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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关于违反非经营性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处罚办法

2023-8-4 23:41| 发布者: 1qaz| 查看: 491| 评论: 0

摘要: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非经营性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处罚办法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7.26施行日期: 1993.07.26题注: (1993年7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

黑龙江省关于违反非经营性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处罚办法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7.26

施行日期: 1993.07.26

题     注 : (1993年7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4月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关于废止1979年至2000年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非经营性收费、罚没票据的管理,查处违法行为,根据《黑龙江省收费罚没集资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非经营性收费和罚没票据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境内使用非经营性收费、罚没票据(以下简称收费、罚没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行为的均按本办法予以处罚:

(一)未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罚没票据,进行收费、罚没的;

(二)改变收费、罚没票据指定的项目,进行其他收费、罚没的;

(三)私自出售、转让、代开、借用收费、罚没票据的;

(四)私刻票据检印和伪造、私印收费、罚没票据的;

(五)撕毁、拆本、涂改、挖补票据的;

(六)不按顺序,不一次复写票据的;

(七)未经财政部门同意或没有财政部门监督自行销毁票据存根的;

(八)用往来结算票据进行收费的;

(九)收费票据内容填写不全或不加盖现金、转帐收讫公章的;

(十)核销非法收费票据的;

(十一)未按省统一价格发放票据的;

(十二)遗失、损坏票据而又未及时报告当地财政部门的;

(十三)使用作废票据的;

(十四)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其他行为的。

第三条本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使用收费、罚没票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财政部门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财政票据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黑龙江省罚没收费稽查证》,并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以权谋私。

第六条对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财政部门应为其保密,经查实处理后,应给予检举人适当奖励。

第七条对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具有第二条规定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财政部门收缴其非法所得并通报批评,同时给予下列处罚:

(一)对具有第二条第(一)、(二)、(八)、(十三)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以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对具有第二条第(三)、(四)、(五)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二百元至三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并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对具有第二条第(六)、(九)项行为的,处二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四)对具有第二条第(七)、(十二)项行为情节较轻的,处二百元至三百元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五)对具有第二条第(十)项行为的,处核销数额的二倍罚款。

(六)对具有第二条第(十一)项行为的,建议和主管部门给予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七)对具有第二条第(十四)项行为的,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对单位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由其单位代扣代缴。

第九条财政部门执行处罚时,应填写《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处罚通知单》和《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缴款单》。

第十条对非法所得和罚款,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过期不缴的,按日加收非法所得和罚款数额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罚款全额上缴财政部门。非法所得收缴到财政票据管理专户,主要用于补充财政票据管理机构的业务经费。

第十二条财政票据管理人员办案所需经费,比照审计署和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财政票据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收缴其《稽查证》,并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同时调离工作岗位。

第十四条违反收费、罚没票据管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处罚的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被处罚单位或个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本办法与国家规定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