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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青海 发布于 2023-8-28 09:55

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制定机关: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6.30施行日期: 1990.01.01题注: (1989年4月14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 ...

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

制定机关: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6.30

施行日期: 1990.01.01

题     注 : (1989年4月14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9年1月7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4次会议修订 2009年11月30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批准 2009年12月15日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海北藏族自治州义务教育条例(2009年修正本)》)

目 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第三章学生第四章教师第五章管理第六章经费第七章奖罚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基础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结合本州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端正教育思想,进行教育、教学改革,提高教育质量,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第三条

政府、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义务教育的领导,办好普通中、小学校和普通职业学校;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办好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职业学校。

学校应当推广和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学生为主的学校,可以用当地少数民族通用的语言文字教学。

第二章 规 划

第五条

本州实施义务教育分阶段、有步骤地进行:第一步,先普及初等教育(小学五年或六年),然后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初中三年,包括初级中等职业技术教育);第二步,在普及初级中学教育的基础上,逐步实行国家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六条

根据本州经济发展状况、文化教育基础和办学条件,实施义务教育的步骤为:

(一)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1993年普及初等教育,1997年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在此基础上,经过三年的巩固提高后,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二)农业区,1995年普及初等教育,到2000年有一半以上的儿童、少年受完初级中等教育,2015年普及初级中等教育。在巩固提高的基础上,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

(三)牧业区的小块农业区,2000年普及初等教育,并使三分之一以上的儿童、少年受完初级中等教育。

(四)纯牧业区,主要办好寄宿小学,提高入学率、巩固率、毕业率、普及率,从1990年到2000年,每个乡累计培养出150名以上合格的小学毕业生,积极为普及初等教育和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创造条件。

第七条

实施义务教育,必须实行普通教育同职业技术教育、扫盲教育以及扫盲后的非正规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年龄在13至15周岁的少年,凡具备学习能力但未受完小学三年教育的,必须接受扫盲教育,同时接受一定的实用技术培训。

年龄不满16周岁的小学毕业生未能进入初级中学就读的,要继续接受一定的文化科学知识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第三章 学 生

第八条

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农业区可以推迟到7周岁,牧业区最迟不得超过9周岁。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或者免于就学的,须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并由县以上医院或有关单位出具证明,经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义务使子女或被监护人按规定年龄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入学或者不能坚持学习的,可以减免杂费、课本费,根据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本级人民政府或村(牧)民委员会给学校以相应补贴。

第四章 教 师

第十一条

教师应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具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努力提高思想、道德、文化、业务水平,爱护学生,忠于职守,严谨治教,为人师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教师队伍建设。通过在职培训、自学、离职进修、委托培养等形式,提高教师队伍的政治、业务素质,在五年内使80%的小学教师和50%以上的初中教师达到国家规定的学历标准或取得教师资格合格证书。

委托培养和离职进修的教师,毕业后必须回原单位从事教育工作。

任何单位未经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抽调和借调教师做其它工作。不得将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人员调入学校担任教师。

第十三条

州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办好民族师范学校,提高教育质量,为初等教育事业培养合格的师资,不合格的,不予分配工作。

第十四条

全社会都要尊重教师,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和物质待遇。对长期坚持在边远山区、牧区从事教育工作的人员,向上浮动一级工资,具体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逐步提高民办教师的待遇,其报酬除国家补助部分外,其余由县或乡人民政府统筹解决,按时发给。

第五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义务教育事业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实行州、县、乡(镇)、村四级办学,四级管理或者州、县、乡(镇)三级办学,三级管理。

(一)州、县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实施义务教育的规划和政策措施。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教育工作会议进行安排部署,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义务教育工作。

(二)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负责管理本地区的小学、简易小学、教学点。

(三)州、县人民政府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教师管理和业务指导及重要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十六条

普及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必须坚持全日制教学。边远地区可设简易小学、教学点,主要开设语文、算术和思想品德课程。

城乡小学不准附设初中班。

第十七条

小学、中学的开办、合并、搬迁、停办,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州属中、小学由州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二)县属初中、小学和乡(镇)初中、中心小学由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三)村办小学、简易小学、教学点,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在当地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下兴办本条例规定的各类学校。

第十九条

州、县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教育督导机构或设督导专职人员,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本地区教育工作的检查、监督和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中、小学校舍定期检查制度,对危房限期维修。

第二十一条

学校必须加强对学生的思想品德和政治教育,严格执行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改革教学方法,提高教育质量,培养合格的毕业生。

学校应加强对学生的管理,严格学籍管理制度,防止在校学生流失。非特殊情况,学校不得开除正在接受初等教育的学生或者勒令其退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和其它财产,不得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在学校门口摆摊叫卖和在学校附近安放高音喇叭,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非经县以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让学校停课。

学校不得将场地、校舍出租、转让或作它用。

禁止利用宗教妨碍、干预义务教育的实施。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

第六章 经 费

第二十三条

义务教育所需经费,包括校舍修建费、维修费,设备购置费和经常性经费,按照分级管理和多渠道筹集的原则,分别由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和办学单位负责筹措。

第二十四条

州、县财政每年对义务教育的拨款,应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增长,逐步达到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教育经费的公用部分每年的递增比例不得少于5%。

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教育。

第二十五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按本地区人均纯收入1%至2%征收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义务教育和扫盲教育,并在规定的义务工中,抽出三分之一的工时用于学校修缮。

第二十六条

鼓励、动员社会各界和个人自愿投工、献料、捐资助学。

第二十七条

学校因地制宜地组织勤工俭学。有条件的学校可以办农场、牧场、工厂、商店。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优惠政策,给予扶持。其经济收益除留一部分用于发展生产外,其余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提高师生集体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审计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教育经费的拨款、投向和效益,应加强监督、审计和检查。

各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中、小学校应当管好、用好教育经费,提高投资效益,杜绝浪费。

第七章 奖 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成绩和贡献,分别给予表彰奖励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认真贯彻义务教育法和有关法规、行政规章的;

(二)按期或者提前达到义务教育要求的;

(三)长期从事教育事业,成绩显著的;

(四)积极集资办学和捐资助学的;

(五)在农村、牧区,父母和其他监护人使适龄儿童、少年全部按时入学并受完初级中等教育的。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义务教育的有关规定,构成失职的;

(二)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送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三)招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做工、务农、放牧、经商的;

(四)对接受初等教育的学生随意开除或者勒令退学的;

(五)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房舍、设备和其它财产,干扰正常教学秩序的;

(六)侮辱、殴打教师或者体罚学生的;

(七)不及时维修危房,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事故的;

(八)贪污、挪用、克扣、浪费教育经费和专项教育资金的。

本条例规定的经济处罚的金额,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罚款用于义务教育事业。

第三十一条

对经济处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处罚单位的上级部门或当地人民法院申诉;逾期不提出申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由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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