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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2003年修正本)

福建 发布于 2023-8-28 13:51

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2003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07.15施行日期: 2003.09.01题注: (1999年3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 ...

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2003年修正本)

制定机关: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3.07.15

施行日期: 2003.09.01

题     注 : (1999年3月30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7月15日厦门市第十二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旅游管理条例〉、〈厦门市专利保护规定〉的决定》修正)(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1年10月26日厦门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10月30日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9号公布 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经济特区专利促进与保护条例》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保障专利权人及公众的合法权益,及时处理专利纠纷和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专利及专利保护有关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厦门市专利管理机关(以下简称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市专利保护行政管理工作。

科技、经贸、工商、公安、技术监督、海关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四条

专利权人或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权人或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在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时,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种类。

第五条

专利权人或专利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有权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发布专利广告。发布专利广告时,应提供国家专利管理机关或其授权的地方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专利证明文件,对未提供专利证明文件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涉及专利的广告应当标明专利种类和专利号。

第六条

专利权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举办专利展览会、专利信息发布会等专利推广、交易活动时,应向专利管理机关登记备案。

第七条

下列行为是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二)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而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三)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上两项所述用途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故意为他人侵犯专利权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提供条件。

第九条

对进出口货物涉嫌侵犯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可凭有效专利文件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实施保护。专利权已向海关备案的,可凭备案证书向海关申请保护;专利权未向海关备案的,可在申请保护的同时向海关申请备案。

第十条

鼓励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拥有专利权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关组织应当建立专利档案,加强专利产权管理。

第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对涉及国有专利资产产权变动的,应当依法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

第十二条

对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除《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外,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事人请求,还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专利权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调解,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和具体的请求事项、事实根据;

(三)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并且任何一方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专利管理机关管辖范围及受理事项。

第十四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请求人应当提交请求书。专利管理机关应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被请求人。

第十五条

专利纠纷立案后,被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应在收到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专利管理机关书面申请中止处理。专利管理机关应作出是否中止处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六条

专利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进行现场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出具证明。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

第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专利纠纷案件中涉及当事人商业秘密的证据及资料等,应当保密。

第四章 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查处

第十九条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所涉及的技术被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合同所涉及的技术被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二十条

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的行为,不得故意为他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慝以及广告、传媒等条件。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在监督检查中或接到举报发现有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在五日内立案查处。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三)检查与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物品,必要时可以予以封存;

(四)调查与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五)查阅、复制与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阻碍,不得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封存与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必须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封存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执行封存时,应制作封存清单一式两份,载明物品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等,由承办人和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各执一份。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应自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侵犯他人专利权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其停止侵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冒充专利或故意为他人冒充专利提供条件的,由专利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隐瞒、转移、销毁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原始凭证或擅自启封、转移、处理被封存物品的,由专利管理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或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泄漏秘密、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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