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8.05施行日期: 1999.08.05题注: (1999年7月30日海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8.05 施行日期: 1999.08.05 题 注 : (1999年7月30日海南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8月5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报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定、决议的重大措施; (二)经济体制的重大改革方案和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的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调整和部分变更及省本级决算; (四)推进依法治省、促进民族团结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部署; (五)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民政等事业的发展规划; (六)人口发展、土地管理、环境资源保护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人大代表的选举和人大换届选举工作; (八)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重大问题; (九)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申请许可; (十)省人民代表大会交付的需由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提请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重大事项,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一)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全省和省本级预算执行情况; (二)省本级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三)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突发性事件和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特大事故、重大自然灾害的处理情况; (四)关系国计民生的大型工程项目、城市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及对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其建设情况; (五)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及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派出机构的设置和变更; (六)市县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方案; (七)省高级人民法院、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有关工作机构和洋浦开发区审判机关及其有关工作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 (八)省人民检察院派出机构和洋浦开发区检察机关的设立、变更、撤销; (九)与国外建立省级友好关系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告或者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下列机关或者人员可以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一)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省人民政府; (三)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省人民检察院; (五)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五条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按照《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六条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时,提请人应当到会说明,如实回答询问,并提供必要的参阅材料。 第七条对依照本规定第二条规定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省人大常委会应当在二个月内审议,并作出决定。省人大常委会审议时,认为不需要作出决定的,可以交由有关部门办理,有关部门应当在二个月内报告办理结果。 本规定第二条所列重大事项,依照法律规定需报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经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省人大常委会听取审议重大事项报告,认为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八条省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急需处理许可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逮捕、刑事审判或者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申请,可以先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再由主任会议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下次会议确认。 第九条依照本规定应当提请省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擅自作出决定的,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纠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销。 依照本规定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的重大事项,而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不予报告的,省人大常委会可以责成其限期报告。 第十条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有关机关应当在二个月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省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条对拒不执行省人大常委会作出的重大事项决定的,依照《海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