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办法(试行) 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6.02施行日期: 1990.06.02题注: (1990年6月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 ...
云南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机关: 云南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6.02 施行日期: 1990.06.02 题 注 : (1990年6月2日云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编者注: 本办法已被2000年4月2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一、总则 第一条土地是人类赖以生存的宝贵资源,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为了加强对我省农村集体土地的经营管理,合理利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产出率和经济效益,维护国家集体、农户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政策法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农业生产合作社(原生产队)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承包经营的土地,其范围包括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及依法归集体使用的国有土地中耕地、园地、荒地等。 第三条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必须兼顾国家、集体、农户的利益。发包方和承包方要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维护土地公有制和集体对发包土地的管理权;承包者要保证照章纳税和履行粮食合同定购义务;同时要保障承包者的经营自主权和合法收益权。 第四条农村集体土地属于村农业生产合作社(原生产队)集体所有。集体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生产合作社所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可以属于各该合作社农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土地实行分户经营,农户承包的土地坚持长期稳定的方针。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农业生产合作社。农业生产合作社行使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是土地的管理者、经营者,是土地承包经营的发包方。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户、专业户、专业组(队)是土地承包经营的承包方。 第五条农业生产合作社和农户均应切实搞好土地的承包和经营管理,加强农村集体土地建设,各级培肥地力,禁止掠夺式经营。 第六条鼓励对宜农土地的开发利用,增加耕地面积,缓解人口增加与耕地减少的矛盾。土地开发必须经过批准,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保护植被、森林不受破坏,保护好生态环境;合理规划和布局,充分发挥土地的效益,处理好土地所有者与开发者之间的利益分配和权属关系。 二、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户的权利义务 第七条农业生产合作社依照国家法律、政策规定和本社章程及群众大会决议,对农户承包的土地有行使协调、管理的权利和服务的义务。 农业生产合作社的权利是: (一)将土地发包给农户使用,按承包土地面积、等级收取承包费,或将土地租赁、招标承包。 (二)清理乱占滥用土地及其它违法事件。 (三)对承包者进行监督、奖罚和调查土地承包关系。 农业生产合作社的义务是: (一)帮助农户转包或收回承包土地。 (二)根据国家宏观规划,在上级业务部门指导下,在不改变土地的农用性质前提下,确定不同类型土地的使用方向。 (三)按照生产需要和实际可能为承包经营的农户提供各项生产服务。组织农户出义务工进行农田基本建设、整修道路等公益事业。 第八条农户对承包土地的经营管理,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农户的权利是: (一)参与集体制定土地经营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农户优先享有本社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享有土地的使用权、收益权,但没有处理权。 (三)享受集体为经营土地提供的各项服务。 农户的义务是: (一)承包集体土地的农户必须遵守国家制定的有关土地建设方面的法律、法令、政策和合作社制定的章程。 (二)按规章制度与集体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并严格履行。按承包合同的要求使用和保护土地。按时交纳土地承包金,承包金额由乡人民政府依照土地面积、质量,征求农业生产合作意见确定。每个劳动力每年提供义务工不得少于15个。 (三)积极协助农业承包合同管理部门做好地力测定、评估。 第九条合作社和农户都要坚决完成国家下达的粮食合同定购(含农业税)等任务。 三、土地承包(转包)经管的基本原则 第十条土地承包期按照不同种类的土地和经营项目分别确定,承包期内必须保持相对稳定。家庭联产承包制以来实行的按人均、劳均、人劳结合等办法承包土地,只要农民愿意,有利于生产发展就要长期稳定,不要轻易变动。耕地承包期一般在15年左右。生长周期长和开发性的项目,承包期应当更长一些。承包期内,人口增减一般调整土地,解决人口增减与土地的矛盾可采用以下办法: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和多种经营,转移剩余劳动力;允许调剂农户耕地余缺;增加投入,挖掘现有土地潜力;有计划地开垦一部分荒地和鼓励发展庭院经济;人口增加过多,又无其他门路的个别困难户,可用集体的机动田和农转非户退出的耕地进行调剂。一个合作社内,在不变动上交合同粮任务的前提下,也可在农户之间定期调整人口增减户(超生户除外)之间的粮食合同定购任务和承包金,但调整期限一般不少于5年。 第十一条土地承包经营要因地制宜,有利于发展生产力。对耕地的承包无论采取哪种形式均须由群众大会讨论同意并经上级批准。对开发成片的园地、荒地等一般应由农户或专业组、队招标承包,但集体应制定统一的规划和技术管理标准,进行必要的服务,处理好集体与承包者的利益分配关系。 第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关于“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本社农户无力承包经营的土地,可以由农业生产合作社租赁给外社农户或外单位经营。 第十三条承包经营集体土地,必须交纳承包金。承包金一般按年计算。采取何种形式交纳由各地自定。承包者经集体和有关部门批准改变土地使用方向的,应合理调整承包金指标。 第十四条在承包期内,经农业生产合作社批准,允许农户在不改变农用耕地使用方向的前提下,有偿转包承包地,有偿转包的费用,由转出户和接包方商定,报农业生产合作社认可。 将承包地退还集体的,可根据其地力增减情况,给予一定补偿和罚款。退出承包地的农户可保留其承包权,以解决脱土人员的后顾之忧。退包方须与发包方协定退包期,退包期内不得要求承包,退包期满再协商延长退包期或恢复承包。 第十五条土地转包只是经营权的转移,不得所有权的改变。转包须经发包方同意,并接受其监督和管理。 第十六条转出的耕地要接受耕地所属农业生产合作社的管理,不得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 第十七条土地的转包期限不得超过承包终止期限。土地承包人与接包人要签订书面合同。转包期满后,集体要督促原承包人收回土地或续订新的承包合同。转包后一般仍由原承包户向国家和集体承担承包土地的各项上缴提留和粮食合同定购等任务。 第十八条土地上的附着物和基础设施的承包经营,应视不同情况由合作社和农户商定不同的承包办法。不论采取什么承包形式,都要对设施的管理、养护、折旧办法等作出具体的规定。 四、土地承包(转包)合同 第十九条土地承包合同是农业生产合作社将土地发包给农户或其他个人、集体经营而签订的合同。土地承包(转包)经营必须由发包方和承包方依法以书面形式签订土地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土地承包合同内容包括: (一)承包土地的种类、座落、数量、质量、负责人等。 (二)承包期限和起止时间。 (三)土地的使用方向和投入产出指标。 (四)发包方应提供的生产条件、服务项目,以及应承担的其它义务。 (五)承包方在正常年景下应完成的生产任务,向发包方上交的承包金、管理费和劳动积累的数量,粮食定购任务等。 (六)双方在交纳国家各种税收时应负的责任以及具体完成形式。对地力保护、土地的改良利用、水利设施维修和的要求及考核和奖励办法。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者使对方遭受损失应负的赔偿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应一式三份,合同双方及乡(镇)农业承包合同管理机关各存一份。任何一方提出要求都可向农业合同管理机关申请鉴证或向公证部门申请公证。 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签订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承包合同: (一)合同双方协商同意,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方利益的。 (二)订立合同所依据的国家计划、政策、税收、价格发生重大变化,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由于自然灾害或土地被合法征用、集体占用,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承包者丧失经营能力的。 (五)一方违约,致使承包合同无法或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合同变更、解除,须经双方签订书面协议,由农业生产合作社讨论通过。经鉴证、公证的,还应报鉴证、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承包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视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规定,或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违背合作社章程或群众大会决议的。 (三)少数人强行多占耕的。 (四)干部仗权承包和偏亲向友、压低承包基数等垄断承包,使集体蒙受损失的。 (五)承包方没有执行合同的行为能力,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无效合同的确认权归承包合同的管理机关、国家仲裁机关和人民法院。 第二十四条合同双方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较好,不影响国家、集体、农户三者利益,到期的承包合同也可以优先承包,但须继续签订新的承包合同。 五、土地承包合同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农村经济管理部门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机构,也可以授权农业土地、司法、工商行政管理、农经管理等部门组成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委员会,切实加强管理。村公所(办事处)成立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小组。 第二十六条各级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管理机构的任务是: (一)宣传和贯彻国家的有关法律和政策。 (二)指导土地承包合同的签订。 (三)负责承包合同的审查、鉴证、建立土地承包合同档案。 (四)监督、检查土地承包合同的履行和兑现情况。 (五)调解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第二十七条土地发、承包方发生合同纠纷,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由一方或双方向上一级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调解无效的,一方或双方可再向上级合同管理机关申请复议,由上一级合同管理机关作出复议决定书;一方或双方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向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或提请国家仲裁机关进行仲裁。 第二十八条行政村、农业生产合作社要在完善土地承包合同的基础上建立健全土地承包合同档案,由乡统一保管。由农经、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土地档案的建立,包括发放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建立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登记簿,详细记载农户承包经营土地的情况。 六、积极开发宜耕土地,增加耕地面积 第二十九条加强对集体土地开发的领导工作。土地开发任务较大的地方,可建立由主管领导和有关部门同志参加的土地开发领导小组,负责土地开发的统一领导和规划,做好各方面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三十条土地开发主要是指那些宜耕土地多、原来已经承包到户而限期内没有开发治理的荒山、荒地和废弃土地、地边地有及村前屋后的空地。由县乡人民政府统一规划,采取多形式、多层次开发;多种经营开发后也可用于农、林、牧、渔生产和基本建设。各级政府可有计划地组织缺乏基本生存条件的山区群众到宜农地区垦殖土地或到热坝地区租种土地;人多地少的坝区农民也可到土地资源丰富的山区开发土地。 第三十一条开发利用荒废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规划,严禁破坏森林,防止水土流失,保护农业生产环境不受破坏。开发土地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开发土地的位置、四至界限、面积、现状;开发资金来源;开发用途;可行性研究材料等。必须按批准或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履行保护和合理使用土地的义务。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发的;不按合同规定用途开发使用土地的。因开发造成水土流失、森林破坏、环境污染生态受到破坏的;不履行合同,拒不缴纳有关费用的;使用期满又不续订合同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云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森林法》、《水土保护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土地开发要实行目标责任制并切实搞好服务。地、县、乡各级建立土地开发目标责任制,可逐级签订合同,把开发任务落实到单位和个人。开发达标,超标的进行奖励;完不成任务的进行惩罚。同时,要搞好土地开发的配套服务。优先搞好水电路的配套工程;抓好科技服务;有关部门应优先为土地的开发提供资金、物资等服务。 第三十三条土地开发要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扶持为辅的精神。开发资金要择优投放,有偿使用,讲求实效。要采取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筹集开发资金。积极动员集体和个人投入资金、物资、设备和劳动力。各级建立的农业发展资金应按云政办发【1989】147号文件规定,安排好宜耕土地的开发。 第三十四条土地开发实行谁投资、谁开发、谁经营、谁受益的政策,允许转让、继承新开发土地的使用权。对新垦荒开发的耕地,在五年内集体不收提留,国家不增加定购粮,不交纳农业税。 因国家建设需要,对新开发利用的土地实行征用或划拨时,必须向开发者支付开发投资、地上附着物赔偿和损失费,并向土地所有者支付土地补偿费。对开发荒废土地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国有荒地的产权代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内的荒地开发利用实行统一管理。集体所有荒地的产权代表是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村集体或个人开发集体所有的荒地由开发者与土地所有者签订开发承包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并向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开发经营权受法律保证 七、严格依法管理土地 第三十六条对农村集体土地要积极进行整治,实行综合治理,逐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 第三十七条奖励改造中低产田。对远山远地、二荒地、轮歇地等改造为固定耕地的要给予奖励,并可实行专业承包、招标承包。奖励办法由各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凡集体发包的土地,一律进行地力等级评估,确定地力等级。地力等级补偿一般三五年评定兑现一次。土地转移时随时评定兑现。地力等级升降奖罚由农业生产合作社兑现。地力等级的评定方法原则上可实行传统的以产定级,有条件的地区逐步实施科学测定。具体办法由省农牧渔业厅确定。对施用农家肥提高地力的农户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严格控制非农用地。未经批准不得改变耕地用途。耕地改变非农用途须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国家建设征地、农村公共事业、乡镇企业、农民建房用地标准按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执行。 第四十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生产合作社有权给予必要的经济制裁,直至收在承包地: (一)长期人事非农产业,自己不耕种土地又不交还集体而弃耕撂荒地。 (二)未经批准在耕地上(包括自留地、饲料地等)取土建房、葬坟和把基本粮田改挖渔塘或种其它经济作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交集体提留、承包金、合同定购粮和农业税的。 第四十一条全户已“农转非”吃国家平价粮的应收回其承包地。尚未享受解决平价粮的“农转非”人口暂不收回承包地,对正在劳教、劳改(无期徒刑以上者除外),暂不收回其原承包地。对在劳改农场就业和另行分配的劳改犯人的承包地应予收回。对现役战士、在校大中专学生,在未退伍、分配工作前一律不收回原承包地。 八、附则 第四十二条各地、州、市、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省土地、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制定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管理细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