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7.25施行日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7.25 施行日期: 1997.09.01 题 注 : (1997年4月30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全文 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补充: 一、删去题目中的“暂行”二字。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本市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级教育、公安、工商、文化、城管、环保、交通、规划、城建等部门以及行业、企业学校的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学校教学维护教学秩序工作”;“全社会都有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义务。” 四、删去原第四条。原第三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依法保护学校的校园、校舍、运动场及其它教学设施”,作为第四条。 五、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及时修缮学校教学用房和其它设施,确保师生员工的安全。学校危房应停止使用。” 六、删去原第六条、第七条。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学校有保护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权利和义务”;“学校应加强对师生员工进行热爱祖国,维护民族平等、团结、友爱和遵纪守法、讲究公德的教育。”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学校不得将教学设施和场地出借、租赁、转让给他人,用于非教学活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学生不得进入电子游戏厅、参与封建迷信活动和酗酒、赌博活动”;“学校应对学生加强禁毒教育。” 九、原第十八条修改为:“学校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门卫管理,加强安全保卫,落实治安管理职责”,作为第九条。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学校应加强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教室、宿舍、食堂卫生管理。” 十一、原第八、九、十、十一条合并修改为:“第十一条严禁下列影响教学环境和教学秩序的行为: (一)在教学区内取土、开渠灌溉、堆放物品; (二)向学校及校园围墙、栅栏周围排放废气、废水,倾倒废渣、垃圾等污染物; (三)在学校附近制造、播放超过50分贝的噪声; (四)在学校门前及两侧30米范围内停放机动车辆,摆摊设点,设置垃圾斗(桶); (五)在学校门前及两侧200米以内经营电子游戏、台球,开设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馆 ; (六)在教学区内饲养家畜、家禽; (七)在教学区内训练及练习驾驶技术; (八)在教学区内进行商品营销。” 十二、原第十六条修改为:“校园内严禁下列活动: (一)宗教活动; (二)封建迷信活动; (三)酗酒、赌博; (四)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作为第十二条。 十三、原第十五条修改为:“严禁堵截、威逼、侮辱、殴打师生员工,侵犯人身权利,抢劫学生财物”,作为第十三条, 十四、原第十二条修改为:“严禁携带各种管制刀具及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进入教学区”;“未经学校允许,校外人员、车辆不得进入教学区”;作为第十四条。 十五、原第十三条修改为:“严禁在教室、实验室、图书室、阅览室及其它教学场所内吸烟”,作为第十五条。 十六、原第十四条修改为:“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要求学校停课,参加与教学无关的活动”,作为第十六条。 十七、删去原第十七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校园内向中小学生推销各类练习、复习资料。” 十九、原第十九修改为如下五条: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的,依法追究有关部门主管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的第七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追究学校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二)、(三)项的,由区(县)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三)违反第(四)项的,分别由区(县)公安、工商、城管部门予以处罚,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至1000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的,由区(县)文化部门依法制止,并处1000 元至2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街道、学校、公安等部门按照自己的职责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由学校暂扣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制止销售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的单位或个人处非法所得3倍罚款。 二十、删去原第二十一条,原第二十条作为第二十三条。 原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解释”,作第二十四条。原第二十三条作为第二十五条。 本决定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规定(1987年11月13日西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8年7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4月30日西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1997年7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辖区内的各级各类学校、幼儿园(以下简称学校),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各级教育、公安、工商、文化、城管、环保、交通、规划、城建等部门以及行业、 企业学校的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工作。 全社会都有保护学校教学环境维护教育秩序的义务。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依法保护学校的校园、校舍、运动场及其它教学设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及时修缮学校教学用房和其它设施,确保师生员工的安全。学校危房应停止使用, 第六条学校有保护教学环境、维护教学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学校应加强对师生员工进行热爱祖国,维护民族平等、团结、友爱和遵纪守法、讲究公德的教育。 第七条学校不得将教学设施和场地出借、租赁、转让给他人,用于非教学活动。 第八条学生不得进入电子游戏厅、参与封建迷信活动和酗酒、赌博活动。 学校应对学生加强禁毒教育。 第九条学校应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门卫管理,加强安全保卫,落实治安管理职责。 第十条学校加强学生个人卫生、环境卫生以及教室、宿舍、食堂卫生管理。 第十一条严禁下列影响教学环境和教学秩序的行为: (一)在教学区内取土、开渠灌溉、堆放物品; (二)向学校及校园围墙、栅栏周围排放废气、废水,倾倒废渣、垃圾等污染物; (三)在学校附近制造、播放超过50分的噪声; (四)在学校门前及两侧30米范围内停放机动车辆、摆摊设点、设置垃圾斗(桶); (五)在学校门前及两侧200米以内经营电子游戏厅、台球,开设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馆; (六)在教学区内饲养家畜、家禽; (七)在教学区内训练及练习驾驶技术; (八)在教学区内进行商品营销。 第十二条校园内严禁下列活动: (一)宗教活动; (二)封建迷信活动; (三)酗酒、赌博; (四)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含有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内容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十三条严禁堵截、威逼、侮辱、殴打师生员工,侵犯人身权利,抢劫学生财物。 第十四条严禁携带各种管制刀具及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进入教学区。 未经学校允许,校外人员、车辆不得进入教学区。 第十五条严禁在学校教室、实验室、图书室、阅览室及其它教学场所内吸烟。 第十六条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要求学校停课,参与教学无关的活动。 第十七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校园内向中小学生推销各类练习、复习资料。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依法追究有关部门主管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追究学校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没收非法所得。 第十九条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按下列分别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的,由教育行政部门予以制止,并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二)、(三)项之一的,由区(县)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三)违反第(四)项的,分别由区(县)公安、工商、城管等部门予以处罚,对个人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五)项的,由区(县)文化部门依法制止,并处1000元至2000元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街道、学校、公安等部门按照自己的职责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由学校暂扣并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制止销售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的单位和个人处非法所得3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学校工作人员由于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致使学校教学环境和教学秩序受到严重破坏或发生重大事故的,须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