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2.01施行日期: 1992.02.01题注: (1991年1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
青海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2.01 施行日期: 1992.02.01 题 注 : (1991年1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2年2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第三章生产经营者的责任第四章社会监督第五章违法处理第六章处理程序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商品生产、销售和商业性服务的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消费者,是指获得商品或接受商业性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单位和个人;所称的生产经营者是指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凡在本省境内的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检疫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依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消费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由选购商品和选择服务; (二)了解商品的价格、质量、计量、性能、使用方法和服务的收费标准、质量等真实情况; (三)因商品质量、计量、安全、卫生等未能达到规定或约定的标准,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退款或者补足数量; (四)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索取收费凭证、信誉卡; (五)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六)因商品质量或服务不当,致使财产或人身受到损害,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投诉或起诉; (七)少数民族消费者有权要求提供民族用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者尊重其民族风俗习惯。 第六条消费者履行下列义务: (一)选购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应尊重生产经营者的劳动,爱护商品和服务设施,遵守经营场所的秩序、规定或约定的服务制度; (二)按说明或要求安装使用商品,承担因使用不当或自行拆卸造成商品损坏和自身受害的责任。 (三)因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投诉、起诉时,如实提供有关证据。 第三章 生产经营者的责任 第七条生产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坚持公平、自愿、合理、诚实、信用的原则,文明经商,礼貌待客,保证商品和服务的质量。 第八条生产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价格管理规定,出售商品应明码标价、按质论价,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涨价; (二)必须对所销售商品的质量负责,严格把好进货关; (三)生产经营的商品应符合规定的质量、安全、卫生、计量等标准,标明商品的商标、产地、厂名,并附具检验合格证。对需说明性能和使用方法的产品应附有说明书;有使用期限的产品应注明出厂日期、保质期限和有效期限; (四)不得销售过期失效、腐烂变质、有毒有害的商品和国家规定应检验而未经检验的进口商品; (五)对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商品,必须在商品或其包装上标明“处理”字样,削价出售,并应标明原零售价和现零售价; (六)处理食品类的,必须符合有关食品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经卫生防疫部门检验许可; (七)出售商品,必须使用标准的计量器具,不得缺尺少秤,伪造计量数据,克扣消费者; (八)实行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必须履行三包责任;对未实行三包,但有缺陷的商品,也应予以修理、更换、退货退款; (九)不得欺行霸市,强行出售、搭售商品;不得掺杂使假,以劣充优,以旧充新,以假充真; (十)出售需要开封或调试检验的商品,应当面开封或调试检验; (十一)销售商品应有必要的包装、捆扎; (十二)商品、服务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不得弄虚作假或进行其他形式的欺骗性宣传; (十三)不得生产制作和出售淫秽物品和其他违禁商品; (十四)不得从事违反社会公德以及国家和省禁止的服务活动。 第九条对已销售的商品实行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经营者应首先承担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造成的实际损失,再按规定和协议向生产者、批发厂商或有关方面提出索赔。 第十条生产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消费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组织及其他社会团体、新闻舆论的监督,制定并公布文明服务的规章和制度。 第十一条主办展销会和向经营者出租场地(柜台)的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参展单位和承租经营者的商品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定金邮购销售商品,经营者必须按规定或与消费者的约定,保质、保量、按期履约。 第十三条商店、商场和集市贸易场所应设置公平秤、公平尺供消费者使用。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者应对从业人员进行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教育,提高服务质量,及时解决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 第四章 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消费者协会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指导群众消费,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实行监督的社会团体。其成立,应由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需要批准。 第十六条消费者协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对投诉进行调查、调解或提出意见转有关单位处理,对小额纠纷进行仲裁; (二)协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公布结果; (三)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产经营者进行批评和揭露,必要时公布其名称(字号)及侵害事实; (四)协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五)参与产品和服务的评优工作,跟踪调查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六)为消费者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传播商品和服务信息,宣传、指导合理消费; (七)对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提出查询,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八)依法支持或代表消费者就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十八条司法机关、生产经营者的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均负有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责任。 第十九条新闻舆论机构可以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公开报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压制。 第五章 违法处理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标准、计量、物价、卫生、商检、检疫、公安等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职能权限,给予以下单项或数项合并处罚: (一)责令向受害人赔礼道歉; (二)责令无偿修理或退换商品,并承担消费者运送商品的往返费用; (三)责令赔偿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 (四)处以罚款; (五)没收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和非法收入; (六)查封、没收或销毁伪劣、假冒商品; (七)给予口头警告或挂黄牌警告; (八)暂停生产、营业,限期整顿; (九)撤销生产许可证或专营许可证、质量认可证; (十)吊销营业执照; (十一)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对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生产经营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的处罚,同时应承担消费者所受实际经济损失的赔偿,无法退还消费者的上缴国库。 第二十二条因消费者自身责任造成损失的,生产经营者不承担责任。消费者投~24.第二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或失职使消费者合法权益不能及时得到法律保护的; (二)徇私舞弊,与生产经营者通谋,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三)敲诈勒索,以权谋私,借工作权限之便,向消费者或商品生产经营者索取钱物的; (四)对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包庇、纵容的。 第六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四条消费者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与生产经营者发生纠纷时,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直接与经营者交涉,说明受损失的情况,由经营者修、退、换、补或给予赔偿;属生产者、仓储者、运输者责任的,先由经营者赔偿,再由经营者向责任方索赔。 (二)交涉无效或经营者无故拖延、推诿的,消费者可以向经营者的上级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消费者协会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消费者无法向参展单位或承租经营者索赔时,主办展销会或出租场地(柜台)的单位应当协助消费者索赔经济损失。 第二十五条消费者受侵害请求保护时,应从购买商品或应当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有规定或约定期限的,在规定或约定期限内提出。 第二十六条受理投诉的部门,应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属于自己受理的投诉,应告知消费者向有关部门投诉或移送有权受理的部门。 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并通知投诉者。受理投诉的部门在处理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者有犯罪行为的,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当事人可在复议期满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者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投诉者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亦适用于因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而受到财产、人身损害的第三者。 第三十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自1992年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