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5.31施行日期: 2006.08.01题注: (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
湖南省劳动力市场条例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5.31 施行日期: 2006.08.01 题 注 : (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5月31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1号公布 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人力资源市场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发展劳动力市场,促进劳动力资源开发利用和合理配置,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进行求职择业、招用人员、职业介绍和劳务派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在劳动力市场进行求职择业、招用人员、职业介绍和劳务派遣应当遵循双向选择、平等竞争、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公共就业服务,完善就业服务体系,培育和发展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财政、税务、公安、价格、人事、民政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求职择业 第六条年满十六周岁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可以自主求职择业。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的不同而受歧视。 第七条劳动者求职时,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或者职业介绍机构如实提供与求职就业有关的情况。 劳动者应当向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用人单位如实提供本人有关情况、出示与求职就业有关的证件和证明材料。从事国家规定的技术工种或者特种作业工种的,还应当持有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通过双向选择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九条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军队退役人员求职择业,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招用人员 第十条用人单位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自主招用人员: (一)委托职业介绍机构; (二)参加劳动力市场交流洽谈活动; (三)利用大众传播媒介;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途径。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应当如实提供招用信息,包括用人单位基本情况、招用人数、职业工种、岗位要求、录用条件、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保护等情况。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委托职业介绍机构招用人员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发布招用人员广告,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招用人员简章、经办人身份证件和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法人登记证件。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求职者报名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用人单位应当与被录用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自录用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和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和办理社会保险异动手续。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招聘信息; (二)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的人员; (三)招用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取得职业资格证书而未取得的人员从事相应的技术工种工作; (四)扣押被录用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和职业资格证等证件; (五)招用童工; (六)违反国家规定,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七)残疾人可以从事的工种或者岗位,以残疾为由拒绝录用残疾人; (八)向求职者和被录用人员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名费、登记费、培训费、服装费、体检费、风险金、保证金、抵押金或者以其他形式收取财物,或者强迫被录用人员集资入股。 第四章 职业介绍 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分为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和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包括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和其他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承担公共就业服务职能的公益性服务机构。 第十六条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机构名称、章程、业务范围和管理制度; (二)有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和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具有取得职业指导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章程和管理制度中体现其非营利性宗旨。 第十七条设立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依法向相应的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服务活动: (一)为求职者介绍用人单位; (二)为用人单位推荐求职者; (三)开展职业指导、职业咨询; (四)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 (五)举办职业招聘洽谈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服务项目。 公共职业介绍机构除可以从事前款规定的服务活动外,还可以接受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委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劳动者保存档案,提供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 第十九条公共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免费提供以下服务: (一)向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保障法律咨询服务; (二)向求职者提供职业介绍服务; (三)在服务场所公开发布招聘信息、职业供求分析信息、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 (四)办理失业登记、就业登记以及录用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关系备案等事务; (五)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第二十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提供虚假招聘信息等欺诈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二)介绍求职者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三)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或者无合法身份证件的求职者进行职业介绍服务活动; (四)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职业介绍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第二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经批准开业的合法证照和服务项目,公开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五章 劳务派遣 第二十二条劳务派遣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将其职工派往其他单位提供劳务的劳动用工形式。 第二十三条设立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与所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设施; (四)具有法律、财会专业知识的工作人员和取得职业指导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设立劳务派遣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并颁发《劳务派遣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劳务派遣机构,应当依法向相应的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劳务派遣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 (二)按时足额支付职工劳动报酬,及时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手续; (三)协助、指导职工与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签订上岗协议; (四)对职工进行职业技能培训; (五)委托政府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保管职工劳动人事档案,协助解除劳动合同的职工办理社会保险接续手续和失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劳务派遣机构应当核实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的合法资质,并与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载明下列条款: (一)劳动者的数量; (二)工作岗位及岗位要求; (三)劳动场所及劳动保护条件; (四)从事劳务的期限; (五)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劳务派遣机构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的职工。 第二十七条劳务派遣机构应当督促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提供符合安全卫生的劳动生产条件,执行国家劳动标准。 劳务派遣机构不得与接受劳务派遣的单位串通侵害被派遣职工的合法权益。 劳务派遣机构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劳务派遣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许可从事职业介绍或者劳务派遣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危害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业介绍机构或者劳务派遣机构超越行政许可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或者劳务派遣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六)和(七)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八)项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被扣押证件或者被收取财物,并可按被扣押证件或者被收取财物的的劳动者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所列情形的,按照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有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劳务派遣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劳务派遣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劳务派遣机构和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或者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劳动力市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境外人员来本省求职择业,在本省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职业介绍机构和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劳务派遣机构向境外派遣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