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4.03施行日期: 2011.11.24题注 ...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4.03 施行日期: 2011.11.24 题 注 : (1997年11月26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1年4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的《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2001年修正本)》) 全文 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修复工程,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清除障碍,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1998年修正本)(1993年5月29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1月26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水利工程管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保障农牧业、工业生产和生活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水利工程所有权:国家投资兴建的,属于国家所有;集体投资兴建的,属于集体所有;国家和集体共同投资兴建的,属于国家和集体共有;个人投资兴建的,属于个人所有。 第三条水利工程的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专人管护和群众管护相结合,谁建设,谁受益,谁管理。 县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主管全县的水利工作;乡(镇)水利管理站负责本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跨社的由村管理,跨村的由乡(镇)管理,跨乡(镇)的由县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单位进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利工程的义务。 第四条水利工程包括:水库、渠道、堤防、涝池、涵洞、涵闸、抽水机站、机井、水电站,排水、人畜饮水、水土保持、水产等工程,以及观测设施、标志、道路、桥涵、供电设施、房屋、林木和其它附属设施。 第五条水利工程设施必须划定保护范围: (一)水库:坝坡脚线外300-600米,溢洪道外侧10米,库区最高水位淹没线外50-300米; (二)涝池:坝脚线外100-300米; (三)渠道:填方渠道坡脚线外1-3米,挖方渠道渠口线外4-6米; (四)电灌站、机井、水电站、人畜饮水工程的机房、进出口、蓄水池、供水点等各种建筑物周围6-10米; (五)堤防:坝脚线外2-5米。 第六条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应严加保护,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损毁水利工程及附属设施,侵占水渠道路; (二)非管理人员不得操作水利工程设备和闸门,不得在干渠、支渠上扒渠放水; (三)不得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或开渠、打井、挖窖、建坟、钻探、爆破、挖筑鱼塘、开矿、采石、取土、拆石等; (四)不得在河道、水库、涝池、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输水的物体,不得炸鱼; (五)不得擅自在堤坝、渠道保护范围内垦荒、植树、割草、放牧、砍伐林木; (六)不得擅自拆除、变卖、转让水利工程设施。 第七条水利工程实行责权利相结合的承包经营管理责任制,可以对水库、渠道、涝池、抽水机站、机井、管道等各项水利工程进行承包。 第八条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受益单位和个人均应按有关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的,供水单位可按拖欠水费的2%收取滞纳金,直至限制或停止供水。 水费的计收标准、办法和使用范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县水行政部门可以从所辖国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征收的水费总额中提取10%用于水利工程的更新改造。 第九条集体所有的各类水利工程的管理养护费用,由受益单位和个人自筹解决;不足部分,可以从自收水费中给予适当补助,所需的劳务工,由受益单位分摊派工。 第十条水利管理单位可以根据有利于水利工程保护的原则,利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的荒山、荒坡、水面、渠道两侧及其它条件,开展水利综合经营。 第十一条对在水利工程管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修复工程,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清除障碍,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财产遭受损失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