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1.21施行日期: 2002.03.01题注: (2001年11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
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11.21 施行日期: 2002.03.01 题 注 : (2001年11月2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9号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的决定》修正的《青海省法律援助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享受平等的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法律援助机构,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或者减费提供法律服务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法律服务机构,是指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基层法律服务所和经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其他法律服务机构。 本条例所称法律援助人员,是指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工作者。 本条例所称受援人,是指获得法律援助的当事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指导、协调并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下级法律援助机构接受上级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法律援助经费,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法律援助经费使用的监督。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通过接受社会捐赠等合法途径筹集资金,作为法律援助经费的补充。 第五条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向法律援助人员提供与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材料,应当免收或者减收费用。 第六条鼓励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法律专业人员,对经济困难或者有其他特殊困难的公民免费提供法律服务。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对象、范围和形式 第八条法律援助的对象: (一)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无能力或者无完全能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二)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获得法律援助。 (三)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获得法律援助。 经济困难的标准,参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执行。 第九条法律援助的范围: (一)刑事案件; (二)请求给付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 (三)追索抚恤金、救济金、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和赔偿的; (五)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妇女请求侵权赔偿; (六)请求国家赔偿的案件; (七)需要依法公证的与人身财产密切相关的事项; (八)其他确需法律援助的事项。 第十条法律援助的形式: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 (二)刑事辩护和刑事诉讼代理; (三)民事、行政诉讼代理; (四)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 (五)公证证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务。 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形式,应当与其从业资格相适应。 第三章 法律援助的程序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由该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非指定辩护的刑事诉讼等需要法律援助的案件,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所在地的同级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非诉讼法律事务的法律援助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就业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受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法律援助机构指定受理。 第十二条申请法律援助,申请人应当填写法律援助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暂住证; (二)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乡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证明; (三)申请法律援助的事项及相关证明、证据材料; (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或者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代为申请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代理权资格证明和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人可以直接向法律服务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法律服务机构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报请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确定,但法律服务机构自愿提供法律援助的除外。 第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法律援助申请认为证明不完备或者不清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 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的,应当及时指定法律服务机构,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不予法律援助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法律服务机构接到法律援助的决定后,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六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的5日内,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重新审查,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的同级司法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查。法律援助机构或者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1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依法指定辩护的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起诉书或者一审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副本,送达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符合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指定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附送与指定事由相符的有关证明和材料。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后3日内指派承办的法律服务机构。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批准法律援助申请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也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其回避: (一)是所申请事项的申请人或者申请人亲属的; (二)与所申请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申请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受理的。 第十九条法律援助事项办结后,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15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结案报告和有关材料。 第四章 法律援助相关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受援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法律援助人员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 (二)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严格履行执业纪律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 第二十一条受援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及相关情况; (二)及时全面提供有关证明和证据材料; (三)协助调查法律援助事项的事实; (四)受援期间因经济状况改善,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例的,经与法律援助机构协商,可以继续接受法律服务,但应当支付法律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依据法律和本条例规定实施法律援助工作,不受单位和个人的非法干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申请终止法律援助: (一)因受援人不履行义务严重影响法律援助人员办案的; (二)受援人提供虚假证明或者要求违法提供服务的; (三)在法律援助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二)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承办的法律援助事项; (三)保守国家秘密和有关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四)不得利用法律援助事项牟取不正当利益; (五)及时向受援人通报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 (六)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法律援助机构对法律服务机构或者法律援助人员提出的终止法律援助的申请,受援人提出的更换法律援助人员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法律援助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终结后,由法律援助机构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法律服务机构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二十七条法律援助人员拒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或者在法律援助过程中违法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分别给予警告、停业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司法行政管理部门、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司法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