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重点农田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9.18施行日期: 1994.01.01题注: (1993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青海省重点农田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9.18 施行日期: 1994.01.01 题 注 : (1993年9月18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18日公布 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青海省重点农田保护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贯彻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重点农田包括: (一)土壤肥沃、生产条件好的高效益田和蔬菜生产基地; (二)水利工程设施配套、集中连片的农田; (三)名、优农产品基地。 第三条重点农田的保护范围,应根据当地土地资源、人口增长、农业生产及建设发展的状况确定,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镇(村)规划,并安排好水利、交通等项用地。 第四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重点农田保护范围划定的领导、审批工作,制定重点农田保护管理的具体措施,发布本辖区重点农田保护管理的通知、布告。 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重点农田保护范围的具体划定和分等定级工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重点农田的保护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在有关部门组织下做好重点农田保护范围的定位划界、建立保护标志等工作,并将保护重点农田的内容列入乡(镇)、村规民约,负责实施。 第五条经批准征(拨)用重点农田的单位和个人,除按《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缴纳各项费用外,还应建造同等面积的农田。确无建造条件的,按《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之和的20%至30%缴纳土地开发费。 对省级确定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按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的单位和个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少收或免收土地开发费。 第六条土地开发费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征收,列入农业发展专项基金,主要用于开发新耕地、改造低产田、扩大水浇地等,严禁挪作他用。 土地开发费的使用,由土地管理部门和主管土地开发的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年终逐级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土地开发部门和财政部门编报决算。 第七条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重点农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退还占用的重点农田,限期拆除建筑物,恢复耕种条件,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重点农田,对违法批占或污染损坏重点农田的行为,有权监督、检举、控告。 第九条对在重点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逾期不缴纳土地开发费和罚款的,除限期追缴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对阻挠重点农田保护工作或破坏重点农田保护标志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