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27施行日期: 1997.11.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27 施行日期: 1997.11.01 题 注 : (1997年5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9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的决定》废止) 全文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种子,实行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制度。从事种子生产经营必须持有本市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种子管理机构签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对已生产出的种子予以扣押或没收,并对生产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种子,不得经营;违者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第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种子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者必须向购买者开具信誉卡。 “违反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质量问题严重,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或没收种子。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和扣押种子,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情节严重,造成较大损失的,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七条修改为:“从外埠引进或调入本市经营的种子,必须经本市种子管理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销售,违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十条修改为:“主要农作物的杂交种子由种子管理机构指定单位经营。违者没收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删去第十一条。 六、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一条依次修改为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1997年修正本)(1995年9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5月29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的《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农作物种子管理,惩治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种子选育、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或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对生产、经营种子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协助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种子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生产、经营种子,实行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制度。从事种子生产经营必须持有本市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种子管理机构签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对已生产出的种子予以扣押或没收,并对生产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种子,不得经营;违者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六条生产、经营种子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者必须向购买者开具信誉卡。 违反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质量问题严重,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或没收种子。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和扣押种子,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情节严重,造成较大损失的,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从外埠引进或调入本市经营的种子,必须经本市种子管理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销售,违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未经审定的种子和从外埠新引进未经本市试验、示范的种子,必须经当地县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经营或推广。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经营,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对使用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九条对涂改、转让、伪造、倒卖《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种子质量合格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主要农作物的杂交种子由种子管理机构指定单位经营。违者没收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对非法收购种子的,没收其收购的种子,并处以购种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种子已倒卖的,没收其全部价款,并处以价款总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对哄拾种价,缺秤少量,坑害用户的,应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经营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种子经营单位和个人对按合同交售的种子压等、压价或拒绝收购的,应责令纠正,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者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十四条发布农作物种子广告必须经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违反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实施的经济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凭证(票据),罚没款和没收实物的变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对阻挠或妨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种子管理工作人员必须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赔偿。对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