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鼓励外商投资开发浅海滩涂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山东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1.26 施行日期: 1995.01.01 题 注 : (1994年11月30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发布 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2年1月1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1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省政府规章(第一批)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鼓励外商投资开发浅海、滩涂,加快“海上山东”建设,发展外向型水产养殖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开发浅海滩涂的企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外商投资开发浅海、滩涂,必须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开发浅海、滩涂所占用的土地可以通过受让或承租方式依法取得浅海和滩涂使用权,受让或承租期限最长为50年,具体经营期限,由企业在报批合同、章程时确定。浅海和滩涂使用权使用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可延长使用期限。 第五条从事浅海、滩涂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必须缴纳浅海、滩涂资源费。 浅海、滩涂资源费的缴纳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行署)提出,经省物价、水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经省政府批准。 第六条浅海、滩涂资源费一次性缴纳的,可按规定的收取标准降低10%至20%。 第七条从事浅海、滩涂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企业取得使用权之日起5年内免缴浅海、滩涂资源费。 第八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收取的浅海、滩涂资源费,上缴地方财政,作为当地海水增养殖发展资金。 第九条从事浅海、滩涂开发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减免税期满后,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进口自用的生产和管理设备以及自用合理数量的办公用品,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免税。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取得浅海、滩涂使用权3年后仍未开发的部分,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无偿收回。 第十二条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投资举办的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