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2.03施行日期: 1999.12.03题注: (1999 ...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12.03 施行日期: 1999.12.03 题 注 : (1999年9月30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12年3月16日银川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 2012年6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批准 2012年7月6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的决定》废止) 全文 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修改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修改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配备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一)一名以上的企业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和主要烹饪人员; (三)40%以上的制作工人,其中肉食业应当达到75%以上。 (四)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是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二、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无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自行发布或委托广告公司和新闻单位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须在生产或经营场所悬挂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由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转让和借用。”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停业或转业时,须向原审发机关交销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印刷企业不得为无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物品;印制市伊斯兰教协会监制标签的,须经市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印刷企业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的,其印制活动应当接受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门检查。商业、劳动、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对模范遵守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犯本规定的,根据具体情节,并按照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暂扣或吊销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七、将原《规定》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的“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修改为“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银川市清真食品管理规定(1999年修正本)(1991年9月27日银川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30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1999年12月3日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尊重回族等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加强对我市清真食品的管理,促进民族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自治区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或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的生活习惯生产、制作的食品。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所有以清真(或“回族”“穆斯林”“伊斯兰”等,下同)名义生产、经营(含加工、储存、销售,下同)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本规定由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第五条供应回族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牛羊肉必须经阿訇屠宰,并加盖印记;回族可食的其它禽畜,应按本市回族公认的习惯屠宰。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采购的肉食应注明来源。 第六条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配备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一)一名以上的企业负责人; (二)采购、保管和主要烹饪人员; (三)40%以上的制作工人,其中肉食业应当达到75%以上。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个体工商户必须是回族或者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其他少数民族。 第七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的职工,不得将回族禁忌的食品(或原料)带入生产、经营场所。 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要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的检查制度。 第九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网点,应与生产、经营回族禁忌的食品网点隔开一定距离,分别经营。 第十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其库房、容器、生产工具、计量器具、仪器运输车辆及生产经营场地必须专用。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向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经营清真食品的营业执照。 无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得自行发布或委托广告公司和新闻单位发布清真食品广告。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须在生产或经营场所悬挂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由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 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伪造、转让和借用。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停业或转业时,须向原审发机关交销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印刷企业不得为无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标有‘清真’字样的包装物品;印制市伊斯兰教协会监制标签的,须经市伊斯兰教协会同意;印刷企业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印制清真食品专用包装物的,其印制活动应当接受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每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门检查。商业、劳动、卫生等部门应积极配合。对违犯本规定的,根据具体情节,并按照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清真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处罚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可聘请回族公民作义务检查员,持《银川市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检查证》对有关单位或个体户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者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各机关、学校、企事业等单位的内部清真食堂原则上也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本规定在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民族宗教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