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2.26施行日期: 1999.03.01题注: (1998年12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重庆市科学技术协会条例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2.26 施行日期: 1999.03.01 题 注 : (1998年12月26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渝人文[1999]5号通过) 全文 第一条为保障科学技术协会(以下简称科协)依法开展工作和活动,发挥科协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实施科教兴渝战略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科协是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群众组织,代表科学技术工作者合法权益的人民团体,联系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桥梁和纽带,发展科学技术事业的重要社会力量。 第三条科协坚持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贯彻国家科学技术的方针政策,促进科教兴渝战略和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施,促进科学技术的繁荣和发展,促进科学技术的普及和推广,促进科学技术人才的成长和提高,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的结合,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反映科学技术工作者的意见和要求,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为科学技术工作者服务。 第四条市和区、县(市)科协自成立之日起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依照科协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和活动。科协的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科协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和区、县(市)科协由同级自然科学、技术科学、工程技术及相关学科的学会、协会、研究会(以下简称学会)和下一级科协组成。 科协是上述同级学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上级科协对下级科协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科协实行会员制,科协代表大会代表由会员民主选举产生。各级科协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科协委员会。科协委员会是同级科协的领导机构。 科协委员会执行科协代表大会决议,选举主席、副主席和常务委员,组成常务委员会。 科协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领导科协工作。 第七条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组建学会,向同级科协申请,经科协资格审查同意后,向社团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科协和乡、镇(街道)科协是科协的基层组织。 第九条农村专业技术协会是农村基层科协的组成部分,由区、县(市)和乡、镇科协进行管理。 第十条科协、学会可依法建立科技事业组织和咨询服务组织,由同级科协、学会管理。 第十一条市和区、县(市)科协办事机构实行独立建制,科协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管理。 第十二条科协的职责: (一)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学术活动,促进自然科学各学科之间以及自然科学与社会科学之间的紧密结合,推动学科发展; (二)开展境内外民间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发展与国际科学技术组织、学术团体及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友好往来; (三)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群众性、经常性的科学技术普及活动;开展农村科学技术普及和技术培训,推广农业科学技术成果;开展青少年科学技术普及教育活动; (四)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参与科学技术政策、法规和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科学论证工作。开展软科学研究和决策咨询活动,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咨询建议; (五)组织科学技术工作者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成果转化、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活动; (六)推动学会与企业的协作,发挥学会和企业事业单位科协的作用,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促进企业科学技术进步; (七)接受国家机关或有关组织的委托,承担或参与科学技术项目评估、成果鉴定、技术标准制定、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自然灾害损失鉴定和科技咨询行业管理等事务; (八)开展对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专业技术培训和继续教育工作,促进知识经济型人才的成长与提高; (九)举办符合科协宗旨的社会公益性事业;编辑出版学术、科普刊物; (十)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科协应为其提供支持和帮助,并有权向行为发生单位或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有关单位应予协助。 第十三条科协经费来源: (一)同级人民政府拨给的经费; (二)国内外法人、个人或其他组织的资助、捐赠; (三)会员缴纳的会费; (四)科协的事业单位上交的收入; (五)其它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市和区、县(市)科协的行政、事业、基建和学术交流、科普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科协科普经费的财政预算,应按辖区内总人口年人均0.10元以上安排,并随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逐年增加。 科协的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管好用好,依法接受审计、财政监督。 第十五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表彰和奖励在科协工作和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六条学会办事机构所在单位应为学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并保持人员的相对稳定。 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为其科协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科协基层组织和各级学会在编(岗)的专兼职工作人员,应当享受与所在单位同职级工作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八条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将科学技术馆、青少年科学技术活动中心等科普设施纳入市政规划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其建设和发展。科协应加强对科普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普及科学技术的作用。 第十九条科协、学会的事业组织和科技咨询服务组织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承包等,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工商、科技、教育、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支持科协开展科学技术普及宣传活动。对科协、学会出版学术论著、期刊图书、科普类报纸、电子出版物和影视音像制品等应给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科协、学会及其事业单位的资产、经费和其它合法收入,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不得随意改变其隶属关系。 第二十二条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者,或科协、学会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社会影响或重大经济损失者,由其所在单位、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科协、学会、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