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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

辽宁 发布于 2023-8-28 12:32

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27施行日期: 1997.09.27题注: (1997年8月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27

施行日期: 1997.09.27

题     注 : (1997年8月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6年11月1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7年1月12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2月5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5号公布 自2007年2月15日起施行的《沈阳市道路货运市场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货运市场管理,维护货运市场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货运服务的所有单位和个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货运市场工作,负责道路货运市场的统一管理和监督。

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货运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税务、规划、物价、农机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道路货运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道路货运市场坚持统一管理、统筹规划、保护竞争、搞好服务、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者

第五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货运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具备国家规定的经济技术条件,向所在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接受资质审验,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在二十日内作出审查答复,符合条件的,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证》(简称《经营许可证》)。需市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申请人持《经营许可证》,应在三个月内办理工商、税务登记。申请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简称《道路运输证》)。

第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需要歇业或者停业的,必须提前15天向区、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手续。

需要合并、分立、迁移以及变更经营项目的,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手续。

第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必须遵守道路货物运输市场价格的有关规定。

道路货物运输业的各类价格和收费要执行统一标准,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允许市定价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确定中准价格或市场指导价,部分可实行同行议价。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实行年度审验,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第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在防汛、抗洪、抢险、救灾时,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紧急运输调度命令。

第十条

从事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货运服务的主要管理人员、关键岗位和特殊作业人员,应当接受有关交通道路运输方面的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和业务技术培训,并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一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交通行政管理人员的检查,并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统计法》的规定,向当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以及经营情况等资料。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文明执法,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运输稽查专用车辆应当装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灯。

第三章 货物运输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车辆,必须具有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证》。机动车辆应按规定进行综合技术性能检测,合格后方可营运。

运输危险货物、特种货物、零担货物、集装箱货物、冷藏货物的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购置用于营业性货物运输的机动车辆,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购车手续,经批准方可购置。

第十四条

货运车辆转籍,车辆所有者应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籍手续。

第十五条

外地货物运输车辆,在本市从事经营活动超过30日的,应当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

第十六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根据拥有车辆的车型和技术条件,承运适

合的货物,不得超限运营。

第十七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托运单承运。

在普通货物中不得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

第十八条

货运车辆应当悬挂营运标志;从事危险货物、特种货物运输的车辆,还应当装置危险、特种货物运输标志。

货运车辆执行运输任务时,必须持有《道路货物运单》。跨省运输的车辆,应到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运输签证手续。

第十九条

道路货物运输应当实行承、托运双方自行选择,签订运输合同,并履行合同。国家规定的限运物资以及危险货物的运输,应当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对大宗货源和重点货源,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信息发布,并组织招、投标运输。

第二十条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进行机动车辆强制二级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保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设施齐全,符合车辆技术标准。

第四章 搬运装卸和货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搬运装卸的经营者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范围进行作业,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保证作业质量。

危险货物、大型特种物件运输的搬运、装卸,应当备有专用工具和防护设施。

第二十二条

货运场(站)、营业性停车场(站)的设置和建设,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未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规划部门批准,不得随意改变货运场(站)和营业性停车场的使用性质。

第二十三条

营业性货运停车场,必须设置消防器材、安全标志,保证车辆出入方便。

载有危险货物的运输车辆,必须按规定到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四条

从事道路货物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受理或经营限运、凭证运输货物业务时,承、托双方的有关手续、证照必须齐全、有效。

未经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受理危险货物的运输业务。搬运装卸经营者不得从事危险货物作业。

货物运输服务经营者不得为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提供配载服务。

第二十五条

货运信息服务单位,提供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可靠。各类货运信息服务单位应与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联网,市货运信息服务中心应当为各类货运信息服务单位做好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履行审批手续,擅自从事营业性道路货物运输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3倍的罚款。非法所得额难于查清的,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或者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滞留车辆,令其到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超越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非法所得额1至2倍的罚款。经营者歇业未办理申报手续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违反价格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参加年审,或者年审不合格继续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服从紧急运输调度命令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元至500元罚款:

(一)聘用未经培训或培训不合格上岗的(每人次);

(二)经营者或从业人员拒绝检查,不如实反映情况或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机动车辆未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的;

(四)未按规定装置运输标志从事货物运输的;

(五)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易腐、易溢漏货物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购置机动车辆申请营运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车价1%至5%的罚款后,按规定办理营运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办理车辆转籍手续、外籍车辆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改变货运场(站)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经营者受理危险货物运输,或者为无证车辆提供配载服务及搬运装卸危险货物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至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货运服务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交通行政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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