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6.30施行日期: 1992.08.01题注: (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 ...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6.30 施行日期: 1992.08.01 题 注 : (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2年7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 2012年7月27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0号公布 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的《青海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废止)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家庭保护 第三章学校保护 第四章社会保护 第五章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六章司法保护 第七章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和进入本省境内的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武装力量、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村、牧)民委员会、家庭及每个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保护未成年人,应在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大力优化社会环境的同时,对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五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六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不良和违法行为: (一)逃学、携带凶器、吸烟、酗酒、打架斗殴、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嫖娼; (二)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三)毁损树木花草、文物古迹、公共设施及其它公私财物; (四)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卫生。 第七条禁止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 (二)虐待; (三)遗弃、溺婴; (四)迫使辍学务工经商或外出乞讨; (五)强迫订婚、换亲或早婚; (六)教唆、纵容、包庇违法和犯罪; (七)其它损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八条学校和教师要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关心学生的身体健康,严格执行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课程和学业量,保证学生有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时间。 禁止学校、教师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滥收费和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 第九条学校应按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适时青春期生理、心理卫生的科学教育。 第十条学校应加强管理,保持正常的教学秩序。凡在学校赌博、酗酒、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破坏教学设施,扰乱教学秩序的,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指导、支持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等组织开展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二条学校应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品学较差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不得设立“双差生班”。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和纯牧业区,对儿童入学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以使其接受完义务教育。 学校不得随意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开除学籍。被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未成年学生或监护人有权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组织实施,把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为未成年人开辟多种形式的文化、科技、娱乐、体育等活动场所,为未成年人的成长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挤占、毁坏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十四条任何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继承、接受赠予或以其它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 第十五条未经未成年人本人或监护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 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剽窃未成年人在科技、文学艺术等方面的发明权、创作权、著作权及其它成果。 第十七条对有特殊天赋、创造发明或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为他们的发展成才创造良好的条件,关心他们的身心健康,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及非法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 第十九条依法保障少数民族未成年人有学习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二十条广播、电影、电视、出版、发行、经销部门及个体销售摊点,不得出版、发行、销售、出租、出借、播放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封建迷信等毒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报刊、图书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科技馆、美术馆、公园、动物园及其它公共娱乐场所,应当为未成年人开展集体活动和学习提供方便,优惠开放。 公共图书馆应创造条件,逐步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室。 第二十二条下列场所必须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一)营业性舞厅; (二)酒吧; (三)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确认的其它场所。 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有权对难以判定是否成年的人要求出示身份证件。否则,可以拒绝其进入。 第二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不得让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的作业。 未成年人参加公益劳动受意外伤害者,由组织者和受益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五章 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重视盲、聋哑、弱智及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并为之创造接受教育和治疗康复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民政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做好未成年孤儿、流浪乞讨者以及无生活依靠的未成年残疾人的收容、遣送和安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迫害有生理缺陷或有心理、精神障碍和弱智及非婚生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七条对工读学校结业、劳动教养期满和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不得歧视,教育、劳动部门应按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对他们的就学、就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八条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和不能再升学的,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二十九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具、火器。 第三十条严禁教唆、传授、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进行赌博、封建迷信、吸食毒品、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和从事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演出活动。 第三十一条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管教。 第三十二条公安、司法机关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不得采用有损其身心健康的方式方法进行审查和审理。 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不得收容审查。 公安、司法机关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必须保障当事人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保护他们受抚养、受教育等权利。 第三十五条劳动教养所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实行文明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辱骂和其它摧残身心的行为。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省、市(州、地)、县(区、市)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教育、司法、公安、劳动、文化、民族、民政、工商及共青团、工会、妇联等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该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置办事机构,负责承办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日常事务。 第三十七条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内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四)协调有关部门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举报; (六)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交流和推广经验; (七)对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有权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资助失去家庭抚养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优秀作品的; (三)教育、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事迹突出的; (四)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设施或捐赠、赞助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五)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六)培训、安置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未成年人及工读学校毕业生就学、就业成绩显著的; (七)培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牧)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将款项返还。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分别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公安、工商、文化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