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09施行日期: 1997.01.01题注: (1996年9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 ...
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制定机关: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10.12.09 施行日期: 1997.01.01 题 注 : (1996年9月27日江苏省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8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7月19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7日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28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10年12月9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1年12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7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12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批准 2012年1月30日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7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统称公路路产),控制公路两侧建设,促进公路事业发展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路路政管理的主管部门。 市、县(区)交通部门的公路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职权具体负责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 规划、城建、公安、国土、水利、市容、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交通部门应当加强公路路产维护,保持公路设施完好和公路平整、畅通。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不得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并有权检举、制止侵占和破坏公路路产的行为。 交通部门对检举、制止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有功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公路、公路用地管理 第六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农贸市场、维修场、停车场、洗车场、加油站及其他类似设施; (二)采矿、取土、沤肥、烧窑、制坯、烧荒、引水灌溉、打谷晒场、种植作物及其他类似作业; (三)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废土,堆放物料; (四)填塞、损坏排水沟,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车载货物触地行驶或者抛、撒、滴、漏; (六)在公路桥梁及公路隧道内铺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气体、液体的管道; (七)其他侵占、毁坏和污染公路、公路用地的行为。 第七条凡需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取得交通部门同意,影响车辆通行的,还必须征得公安部门同意,按照规定的范围、时间挖掘或者占用。确需延长挖掘或者占用期限的,挖掘或者占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于期满三日之前到原批准部门办理延期手续。挖掘或者占用完毕,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因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需中断交通的,应当由交通部门和公安部门共同发布通告。 经批准进行施工作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的警告标志,夜间悬挂警示红灯,并派员疏导交通。 新建高等级公路竣工后,五年内不得挖掘。确需挖掘的,应当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修建桥梁、渡槽、管线及其他跨越公路的设施,应当考虑公路的长远规划,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规定的几何尺寸及净空要求。 设置地下占用设施时,不得反复挖掘公路、公路用地,不得影响公路设施和交通安全,并应当符合规定的距离要求。 第九条各类管线因突发性故障需要抢修的,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后,可以先行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但必须在二日内到交通等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条禁止在全封闭公路及封闭路段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 在其他公路上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应当经交通、公安部门批准,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修建。 第十一条禁止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禁止在高等级公路上进行任何测试、检验机动车性能的活动。 第十二条超过公路桥梁和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经交通、公安部门批准,按照指定路线和时间行驶,并承担交通部门采取技术保护措施和修复公路损坏部分所发生的费用。 需在公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的,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后,按照公安部门指定路线和时间行驶。 第十三条机动车辆不得在路肩上行驶。 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辆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四条公路改线、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的原路产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在建筑控制区以内的,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 (二)在建筑控制区以外需要改变用途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失去使用功能需要报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未办理变更或者报废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三)利用外资、贷款、集资等方式对原公路扩建、改建以及渡口改桥后收取过路、过桥费的,原路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评估确认后作价纳入投资;工程竣工后,仍由交通部门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十五条经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或者有其他损害公路路产行为的,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向交通部门缴纳有关费用。 第三章 公路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禁止毁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拆除交通标志、标识、界碑、护栏、隔离栅、护网及其他公路设施。不得利用公路行道树、护栏、隔离栅、护网及其他公路设施设置广告、招牌及其他类似设施。 第十七条禁止毁坏、乱砍滥伐公路花草林木。 确需砍伐、修剪行道树的,应当经交通部门批准。 供电、邮电通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因突发性故障抢修线路的,可以先行修剪行道树,但必须在二日内到交通部门补办手续。 第十八条交通标志、标线由交通部门负责统一设置管理。 禁止在公路上设置各种非交通标志、标识。 第十九条通过公路收费站、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收费站区、公路渡口的管理规定,缴纳有关费用。 第二十条因交通事故造成公路设施毁坏的,公安部门在处理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交通部门勘验损失。 第四章 公路两侧管理 第二十一条公路两侧坡顶截水沟(公路边沟)或者坡脚护坡道外缘以外的下列范围为建筑控制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公路、在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确需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必须经交通部门批准,期满自行拆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倾倒垃圾、废土,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施行前,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已有的各类建筑,一律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重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施行后至本条例施行前,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构筑的各类建筑,应当自行拆除或者迁出。 第二十四条公路弯道内侧、平面交叉道口以及城市出入口路段两侧建筑控制区以外的下列范围内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 (一)国道不少于30米; (二)省道不少于25米; (三)县道不少于20米; (四)乡道不少于10米。 前款所列范围,由交通部门按照规定设置相应的标志。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范围内和公路隧道上方及洞口外100米范围内进行采矿、采石、挖砂、取土、伐木、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爆破作业等活动。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进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路产安全和从事养护施工作业人员、过往行人和车辆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规划和新建集镇、开发区、厂矿、学校、集市贸易场所等建筑群,应当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暂扣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二)未经批准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的; (三)在公路上设置非交通标志、标识的; (四)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倾倒垃圾、废土,排放污水的,或者未经批准修建临时性工程设施的; (五)在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造物的。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擅自设置平面交叉道口或者与公路搭接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强制封闭,封闭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第一项行为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有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的由交通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管线突发性故障进行抢修,先行挖掘或者占用公路、公路用地,修剪行道树,但未按照规定补办有关手续的; (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 (三)毁坏、乱砍滥伐公路花草林木,或者未经批准砍伐行道树的; (四)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禁止行为。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交通部门除给予行政处罚外,有权责令其修复或者赔偿损失。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交通部门可以责令车辆暂停行驶,就近指定安全地点停放,查验交通部门核发的证照,并依法处理: (一)机动车辆在路肩上行驶或者超过核定载质量标准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的; (二)未经批准行驶超限车辆、履带车、铁轮车或者其他有损路面的机具的; (三)未按照国家、省规定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用的; (四)未缴纳车辆通行费,强行通过收费站点的。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三十三条对依法执行公务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进行阻碍、刁难、围攻、殴打或者毁坏公路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并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标志。路政管理巡查车辆应当设置统一标志、示警灯具。 第三十五条各级交通部门及其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文明执法。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二)“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侧边沟(或者截水沟)及边沟(或者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范围的土地。 (三)“公路设施”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养护设施、服务设施、渡口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四)“专用公路”是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林区、油田、农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五)“交通标志”是指按照国家标准用图形符号和文字传递特定信息,用以管理交通的安全设施及公路管理专用标牌。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