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4施行日期: 1998.01.01题注: (1991年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 ...
上海市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1997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4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1年1月23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3年3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鼓励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发布 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深井管理办法〉等68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促进本市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限制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节约能源,保护土地资源,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系指除实心粘土砖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上海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具体负责本市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编制本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实施计划; (三)审核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项目; (四)收取和统筹安排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五)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各县人民政府应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本县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工作,被指定的部门业务上受市建材办领导。 第五条在本市不得新建或扩建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生产线。原有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的生产量不得超过市建材办核定的指标。 在框架结构建筑和高层建筑内的非承重墙中,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所有围墙不得使用粘土砖建造。 市建材办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和地区间的平衡,合理核定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的生产指标。 第六条对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可免征增值税,对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可酌情定期减免土地使用税(费)。对实心粘土砖产品及其生产企业,一律不给予财税优惠。 科技、计划等部门对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进步项目应优先立项。承担本市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等的单位应优先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七条发展新型墙体材料应充分利用本市的工业废渣和长江粉细沙等资源。工业废渣的排放单位应根据新型墙体材料的生产需要,做好工业废渣的处理和供应工作。 第八条除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外,凡在本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所在地建设银行支行缴纳总投资7‰的专项资金,凭缴款证明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达到规定比例的,建设单位可凭有关证明向市建材办申请退还专项资金的本金及利息。退还的专项资金应冲抵工程款。 对未按规定缴纳专项资金的建设单位,规划管理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不予接通公用供应管网。 第九条下列建设工程免缴专项资金: (一)道路、桥梁、引水工程、排水设施等项目; (二)环境污染治理项目; (三)20万元以下(含20万元)技术措施改造项目; (四)水利工程项目; (五)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建设项目; (六)外商独资建设项目; (七)经市建委或市建材办认可,由区、县、局组织实施的新型墙体材料住宅试点工程项目; (八)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项目。 第十条专项资金按预算外资金管理,财政专户存储。专项资金用于: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发展;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设施的更新改造; (四)对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作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的奖励; (五)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 第十一条对列入县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工程征收的专项资金,由县主管部门按照市新型墙体材料发展规划和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市建材办可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违反规定生产的实心粘土砖销售总额的5%至10%处以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市建材办应取消其申请退还专项资金的资格,并可比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的,市建材办可提请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市建材办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建委申请复议;市建委应在收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十五条本规定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一年五月一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