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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奶业发展条例

湖南 发布于 2023-8-28 13:21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奶业发展条例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5.31施行日期: 2005.08.01题注: (2005年3月23日城步苗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 ...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奶业发展条例

制定机关: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5.31

施行日期: 2005.08.01

题     注 : (2005年3月23日城步苗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5年5月31日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条例被2015年3月18日城步苗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5年5月22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2015年6月25日城步苗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的《城步苗族自治县奶业发展条例(修订)》废止)

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奶业生产经营活动,加快自治县奶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城步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奶业生产经营及监督管理服务活动,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自治县的奶业发展,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企业带动、自主经营”的方针。

第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奶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优惠措施,扶持和促进奶业快速、有序和持续发展。

第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奶业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协调辖区内奶业管理工作。食品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奶业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奶牛饲养与繁育

第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和资源条件,科学编制奶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建立奶牛基地,逐步实现奶业规模经营。

第七条奶牛基地建设应当坚持因地制宜、合理布局、优化资源配置的原则。实行规模经营和分散经营相结合,逐步形成奶牛养殖专业小区、专业乡(镇)、专业村组。

第八条农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他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可以以资金、技术、实物和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或其它合法形式参与奶业生产经营活动。

第九条奶牛养殖场(户)应当设置储存和处理奶牛废弃物的设施和场所,保持清洁、干净、卫生的饲养环境,达到卫生、环保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鼓励配套建设沼气池。

第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息网络,向社会发布奶业生产经营信息,引导奶牛养殖场(户)和鲜奶加工企业按照市场需求组织生产经营。

第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奶牛饲养技术培训机构,开展经常性的技术培训,提高奶牛养殖者、技术服务人员、品种改良技术人员及相关人员的奶业生产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奶牛养殖场(户)进行草地围栏、饲草饲料储备、奶牛圈舍等设施的建设。

第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奶牛、奶牛配种和系谱的登记工作,建立相关档案,实现奶牛管理规范化、信息化。

第十四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奶牛品种繁育工作,建立健全县、乡(镇)、村三级品种改良网络体系,完善品种改良设施。

第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奶牛养殖场(户)依法引进优良品种,通过良种繁育、杂交改良等措施,养殖高产奶牛,优化种群结构,不断提高奶牛品质。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奶牛冷冻精液、胚胎等繁育载体,必须依法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生产经营奶牛冷冻精液、胚胎等繁育载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种奶牛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建立生产和育种档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实施防疫制度。

第三章奶牛防疫与保护

第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对奶牛防疫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

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奶牛防疫、扑疫工作。

第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行政部门主管全县范围内的奶牛防疫、检疫和防疫监督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公安、工商、卫生、商务、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奶牛防疫扑疫工作。

乡(镇)动物防疫机构,在县动物防疫检疫机构的指导下,做好奶牛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等工作。

第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奶牛防疫、检疫队伍的建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选拔防疫检疫员。

第二十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自治县内设立的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应当加强对出入县境的奶牛的防疫、检疫工作。凡出入县境的奶牛,必须出具当地动物防疫监督部门的检疫证明;对从自治县境外引入奶牛,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患有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奶牛,应当及时向自治县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乡(镇)动物防疫机构报告。县、乡(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阻碍他人报告奶牛疫情。

第二十二条发生奶牛疫病时,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区分奶牛疫病类别,启动应急预案,分类采取强制性控制措施,迅速扑灭疫情。

第四章奶牛饲草与饲料

第二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牧场和草地的保护、建设、利用的管理工作,并将牧场和草地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牧草,并积极引进适应当地气候的优质草种,发展奶牛。

第二十四条牧场和草地的所有权、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牧场和草地的经营权可以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转让。受让方应当履行保护、建设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草地。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地,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保护草地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牧场和草地进行登记,核发所有权、使用权证,确认和保护牧场和草地所有权。

草地所有权、使用权、经营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人民政府处理;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草地和牧场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编制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物多样性,促进草地的可持续利用;

(二)以现有草地为基础,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分类指导;

(三)保护为主、加强建设、分批改良、合理利用;

(四)生态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相结合。

第二十六条进行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草地。确需征收、征用或使用草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因建设征收、征用草地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因建设征收、征用或者使用草地的,应当依法交纳草地植被恢复费。

临时占用草地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且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占用期满,用地单位必须恢复草地植被并及时退还。

第二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草地载畜量标准,结合自治县的实际情况,定期核定草地载畜量,防止超载放牧。

第二十八条奶牛饲料应当保证安全、有效、无污染。

禁止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无生产许可证和无产品批准文号的奶牛饲料。

第五章鲜奶生产与加工

第二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鲜奶加工企业与奶牛养殖场(户)按照稳定发展、合同收购、以质论价的原则,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互惠互利的良性运作机制。

第三十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鲜奶加工企业依法平等竞争,优化资源配置,实现鲜奶加工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化。

第三十一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支持鲜奶加工企业与有关高等科研院所组建奶业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加强技术合作,提高鲜奶生产技术,开发优质乳制品。

第三十二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奶业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资金、技术、市场等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南山”牌乳制品加强原产地域产品保护。

第三十四条鲜奶收购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

(二)有对鲜奶进行脂肪、比重、酸度、微生物检测的设备和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卫生安全质量管理措施;

(四)依法取得有关证照;

(五)从业人员依法取得合格的健康证明。

第三十五条鲜奶加工企业和奶牛养殖场(户)可以按规定成立奶业协会。奶业协会为会员提供生产、销售、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加强行业自律、防止无序竞争,依法维护奶业生产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资金投入与保障

第三十六条自治县人民政府设立奶业发展专项资金。奶业专项资金按上年县级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同比增长。专项资金主要用于草地建设、奶牛饲养技术培训、奶牛防疫和奶牛繁育。

第三十七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各类经济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奶业投资。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引进外资进行奶业投资。

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鲜奶加工企业为奶牛养殖场(户)提供贷款担保。

第三十八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金融机构扩宽信贷领域和改善服务方式,继续扩大养牛小额信用贷款和逐步建立奶牛养殖场(户)联保贷款。

第三十九条自治县人民政府鼓励奶牛养殖场(户)对奶牛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在奶业生产经营活动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奶业监督管理服务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贿赂、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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