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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青海 发布于 2023-8-28 12:41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6.04施行日期: 1994.07.01题注: (1994年6月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 ...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

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6.04

施行日期: 1994.07.01

题     注 : (1994年6月4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5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5年11月26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办法(2005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测绘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事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测绘活动也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测绘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第四条

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加强测绘科学技术研究,提高测绘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

省测绘局主管全省的测绘工作。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的专业测绘工作。

第六条

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有关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

第七条

对在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和测绘工作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测绘规划及其实施

第八条

省测绘局按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全国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编制本省基础测绘和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州(地)、市、县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省测绘局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地籍测绘规划,由省测绘局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并由省测绘局按照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

第十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与其所从事的测绘工作相适应的技术人员、仪器设备等条件,由省测绘局对其测绘资格进行审查,取得证书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具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应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不受地区和行业的限制。

第十一条

测绘单位在施测前必须按下列规定的范围和限额向省测绘局申请项目登记,并报技术设计书:

(一)布设国家四等(含四等)以上的平面或高程的大地控制;

(二)测绘面积大于1平方公里(含1平方公里)的大比例尺地形测图,大于25平方公里(含25平方公里)的1:1万比例尺地形测图,大于100平方公里含(100平方公里)的1:2. 5万比例尺地形测图,以及1:5万、1:10万比例尺地形测图;

(三)地籍和境界线测绘;

(四)编制1:2. 5万比例尺以及更小比例尺地形图;

(五)涉外测绘工程和新建大、中型工程的测绘项目。

列入全国基础测绘规划、专业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省测绘局接到规划编制部门的任务安排通知后,不再另行登记。

第十二条

省内局部地区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其中建制市、重点工矿区建立独立平面坐标系统,应报省测绘局审核,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三条

以测绘为目的从事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应将计划报省测绘局,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应持有统一核发的测绘证。

第三章 界线测绘与地图出版

第十五条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由各级测绘主管部门会同行政区划部门,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土地、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面上其他附属物的权属界址线的测绘,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

第十七条

编制出版各种地图的地理底图,应委托省测绘局或取得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制作;非测绘单位制作的地图墨稿、软片及复制图,在印刷前须报省测绘局审查;地图出版后应报送样图备案。

第十八条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应交具有保密条件的印刷厂印刷。未经审查批准的地图,制版、印刷单位不得照排、承印。

第十九条

凡涉及国界、省界划法的各类示意图,进口中外文版地图,应报省测绘局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公开悬挂、复制、播放、交流和销售。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目录实行无偿汇交。必须依照规定按年度向省测绘局汇交下列目录或者副本:

(一)天文测量、大地测量、卫星大地测量、重力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的目录及副本;

(二)航空航天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目录;

(三)省管限额以上的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和其它重要专题地图的目录;

(四)正式印制的各种地图(包括各种正式出版的普通地图、政区地图、教学地图、交通旅游地图,以及全国和省一级专题地图)的副本;

(五)大、中型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

第二十一条

省测绘局定期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向使用单位提供。

第二十二条

未经提供测绘成果部门的同意,使用者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复制保密的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测绘成果需要保密的,其密级的确定、变更、解密以及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执行。

对外提供保密的测绘成果,依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成果属于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未公开发布的涉及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包括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应以省测绘局提供的为准,使用者不得公开发布和向他人提供。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省测绘局对基础测绘成果和限额以上的测绘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下列测量标志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和移动:

(一)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量、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

(二)行政区域界线的界碑、界桩;

(三)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取土、挖砂、采金、采石、爆破、射击;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设立明显的标记,并按规定会同当地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负责保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护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拨款。

第二十九条

进行工程建设,确需拆迁标志时,建设单位应取得设置标志单位的同意,并经省测绘局批准,由当地测绘主管部门监督执行,建设单位支付迁建费用。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一)未经测绘资格审查擅自经营测绘业务的,处以违法所得50-100%的罚款;

(二)擅自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测绘业务的,处以200-1000元的罚款;

(三)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格证书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施测前未按规定进行测绘项目登记的,由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测绘,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继续测绘的,扣缴其测绘资格证书,并处以1000-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多次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省测绘局取消其测绘资格。

第三十三条

编制出版各种地图(包括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论文集、技术资料汇编等),印刷前不报送底图审查的,一经发现,由省测绘局责令停止印刷;已经公开出版的,不得发行,并处以200-2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擅自对外提供未公开测绘成果的;

(三)擅自复制、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

(四)测绘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保密测绘成果管理规定,造成泄密、失密事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处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的,擅自移动、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进行其他危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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