,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主持宗教活动。未经认定并备案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教务活动区域外的省内其他地方主持宗教活动,须经其所属的宗教团体和到达地的县以上宗教团体同意,并由有关宗教团体报到达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职人员应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动,应当经本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并由该宗教团体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根据各自的章程,选任、聘用、调整、辞退、开除宗教教职人员,应报同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禁止冒充宗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假借宗教名义进行敛财活动。 第十七条对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宗教教职人员,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指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 第十九条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按照国务院《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宗教事务部门应统筹规划,依法做好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工作。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管理组织,建立健全教务、财务、接待、安全、消防等制度,实行民主管理,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的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户籍管理的规定。 常住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教职人员的人数,由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提出,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核定。 第二十二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营宗教用品、宗教艺术品和宗教出版物。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愿的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捐赠。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等,除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外,还应征得该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根据不同情况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或逐级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征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建设、规划部门方可批准;宗教活动场所属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依法报经相应的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部门同意。 第二十五条属于文物保护单位和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文物 和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有关内容的,由该场所的管理组织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其财产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宗教活动应当在依法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进行。 第二十八条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各教的教规、教义进行宗教活动,也可以在本人住宅内过宗教生活,但不得妨碍他人。 第二十九条信教公民集体举行的宗教活动必须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不同信仰、不同教派之间的争论。 第三十一条举办非常规性的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在举办日的三十日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举办。 第三十二条宗教活动不得影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教学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六章 宗教院校 第三十三条宗教院校应当由省宗教团体开办,并按规定报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举办宗教教职人员、义工培训班,由宗教团体报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行署的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宗教院校招收学员,由宗教团体推荐并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通过考试,择优录取。 报考省外宗教院校的,须经省宗教团体推荐,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宗教院校学员毕业,由推荐其入学的宗教团体负责安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宗教院校学员的户籍可以迁入所在的宗教院校,毕业后迁到接收该学员的宗教团体或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不担任宗教教职的,应区别不同情况,将其户籍迁往新的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迁回原籍。 第七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宗教财产是指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及其他建筑物、山林、各类设施、物品、捐赠、企业事业资产以及其他合法拥有的资产和收入。 第三十八条宗教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九条宗教活动场所的界址范围,由建设、规划、土地、林业等部门会同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划定,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后,依法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四十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必须依法办理产权登记,领取房屋产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产权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收取租金,但出租后房屋的使用范围,不得有悖于有关宗教的教规、教义。 第四十一条经批准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确因国家建设需要拆迁的,拆迁人应当事先征得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给予重建或者予以合理补偿。 第四十二条各教财产管理办法,由省宗教团体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八章 宗教对外事务 第四十三条本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宗教院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仰宗教的公民与境外宗教组织进行友好往来和文化学术交流,应当坚持独立自主、互不干涉、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本省宗教团体、宗教人士应邀出访或者邀请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来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经省宗教团体邀请,境外的宗教界人士可以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讲经、讲道。 第四十五条在本省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所内,可以接纳外国人参加宗教活动;经有关宗教团体同意,也可以应外国人的邀请为其举行道场、法会、洗礼、婚礼、葬礼等宗教仪式。 第四十六条外国人在本省进行宗教活动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办事机构、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或者开办宗教院校,不得散发宗教出版物,不得在中国公民中发展教徒、委任宗教教职人员以及进行其他传教活动。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动: (一)干扰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或者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的; (二)宗教活动影响正常的社会秩序、生产秩序、生活秩序和教学秩序的; (三)强迫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宗教的。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或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 (一)在宗教活动场所外或者未经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主持、组织宗教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传教的; (三)冒充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或进行敛财活动的; (四)未经批准进行宗教培训活动的; (五)未经批准举办非常规性大型宗教活动的; (六)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七)在对外交往中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的。 第四十九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宗教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宗教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重建、改建、扩建或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停止活动的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缔。 第五十一条侵占、挪用宗教财产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归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由国家安全机关或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居民及宗教组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宗教活动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