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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青海 发布于 2023-8-28 12:01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1.23施行日期: 1995.01.01题注: (1994年11月2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 ...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11.23

施行日期: 1995.01.01

题     注 : (1994年11月23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3日公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许可证管理

第三章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销售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草专卖管理,维护国家和消费者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烟草专卖品管理、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烟草专卖管理工作。州(地、市)、县设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应经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以上级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为主。

未设立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地区,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烟草专卖行政管理职权。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物价、税务、交通、邮电、商检、技术监督等部门应配合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烟草专卖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都应重视吸烟危害健康的宣传教育,禁止或限制在公共交通工具和公共场所吸烟,禁止中小学生吸烟。

第二章 许可证管理

第六条

烟草专卖品的生产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烟草专卖许可证分为:

(一)生产企业许可证;

(二)批发企业许可证(含委托批发和代批发)

(三)零售许可证;

(四)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含查缉走私烟零售企业许可证)。

第七条

凡从事烟草专卖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取得烟草专卖许可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按下列规定核发:

(一)生产企业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批发企业许可证。在全国范围内从事烟草批发业务或经营特种烟草制品批发业务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在全省范围内从事烟草批发和委托批发(含代批发)业务的,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三)零售许可证。由所在地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核发。

(四)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含查缉走私烟零售企业许可证)。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九条

烟草专卖许可证实行一证一点,禁止出借、出租、涂改、买卖或伪造。

持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于每年规定的时间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年检手续。

需要停业、歇业或遗失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手续。

第三章 烟草制品的生产、运输、销售

第十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年度总产量计划,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下达的计划,分等级、种类下达;需要超过年度总产量计划生产卷烟、雪茄烟的,须报经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烟草制品生产企业原辅材料经济合同的签定和执行,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无准运证的烟草专卖品。

第十三条

个人异地携带卷烟不得超过10条。因特殊需要超限量携带者,应持有县级以上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十四条

持有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可在全省范围内开展烟草制品购销业务。

烟草制品委托批发(含代批发)企业,必须在规定范围内开展烟草制品的购销业务,不得超出规定范围进货或供货。

持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人应就地进货;毗邻地区可就近选择批发点进货。

第十五条

禁止经营假冒商标、霉坏变质、计划外烟厂的烟草制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可会同有关执法部门对烟草专卖品的运输和购销活动及经营烟草制品的商店、仓库和集贸市场进行监督检查。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不受非法干预。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检查或查处违法案件时,应有两人以上进行,并出示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查证。

扣留或查封与违法活动有关的书证、资料或财物时,必须开具清单。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查处违法案件,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适当。

第十九条

各行政执法部门查获的无证运输、经营、非法倒卖及强制收购的烟草制品,必须交当地县以上烟草公司收购,不得自行处理;查获的假冒商标、霉坏变质烟草制品,应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销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无准运证或超过准运证规定数量托运、自运烟草专卖品和个人异地超限量携带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运输烟草专卖品总值20%-50%的罚款,并可按国家规定价格或当地市场价格的70%强制收购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的,依法没收烟草专卖品和违法所得。

承运人为无准运证的单位、个人运输烟草专卖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运输的烟草专卖品总值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经营额20%-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按国家规定价格或市场价格的70%强制收购烟草制品。

(一)无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一次销售卷烟超过49条或价值1000元以上的烟草制品,或向烟草专卖零售企业和个人提供货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购销烟草制品的;

(三)烟草专卖品生产、批发企业(含代批发企业)为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企业或者个人提供货源、帐户、票证的;

(四)销售计划外烟厂烟草制品的。

第二十二条

无特种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特种烟草专卖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总值1-2倍的罚款,并按国家规定价格或当地市场价格的70%强制收购烟草专卖品。

第二十三条

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经营额20%-50%的罚款,并按国家规定价格或当地市场价格的70%强制收购烟草制品。

第二十四条

销售霉坏变质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没收烟草制品和非法所得,处以销售额10%-2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持有烟草专卖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或个人不按规定年检的,由原发证机关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并在一年内不予办理。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假冒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销售额20%-50%的罚款,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出借、出租、涂改烟草专卖许可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吊销其烟草专卖许可证,并在三年内不予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

买卖、伪造、变造烟草准运证和票据的,处以10000-50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其准运证和票据;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执法部门工作人员购买没收的烟草制品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可给予行政处分。私分没收的烟草制品的,由司法机关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和烟草公司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罚没收入统一上缴财政。

第三十一条

违法案件的当事人逾期不接受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所查扣的烟草制品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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