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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青海 发布于 2023-8-28 08:16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9.01施行日期: 1993.09.01题注: (1993年4月29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 ...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9.01

施行日期: 1993.09.01

题     注 : (1993年4月29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1993年9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2年2月2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林木所有权:

(一)国有林属于全民所有,由国有林场经营管理;

(二)乡村集体的林木属于集体所有,由乡村经营管理;

(三)单位营造的林木归单位所有,由单位经营管理;

(四)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原林地权属不变;

(五)划给村民植树的林地属集体所有,林木归个人所有,由个人经营;

(六)村民在房前屋后和承包种植的树木,城镇居民在自有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林权证书由县人民政府核发,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三条县人民政府林业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设林业站,负责本乡(镇)的林业工作;村民委员会配备林业管理员,负责本村林木的管护。

第四条植树造林应当兼顾农、林、牧各业全面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合理配置用材林、防护林、薪炭林、经济林和特种用途林。

宝库林区(包括宝库、青林、多林、逊让、青山、西山乡和宝库林场)为水源涵养林重点建设和保护区域。

第五条每年4月为全县植树造林月。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寺院、农村和个人都应依照《西宁市全民义务植树条例》,广泛开展植树造林,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美化环境。鼓励乡村集体和村民承包荒山荒滩造林。

第六条国有林场、乡(镇)应大力发展骨干苗圃,建立育苗基地,鼓励有条件的村和个人兴办苗圃。

第七条造林绿化所需经费实行自筹为主,国家补助为辅,多渠道筹措解决的办法,建立乡级林业基金和城镇绿化基金。

第八条生产建设应尽量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用或占用的,须经县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并缴纳林地、林木补偿等费用。

第九条县、乡(镇)、国有林场和有成片林的村都应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和护林制度,严格用火管理。

东峡林区、宝库林区和老爷山是重点防火地区,实行联防责任制。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禁止带火种入林。

第十条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林地内采石、挖沙、取土、砍柴、开荒。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和幼林区放牧、挖药材。

第十一条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

县林防站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组织防治工作,依法对林木种子、苗木、木材进行检疫。

第十二条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和老爷山为禁猎区。因特殊需要狩猎的,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国有林、集体林、单位所有林,村民承包的集体树木和私有的成片林,实行有计划的限额采伐,并缴纳育林费。

(一)国有林的采伐,由省、市林业部门批准发证;

(二)农村路旁树、农田林网树和单位林木的采伐,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三)农村成片林一次性采伐5立方米以上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证;一次性采伐不足5立方米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发证。

农村村民采伐房前屋后和原有自留地的零星树木,不办证、不交费,但须经村民委员会签字盖章到乡(镇)林业站备案。

每年1-2月、11-12月为林木采伐期。

第十四条采伐林木必须按照砍1栽3的原则更新植树,保栽保活。

第十五条对在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期从事护林工作成绩显著的人员;举报盗伐、破坏林木资源行为有功的人员,由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或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国营林场、林业公安派出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盗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3-10倍的罚款;

(二)滥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2-5倍的罚款;

(三)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按每次每头大牲畜处10元以下罚款,羊每只5元以下罚款。

(四)毁坏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可处树木损失价值3-5倍的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林区采石、挖沙、取土、砍柴、开荒和在封育区放牧、挖药材的,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六)非法占用林地的,按每平方米5-10元赔偿损失,并负责恢复林地面貌;

(七)毁坏林业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损失价值1-2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林木,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林业职工、护林员监守自盗或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森林资源,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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