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草原管理试行条例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9.24施行日期: 1983.09.24题注: (1983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青海省草原管理试行条例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3.09.24 施行日期: 1983.09.24 题 注 : (1983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由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第三章草原的管护、利用和建设第四章草原纠纷的调解与裁决第五章草原管理机关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草原是我省重要的自然资源,是畜牧业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为了维护我省草原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对草原的管理,促进畜牧业发展,增进各族人民的团结,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我省牧区草原及农业区草山、草地、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三条我省草原的所有制,为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和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国营农牧场、部队牧场使用的草原,属全民所有。 牧区的草原,凡属生产大队或生产队固定使用的,为集体所有。拥有草原所有权的单位可将草原承包给基层生产单位或个人长期使用。固定所有权的草原界限,由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划定,登记造册,发给草原使用证。 农业区的零星草坡草地属集体所有,使用权可固定给农(牧)户。 草原上的森林、矿藏、水域、牧道、国家自然保护区和未利用的草原、山林均属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山林、草原、荒地除外。 第四条国营农牧场与周围生产队之间的草原界线,以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定的为准,不得擅自改变;县与县、乡与乡,队与队之间的草原界线,按照行政区划,参照历史放牧习惯,由州、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由国家投资兴建的水利工程和其他生产设施属全民所有,可以固定给生产单位使用,并由其负责管理养护。 第六条经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分给农牧民的小片草场,归个人长期使用。小片草场只能用于牧业,不准开荒从事农业耕作,不准买卖、租赁和转让。 第三章 草原的管护、利用和建设 第七条对草原拥有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义务: 一、不得擅自开垦草原,凡擅自开垦的,一律限期封闭,由开垦单位或个人改种牧草,恢复植被,虽经批准,但开垦后造成草原沙化、碱化、水土流失,严重影响畜牧业生产的,也要封闭,退耕还牧,并由开垦单位负责恢复草场; 二、严禁砍挖荒漠、半荒漠草原上的固沙植物和河流两岸、陡坡上的灌木; 三、凡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草原、草山、草地挖药材、拉沙石等,要在统一安排和指定的范围内进行,并要随挖随填,注意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 四、国营农牧场、部队农牧场和集体单位的粮、料地,必须固定地块,测定亩数,划定界线,非经批准,不得扩大或撩荒,不准任意挖草皮垒墙或烧灰,不准放火烧荒; 五、必须经常防治鼠害虫害、防除毒草害草,对草原上捕食鼠虫的鹰、雕、鼬、狐等益禽益兽要严加保护。 违反上述各项规定者,由草原管理机关根据情节轻重,责令赔偿经济损失,或处以罚款,或二者兼施。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八条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草原防火期,各单位对草原上一切用火和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必须采取安全措施,严加管理。一旦发生草原火灾,要迅速组织群众扑灭,并要查明原因和情况,根据损失大小,对肇事者追究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九条拥有草原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单位,必须建立相应的草原管理责任制,使其同牲畜的承包责任制统一起来,明确规定草原保护、利用、建设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条拥有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单位,都要根据当地自然条件和畜群结构,合理安排季节草场,实行轮牧,合理配置畜群饮水点,合理设置绵羊配种点。草原使用单位要定期测定产草量,根据当年产草量的丰歉,调整牲畜过冬存栏数,逐步实行以草定畜,做到畜草平衡。 凡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的,必须由草场所有者或使用者补种牧草或围栏封育,恢复植被。否则,草原管理机关可予以警告或处以罚款。 第十一条机动车辆必须在固定公路和自然通道上行驶,凡有固定公路线的地方,不准离开固定的公路线行驶,没有公路的地方,应在草原管理机关划定的线路上行驶。违者,由草原管理机关予以经济制裁。 商业部门收购牲畜,应按指定的路线赶运和放牧,不得与牧民争用草场。如需变更路线,应征得沿途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同意,并报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农牧业区划,组织农林牧等有关部门统筹安排,制定本地方的草原建设综合规划,合理配置天然草场、围栏草场、人工饲草饲料地、牲畜棚圈、牧民住房和供水点等。 跨乡、队的草原建设,要坚持等价互利、合理负担的原则,提倡社会主义协作精神,处理好受益和非受益乡队的关系。 第四章 草原纠纷的调解与裁决 第十三条解决草原纠纷,应本着根据现实,照顾历史,有利团结、有利生产的原则进行。 第十四条国营农牧场要严格遵守已划定的场界,不得与生产队争草原,生产队必须维护国营经济的发展,不得以任何理由挤占国营农牧场的草原。 第十五条发生草原纠纷时,凡过去有协议的,严格按协议执行。没有协议的,通过协商达成新的协议。达不成协议的,双方应将各自方案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在草原纠纷没有解决前,双方应暂时撤出有争议的地段,并不得破坏草原和草原上的一切建筑和设施。对制造草原纠纷,煽动械斗,造成人畜伤亡等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草原纠纷拥有裁决权: 一、生产队之间、生产大队之间的草原纠纷,由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裁决; 二、乡与乡之间、乡与县属生产建设单位之间的草原纠纷,由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裁决; 三、州属县之间、县与州属生产建设单位之间的草原纠纷,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裁决; 四、州与州(或地、市属县)之间,州与省属生产建设单位之间,以及地(市)属县之间的草原纠纷,由省人民政府裁决。 第十八条草原纠纷已经裁决,必须严格遵守执行。如对裁决不服,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作出最终裁决。拒不执行裁决,且在规定期限内又不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最终裁决仍不执行的,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草原管理机关 第十九条省、市、县、乡分别成立草原管理委员会。 第二十条草原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草原建设和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并组织有关调查研究工作; 二、审核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协助人民政府办理草原登记和发放草原土地证,调解和处理草原纠纷; 三、协助人民政府办理草原的调节、征用和占用的审批工作; 四、检查草原使用情况,坚决制止滥垦、滥牧、破坏草原的现象; 五、广泛进行保护和建设草原的宣传教育,对保护、建设草原成绩卓著的单位和个人,报请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