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决定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4.21施行日期: 2005.04.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的决定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4.21 施行日期: 2005.04.21 题 注 : (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4月21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决定已被2010年8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10年8月23日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6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污染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规定的原则制定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对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管理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依法承担排污责任。 二、个体工商户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提供相关资料,并按照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缴纳排污费;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省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个体工商户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已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