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4.15施行日期: 2005.05.01题注: (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4.15 施行日期: 2005.05.01 题 注 : (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5年4月15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7年7月27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7年10月18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洛阳市市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废止) 全文 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洛阳市行政区划调整情况,决定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放区域的具体界限,由市公安机关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二、删去第十三条。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2005年修正本)(1994年7月14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0月28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05年4月15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防止城市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的主管机关。 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交通、商业、宣传、教育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三条在本市城市建成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禁放区域的具体界限,由市公安机关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第四条凡在禁放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生产(加工)、运输、储存、携带、销售、燃放烟花爆竹。 外地在本市禁止燃放区域内运输、储存烟花爆竹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禁止播放燃放爆竹的录音或使用模拟爆竹的声响制品。 第七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一)生产(加工)、储存、销售及违反本规定运输烟花爆竹的,除没收烟花爆竹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单位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个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携带烟花爆竹的,予以没收,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没收录音制品和声响制品,可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的,除按本规定罚款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造成国家、集体、他人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规定的,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依照本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违反本规定的,对教唆人按本规定处罚。 第十条实施处罚时,执罚人员必须按规定出具罚没票据,罚没款一律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制止、举报。 对打击报复制止人、举报人的,应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全市性重大庆典活动需燃放礼花时,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发布公告。 第十三条本规定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