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9.02施行日期: 1989.09.02题注: (1989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9.02 施行日期: 1989.09.02 题 注 : (1989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三章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章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五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六章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七章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八章同州、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贯彻党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全面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严格依法办事,密切联系各族人民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在本省范围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决定和分配代表名额,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是否有效,并公布代表名单。 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出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内增选个别代表。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的预备会议,并应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批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审议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省的下列事项: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二)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 (三)对全省经济建设和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有重大影响的决策; (四)有关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打击反革命活动、严重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维护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重大问题; (五)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决定的重大问题; (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 (七)给国家、社会、集体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政治上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 (八)教育、科学、文化、广播电视、卫生、体育、民政、民族、计划生育、环境保护工作和土地、草原、矿藏、水等自然资源管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九)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中需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事项; (十)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事项; (十一)授予省一级的荣誉称号; (十二)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的情况。撤销省人民政府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行政规章和决定、命令;对司法机关在处理重大案件中发生的违法行为,提出意见,督促其严肃执法,有关执法部门应报告处理结果,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作出相应的决议;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的情况; (三)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质询案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意见的办理情况; (四)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问题。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决议及违法的选举、任免事项。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提出建议。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必要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有关工作人员。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个别人员的辞职。罢免、撤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严重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补选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受理司法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或者刑事审判的报告。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程序提出的并经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审议的议案。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并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主任会议决定的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由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主任会议由主任或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拟定会议议程、日程草案; (二)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三)向常务委员会提名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和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的人选; (四)对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质询案,决定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检查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六)提出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意见,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讨论、决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 (七)处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重要的建议、批评、意见和来信来访,必要时,提交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 (八)确定组织视察和对特定问题调查的方案,听取视察、调查情况的汇报; (九)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十)解释地方性法规,研究全省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职权中的有关重要问题; (十一)办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知的重要事项; (十二)在紧急情况下,受理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拘留、逮捕或刑事审判的报告,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报告; (十三)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 (十四)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组织准备工作; (二)督促落实会议决定的事项; (三)审核常务委员会的文稿; (四)协调机关各部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之间的工作; (五)办理常务委员会主任和主任会议交办的事项。 第五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常务委员会领导。 第三十一条各专门委员会的主要工作职责: (一)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 (二)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三)审议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被认为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行政规章和决定、命令,以及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提出报告; (四)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的答复,提出审议报告; (五)拟订或者组织协同有关部门拟订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六)审议报请常务委员会制定或者批准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提出报告; (七)联系有关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八)根据工作需要,联系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听取有关工作汇报; (九)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十)为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本委员会有关的议题做好准备工作,并负责起草需要通过的决议草案等; (十一)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征求意见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十二)协同有关部门办理同本委员会有关的人民群众的重要来信来访和申诉; (十三)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法制委员会拟订常务委员会地方立法工作的规划,审议经各专门委员会初审的地方性法规,负责答复有关法律问题的询问。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资格的审查工作,并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常务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七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三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办公厅等办事机构。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的主要职责: (一)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以及常务委员会召开的其他会议的组织筹备工作,协同专门委员会做好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服务工作; (二)草拟或组织起草常务委员会综合性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 (三)办理联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事宜,承办有关议案和代表的建议、批评、意见以及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四)承办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调查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情况,进行理论研究,提出建议; (六)负责机关的思想、组织建设、文书处理、行政事务,编印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刊物; (七)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章 同州、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第三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加强同州、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召开有关工作会议或专题座谈会,组织经验交流,征求对常务委员会工作的意见,促进地方人大工作的发展。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及时研究解决州、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行使职权中遇到的问题。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邀请各自治州、西宁市、海东地区各县和部分州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九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密切同州、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联系,互通信息,共同研究有关问题。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条例自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