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1.28施行日期: 1999.01.01题注: (199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1.28 施行日期: 1999.01.01 题 注 : (1998年10月30日鞍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4月3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8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6月16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用户和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间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鞍山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用户,以及与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的单位、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按照乘客和用户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客车。 客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照时间收费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四条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鞍山市铁东区、铁西区、立山区、千山区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市城市客运管理处(以下简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上述区域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城市、台安县、岫岩县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市、县(含海城市,下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上述区域客运出租汽车行业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客运出租汽车是公共交通的重要组成部分。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全市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全市公共交通事业的需要,制定客运出租汽车数量、停车场、乘降点等发展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应统一管理、合法经营、公平竞争。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在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下,采取招标、拍卖、定价出售等方式有偿出让和转让。 客运出租汽车的营运价格和费用征缴标准,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统一制定。 第七条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管理、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八条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维护乘客、用户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九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营运、安全等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驾驶员;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五)有与经营方案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条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常住户籍;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相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 (四)有经培训取得的从事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资格; (五)有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认可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服务企业出具的接受委托管理证明。 第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地常住户籍; (二)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二年以上驾龄; (四)经培训取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职业资格或准驾证。 第十二条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企业,必须符合第九条第(一)、第(二)、第(四)、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十三条需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及可行性报告;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管理制度; (五)有关经营场所、场地的资料;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在收到申请和有关资料后30日内,根据鞍山市市区和县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计划,以及申请者的条件作出审核决定。核准的,发给许可文件;不核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经核准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或者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文件,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具有专用号段的车辆号牌、计价器检定等手续并到公安机关登记备案。 经营者凭上述证件,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领取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服务标志后,方可营业。 未经批准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经营者聘用驾驶员须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条件,并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登记,并办理服务卡。 被聘用的驾驶员发生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聘用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对经营者资质每年复审一次,经复审合格的,方可继续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经营者因故歇业,应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八条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必须经职业培训,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统一验收。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营运管理、服务规范、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 (二)执行物价部门制定统一的营运价格,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票据,客运车费中含乘客意外伤害保险金; (三)建立学习和业务培训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规范服务培训; (四)建立乘客投诉受理制度,并协助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调查处理乘客投诉; (五)按规定标准和期限缴纳税、费; (六)按规定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填报有关报表; (七)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车辆的年度审验; (八)执行客运出租管理机构协调营运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完成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第二十条经营者对客运服务车辆的管理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交给无准驾证或者准驾证被暂扣的人员驾驶; (二)未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将客运服务车辆改作非营业车辆; (三)更换或者转让客运服务车辆应经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批准,按规定办理有关变更手续,交通肇事车辆在事故处理期间不得更换或者转让; (四)客运服务车辆连续停业10天以上,须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停业手续,交存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行车执照,停业期满办理复业手续,停业期间不得营业; (五)客运服务车辆退出营业的,须向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营运服务 第二十一条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实行招手停车、预订供车和站点租乘等方式。 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为乘客提供安全、迅速、准点、方便、舒适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第二十二条客运服务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位置张贴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标志,并保持清晰、有效; (二)小客车车顶安装规定式样的客运出租汽车标志灯,标志灯与示宽灯同步开启; (三)两侧车门标明企业名称,个体车标明所在区、街名称和个体出租字样; (四)车厢规定位置张贴租价标准、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五)车内规定位置装置标明企业名称、车号、驾驶员服务号码和附有照片的服务卡以及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 (六)小客车按规定位置安装计价器; (七)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卫生,无异味; (八)车辆技术状况完好。 第二十三条客运服务车辆装置的计价器应按技术监督部门的检定周期检定,并取得合格证。超过检定周期或检定不合格的不准营运。 计价器丢失、损坏、失准的车辆不准营运。 第二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及准驾证,并在车内规定位置放置服务卡; (二)服饰整洁、文明礼貌、规范服务; (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法规; (四)遵守营业站、乘降点管理规定,服从调派和管理,上下乘客按规定停车; (五)按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 (六)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不得议价或以任何方式超过价格标准收费; (七)按实收车费金额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专用车费票据; (八)发现乘客遗失物品,应及时设法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及时上交所在单位或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九)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十)按规定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准驾证的年度审验; (十一)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发现违法犯罪嫌凝人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二十五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拒绝乘客的运送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属拒绝运送乘客的行为: (一)所驾驶的车辆开启空车标志灯后,遇乘客招手,停车后不载客的; (二)载客营运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的; (三)在营业站内不服从调派的。 第二十六条出租汽车乘客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携带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等到危险物品; (二)不乱扔废弃物,不污损车辆; (三)不得提出使加驾驶员违反本条例和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要求; (四)精神病患者,酒后失控者乘车须有人监护; (五)按收费标准、计价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以及按规定由乘客承担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乘客遇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可拒绝支付车费: (一)租乘的小客车无计价器或者有计价器不使用的; (二)驾驶员不开具税务部门监制的车费专用票据的; (三)租乘车辆在基价里程内发生故障,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遇有乘客需要出城区或者夜间去冷僻地区时,客运服务驾驶员可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指定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在的客运服务企业。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乘客可以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三十条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停车场地、乘降站点,应符合城市规划和交通管理的要求,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会同城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设置,并负责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宾馆、饭店、医院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应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和相应的停车场地,并由该单位或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派专人负责管理。 第三十二条商业中心地区和主要道路,应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交通条件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客运出租汽车乘降站点。 第三十三条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应对所有客运出租汽车和乘客开放,做到有车必供、按序调派,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营业站的调度员和管理人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服务标志,衣着整洁,规范服务; (二)有车必供、按序派车,并且及时调集车辆疏散乘客; (三)制止驾驶员拒绝运送乘客和不服从调派的行为。 第五章车辆租赁 第三十五条从事车辆租赁服务的经营者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建全车辆租赁业务管理规章制度; (二)按批准的经营范围营业; (三)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标准收费; (四)使用税物部门监制的专用票据; (五)按照规定标准和期限纳缴税、费。 第三十六条租赁服务车辆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辆技术状况完好; (二)车身、车厢和行李厢整洁; (三)营运证件和车辆号牌清晰、有效。 第三十七条用户承租车辆,应提交有关证明和证件。经营者可要求用户提供相应的财产抵押担保或者由具有代偿能力者提供担保。 第三十八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用户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用户承租车辆,不得转租或者利用承租的车辆从营运活动。 第六章检查与投诉 第四十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出租汽车进行管理、检查和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对出租汽车执行检查任务时,应穿着识别服装,佩戴稽查标志,出示证件。 第四十一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建立投诉受理制度,设置接待投诉机构和投诉电话,受理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投诉和社会监督。 第四十二条投诉者应自事件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投诉,并提供有关证据。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投诉后,应自接受之日起20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以在30日内处理完毕。 被投诉的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自接到调查通知之日起3日内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接受调查。经营者对其所属的从业人员有责令其接受调查的义务。逾期不接受调查的,视为投诉属实,并按投诉内容追究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乘客与出租汽车从业人员对供车、收费有争议时,可以当即到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进行裁决,由此而发生的费用由责任者承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第(二)、(三)、(四)、(五)项、第三十九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的第(一)、(二)、(三)、(四)、(六)(八)项、第三十五条的第(一)、(二)、(三)、(四)项的,责令改正,可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部分或者全部暂停营业10天以下;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的,除责令补缴外,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可并处应缴额五倍以下罚款;逾期三十日不缴纳的,责令其暂停营业;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七)项、第二十四条第(十)项的,不按规定参加年审或审验不合格继续营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期满仍不改正的,分别取消经营资格、注销营运证、准驾证; (六)违反第二十二条的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第二十四条的第(一)、(二)、(四)、(七)、(八)项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二条第(六)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五)、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0天以下,暂扣准驾证5天以上30天以下;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的,责令改正,并处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损坏车辆及车滑设施的,责令其给予赔偿; (九)违反第三十三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第三十四条的,责令改正,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第十四条第三款,未经批准无证非法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3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扣押车辆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并出具扣押证明。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经客运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将扣押车辆按照《鞍山市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拍卖抵交罚款。 第四十六条对客运出租企业在30日内出现违反本条例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车辆台次累计超过该企业车辆总数5%的(不足20台的20台计算),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也可责令其部分或全部车辆停业整顿3天至10天。整改期满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取消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 第四十七条对客运服务单车在一年内出现不使用计价器、超标准收费等违反本条例行为受到处罚累计达三次或者受到暂停营业处罚累计达二次的,责令其暂停营业10天以上30天以下或者取消其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缴销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 第四十八条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一年内受到暂扣准驾证处罚累计达三次的,缴销其准驾证。 被缴销准驾证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自缴销准驾证之日起二年内不得从事客运出租汽车客运服务业务。 第四十九条对拒绝接受或阻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检查的,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暂停营业15天以下,暂扣准驾证20天以下。 妨碍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凡受到责令暂停营业处罚的经营者,须按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指定的地点封存客运服务车辆。暂停营业期间继续运营的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凡被取消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格,缴销营运证或道路运输证的经营者,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取消其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涉及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城建、技术监督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上述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罚,可以合并适用。 第五十四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时,应当开具省财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五十五条当事人对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六条客运出租汽车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