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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青海 发布于 2023-8-28 10:12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198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1.21施行日 ...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1987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1.21

施行日期: 1987.01.21

题     注 : (1983年9月24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1月21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正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5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的决定》修正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细则(1995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选区划分

第五章选民登记

第六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七章选举

第八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九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自治州、设区的市、海东地区的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解放军青海省军区暨驻军部队选举。

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三条

每一代表或选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五条

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上一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其组成人员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由七至十五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选举委员会设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务。

第七条

选举委员会的职责:

一、保证《选举法》与本细则的遵守和执行,依法解答选举的有关问题;

二、规定选举日期;

三、制订选举工作计划,训练选举工作人员,部署和检查选举工作;

四、编写选举宣传材料,印制选民登记表、选民证、选票、代表当选证和表册;

五、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六、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七、汇总各选区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各选区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八、主持或委派人员主持选区的选举,监督选举投票,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颁发代表证书;

九、编制选举经费预算和决算,由县级财政部门列支;

十、选举工作结束后,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选举工作报告,并将有关选举文件、表册等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保存。

第八条

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发。

第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选举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少数民族选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各民族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第十条

选区设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选民三至五人组成,设正、副组长各一人,由选区各单位协商产生,报选举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选区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

一、宣传《选举法》和本细则;

二、汇总本选区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将选民酝酿、讨论、协商代表候选人的意见报告选举委员会;

三、负责办理选民登记、投票选举等事项;

四、承办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在选区内可本着便于选民活动的原则,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开展选举工作。

第三章 代表的名额和分配

第十三条

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执行。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执行。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五倍于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设区的市、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自治州、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四倍于镇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原则分配;

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较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牧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十六条

各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按照以下原则分配:

一、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聚居境内的每一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二、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三、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州、自治县,经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

四、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该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五、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聚居在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条一至四项的规定。

六、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七、自治州、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本条第六项的规定。

第十七条

驻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所驻在的乡、镇是由自治州直接管辖或者是由自治州的派出机构管辖的,这些单位的职工只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十八条

各地驻军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的名额,由驻军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其选举工作按人民解放军的选举办法进行。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九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

第二十条

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二十一条

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镇和没有设镇的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凡能够产生一名以上代表的单位和居住区,可以单独划分为一个或几个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联合划分选区。农村以一个村或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牧区根据居住状况和生产单位划分选区。

选举乡、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以一个村或几个村划为一个选区;乡、民族乡的直属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以与村联合划为一个选区。

选举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按机关、企业事业等单位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居民按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居民过少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可以与单位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二条

在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也可以联合选举。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三条

凡在当地参加选举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都要进行登记。计算年满十八周岁的时间,以当地选举日为止。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第二十四条

每一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人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具体规定如下:

一、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在校学生在划定的选区登记,城镇居民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农、牧民在居住地所在选区登记;

二、临时来本地或者临时到外地劳动、学习、工作的人员,在原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三、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可以发给选民资格证明,经现居住地同意后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

四、从外地到本地长期居住,但是没有本地正式户口,又不能回原居住地参加选举的,取得选民资格证明后,在现居住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五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六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行政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行政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八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二十九条

选民登记结束后,经选举委员会审查,于选举日的三十日以前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对于公布的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三十条

在投票选举之前,对选民要进行核实,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应予登记或除名;如原定选举日期推迟,对新增加的年满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登记。

第六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凡本省、自治州、设区的市或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具有被选举权的人,都可以被提名为本省、自治州、设区的市或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或者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增减。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把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代表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选举委员会将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选民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汇总后,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酝酿、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

第三十四条

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六条

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选举委员会应当向代表或者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代表、选民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

第七章 选举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三十九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各选区应根据选民居住状况或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设立投票站或者召开选举大会进行。在选民流动性大、分布面广的选区,或者对因病残不能到投票站投票的选民,可以设流动票箱投票。

第四十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一条

直接选举的投票日期,一般为一日,在流动性大、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地区,可以从选举日起五日以内完成。

第四十二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四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由代表或者选民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选举委员会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第四十四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重新投票。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四十六条

选举结果由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选举委员会根据本细则规定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八章 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七条

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的监督。

第四十八条

选举单位或者选民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要求罢免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代表,在选出代表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十人以上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要求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原选区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四十九条

受理罢免代表要求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应及时组织调查,并听取被指控代表的申辩。对代表的指控经查证属实后,提交原选举单位或选区罢免。

第五十条

罢免代表,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须经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选民直接选出的,须经原选区过半数的选民通过。被罢免的代表可以出席上述会议或者书面申诉意见。罢免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

第五十二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补选。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补选出缺的代表时,代表候选人的名额可以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也可以同应选代表的名额相等;补选的方式,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也可以采用举手表决。

第九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三条

为了保障代表和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于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代表和选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对于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刑事处分。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1987年1月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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