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随意提价和变相涨价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8.07施行日期: 1982.08.07题注: (1982年8月7日青海省第五 ...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处理随意提价和变相涨价的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8.07 施行日期: 1982.08.07 题 注 : (1982年8月7日青海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省人民政府公布施行)(编者注:本件已被2001年7月23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通过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物价管理的暂行规定〉等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坚决稳定市场物价的通知》,加强物价管理,严肃物价纪律,坚决制止随意提价,变相涨价,哄抬议价,乱收费用,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责令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其非法收入予以没收: 一、迟调、漏调、错定价格的; 二、成本费用不实,造成价格差错的; 三、商品没有标价或标价错乱的; 四、使用失准的度量衡器、短尺少称的。 第三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其情节轻重,取消有关人员和主管人员一至三个月的奖金,扣发其当月工资的百分之十至二十,或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没收单位的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五至五十的罚款,非法收入难以计算时,处以五十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违反价格分级管理规定,越权制定或调整国家牌价和各项收费标准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规定的议购议销的商品范围和作价原则,自行扩大议购议销品种,哄抬议价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自行增加农副产品超购加价和价外补贴的品种,随意减少收购基数,变动加价和价格补贴幅度的; 四、有意提前、推后或不执行调价通知的; 五、擅自提级提价,压级压价的; 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改头换面,降低质量,变相涨价的; 七、低价私分产品、商品的。 上述非法收入,凡能退还用户的如数退还。单位的罚款由企业利润留成或企业基金中支付,不得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低价私分的产品、商品,按当地零售价格补交差价。 第四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第三条规定给予经济处理外,对有关负责人员分别给予警告、记过、降级、降职、开除公职等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采取提级提价、压级压价、变相涨价等非法手段,从中贪污的; 二、内外勾结,投机倒把,哄抬物价,牟取暴利的; 三、对违反物价政策的人包庇纵容,对坚持物价政策和揭发检举违反物价政策的人打击报复的; 四、造谣惑众,扰乱市场,破坏物价政策的。 第五条物价检查监督人员,发现违反物价政策纪律的行为,要认真核实情节及非法收入金额,填写“违反物价纪律登记表”,提出处理意见,由县以上物价部门或物价检查组织责成业务主管部门处理,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部门可以勒令停业,并向司法部门提出控告。 第六条罚款、没收款和无法退还用户的非法收入,全部收缴当地财政。对于拒付罚款和非法收入的单位,县以上物价部门有权通知银行或信用社从其存款中强行划拨。 第七条单位的非法收入计算时间,一般从1982年1月算起,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可追自1980年12月算起。 第八条本规定适用于城乡一切国营和集体商业、饮食服务业、知青商店、社队企业、贸易货栈、工矿企业的自销门市部、展销部、军人服务社等企事业单位以及经销国家商品的代销店、个体户。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物价、工商行政、计量管理、税务、银行等有关部门,依靠和鼓励人民群众,认真搞好本地区的物价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十条本规定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