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抚顺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7.01.24 施行日期: 2007.03.01 题 注 : (2007年1月19日抚顺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1月24日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公布 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村庄、集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集镇的生产、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住宅、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及村容镇貌、环境卫生的管理适用本办法。国家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村庄,是指农村村民居住和从事各种生产的聚居点。 本办法所称集镇,是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和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办法所称村庄、集镇规划区,是指村庄、集镇建成区和因村庄、集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庄、集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加以划定。 第四条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应当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全面规划,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村庄、集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村庄、集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村庄、集镇必须编制规划。没有编制规划和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建设。 村庄、集镇规划分为中远期规划和近期规划,规划期限为:中远期10年至20年,近期3年至5年。 第七条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在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庄建设规划在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所在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村庄、集镇的规划必须委托有规划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 村庄、集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相协调。 村庄、集镇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村镇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其建筑间距等各项指标应当达到国家《村镇规划标准》的有关技术规定。 第九条报请审批的村庄、集镇规划,应当附有送审报告、现状分析图、规划图纸、规划文本、规划说明书。 县、区人民政府收到送审文件后,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评审,根据评审结果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条村庄、集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乡、镇行政区域的村镇体系; (二)村庄、集镇的位置、规划区界线; (三)村庄、集镇的性质、发展方向、人口发展规模; (四)村庄、集镇的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政、通讯等公用设施的总体安排; (五)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设用地的规模及其分布; (六)乡、镇行政区域内的机关、教育、医疗、卫生、文化等主要公共建筑的配置; (七)防灾、环境保护等专业规划。 第十一条村庄、集镇的建设规划必须以其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交通、供水、排水、供电、邮政、通讯等公用设施的安排及机关、教育、医疗、卫生、文化等公共建筑的配置; (二)各项建设用地规模、布局及发展方向; (三)各项经济、技术指标; (四)绿化、环境卫生、环境保护、防灾等工程的安排; (五)文物古迹保护和景观的建设要求; (六)近期建设项目以及重点建设地段和重点建筑的布置。 第十二条村庄规划的住户规模,平原地区不少于50户,山区不少于30户。平原地区低于50户、山区低于30户的村庄和零散户,应当逐步集中。对确定实行逐步搬迁的村庄,必须控制现有规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扩大占用土地。 第十三条经批准的村庄、集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集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经村民会议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庄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局部调整的村庄、集镇规划,应当报县、区人民政府备案。 涉及村庄、集镇的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庄、集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应当符合村庄、集镇规划。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建筑设施,都必须在村庄、集镇规划区范围内进行。 第十五条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建设用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审核,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需要使用耕地或者未利用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提出开工申请。 回原籍村庄、集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前款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兴建企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下列程序办理选址和用地手续: (一)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它批准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 (二)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划要求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规划设计条件,确定建设项目用地位置和范围,并出具选址意见书; (三)持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及工程项目有关文件,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进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选址意见书后,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应当在半年内办理建设用地手续,逾期未办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经批准的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土地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因实施村庄、集镇规划,需要拆迁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原有建筑物和其它设施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已确定拆迁的村庄、集镇区域内进行房屋的新建、改建和扩建。 第四章 村庄、集镇建设的设计、施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村庄、集镇建设应当遵循经济、适用、安全和美观的设计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的规定,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提倡采用新工艺、新结构、新材料和新技术。 第二十一条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跨度、跨径在9米以上,或者高度在4.5米以上的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第二十二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住宅、公共建筑和生产建筑、基础设施、公用设施工程等建筑活动的施工企业,应当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工。 农村居民住宅建设开工前,由农村居民持选址意见书和土地批准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开工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批准开工。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设计单位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技术规范、技术标准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六条村庄、集镇规划区内跨度、跨径在9米以上,或者高度在4.5米以上的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有关文件报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条对涉及村庄、集镇建设管理的有关文件、图纸和资料,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整理归档,妥善保管。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在3个月内向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第五章 村庄、集镇房屋、公共设施、环境卫生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村庄、集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房屋所有人或者国家授权的经营管理人,应当到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不得交易。 第二十九条房屋产权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后3个月内到房屋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房屋所有人应当在3个月内到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第三十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庄、集镇规划区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一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道经商; (二)不按指定地点堆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其他杂物; (三)损坏或者砍伐村庄、集镇道路两侧及公共场所的花草树木; (四)向村庄、集镇道路及公共场所抛撒杂物,排放、倾倒污水; (五)损坏村庄、集镇公共设施; (六)擅自在街道两侧建筑物上悬挂、涂写、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以及邮政、通讯、军事、防汛、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在村庄和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进行建设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 (二)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设计资质证书,承担建筑跨度、跨径和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住宅的设计任务,或者未按设计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任务的; (二)未取得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未按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的; (三)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四)不按有关技术规定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乱堆乱放建筑材料、垃圾、肥料、柴草及其他杂物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改正的,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三)损坏村庄、集镇公共设施的,责令赔偿,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破坏或者损毁村庄、集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以及邮政、通讯、军事、防汛、输变电、输油管道等设施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七条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