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1.22施行日期: 1997.01.01题注: (1996年5月28日海西蒙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11.22 施行日期: 1997.01.01 题 注 : (1996年5月28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5年3月3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沙区植物保护条例(2005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沙区植物资源,维护和改善自然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沙区,是指一定范围人,土地沙漠化、戈壁面积占25%以上及表土层不足30厘米的地区。 本条例所称沙区植物,是指散生、簇生在上述地区的天然固沙植物,以及人工种植的其他乔木、灌木及草乔木、灌木及草本植物。其重点保护植物的名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沙区植物的所有权和受益权。 第四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沙区植物的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协同做好沙区植物的保护工作。 行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沙区植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主管部门应掌握列入保护名录的沙区植物资源消长情况,为保护和利用沙区植物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六条自治州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保护和开发沙区植物规划。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宜林宜草沙区,有计划地兴修水利,封沙育林育草,种草种树,谁种谁有。 第七条为了有效地保护和管理沙区植物,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沙区植物的封育区,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各级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沙区植物封育区采取生物措施和工程技术措施,改善沙区植物的生长条件。 第八条禁止在沙区植物封育区内采伐林木和采挖固定沙植物。在沙区植物封育区内采樵或采药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林(牧)物政主管部门批准,并缴纳沙区植物资源保护费。 沙区植物资源保护费的征收标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九条在非沙区植物封育区采伐沙区林木、采挖固沙植物,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分别核发采伐许可证或采挖许可证,严格实行凭证、限地、限种、限量,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条经批准采伐沙区国有和集体林木的,砍挖沙区国有林区枯死木、风倒木及其死根的,由批准部门征收育林基金和林木保护建设费。 经批准在沙区采挖植物的,由批准部门征收沙区植物资源保护费。 第十一条在沙区开垦荒地、进行勘探、采矿及其他建设,实行开发与保护并举的方针,并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核批准,明确划定四至和占用面积。 第十二条在沙区及其周围宜农荒地进行屯垦、安置居民和工程施工,应同时采善解决居民的燃料问题,严禁以采掘沙区植物为燃料的行为。 第十三条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定期预测预报沙区植物病虫害、监测环境对沙植物的影响,并采取措施,组织防治沙区植物病虫害,指导基层沙区植物管护组织开展沙区植物保护工作。维护和改善沙区植物的生长条件。由于环境影响对沙区植物的生长造成危害时,有关部门应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对在保护沙区植物资源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一)滥伐沙区植物封育区森林及其他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以下树木,并处其违法所得4 ̄5倍的罚款;滥挖沙区植物封育区药材和其他固沙植物的,每人每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二)滥伐非沙区植物封育区森林及其他林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其违法所得2 ̄3倍的罚款;滥挖非沙区植物封育区药材和其他固沙植物的,每人每次处以50元的罚款; (三)未经批准在沙区开荒、勘探、采矿及其他建设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处以每平方米2元的罚款; (四)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集体滥砍滥挖沙区植物的,除按(一)、(二)项规定予以处罚外,并追究当事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本条例(一)、(二)项中涉及滥挖沙区植物违法行为的处罚,也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执行。 第十六条盗沙区植物封育区森林及其他林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其违法所得3 ̄10倍的罚款;盗砍盗挖沙区封育区药材和其他固沙植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林(牧)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200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