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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 发布于 2023-8-28 16:43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4.08施行日期: 1999.04.08题注: (1999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 ...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4.08

施行日期: 1999.04.08

题     注 : (1999年4月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宁人常[1999]6号发布)(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6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6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五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保持农村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颁布的《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民负担,是指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包括村民小组,下同)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及其他费用。

向国家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农民应当积极履行。除此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行署、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授权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机构负责。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办理。

各级监察、计划、财政、法制、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劳务的提取、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计;

(四)制止、纠正非法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行为;

(五)受理有关加重农民负担的检举和控告,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七)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民负担监督检查制度,并负责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情况。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和查处农民负担投诉案件。

第八条

对执行本条例规定,在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九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不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标准,应当以村为单位,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一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五,其中村提留所占比例应当在百分之五十以上。

第十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

(一)公积金,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植树造林、购置生产性固定资产和兴办集体企业,其所占比例不得低于村提留的百分之五十;

(二)公益金,用于五保户供养、特别困难户补助、合作医疗保健以及其他集体公益、福利事业;

(三)管理费,用于村干部报酬和管理性费用。

前款所列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定额补贴每村三至五人,每人每年定额补助数额控制在本村当年人均纯收入的一点五倍以内;其余人员发给误工补贴,误工补贴的标准和办法,由乡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乡统筹费包括乡村两级办学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划生育费、优抚费、民兵训练费、乡村道路修建费。

(一)乡村两级办学费,主要用于本乡范围内修建校舍、添置教学设备及其他办学经费;

(二)计划生育费,用于补充乡村计划生育经费开支不足部分;

(三)优抚费,用于农村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和享受抚恤、定补后仍达不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困难优抚对象的优待:

(四)民兵训练费,用于民兵训练的误工补贴和训练费用;

(五)乡村道路修建费,用于乡村间道路的维护和修建。

乡统筹费可以用于五保户供养。五保户供养从乡统筹费中列支的,不得在村提留中重复列支。

第十二条

凡户口在农村,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劳动力和年满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劳动力,均应当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第十三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5至10个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植树造林、防汛、修建公路、修缮校舍等。

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农村义务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承担10至20个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小流域治理和植树造林。

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劳动积累工的,必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管理

第十五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应当按照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承担。

承包耕地的农民按其劳动力或者承包的耕地面积向其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从事非农产业的农民按其户口所在地乡人民政府规定的提取比例,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限额比例之内。

第十六条

对收入水平在本村平均线以下的军烈属、退役伤残军人、丧失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其村提留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评定,可予以减免;其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乡人民政府同意后,予以减免。

第十七条

劳务以出工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后,可以由农民出资自己雇请劳动力,也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以资代劳资金统一雇请劳动力,完成本村的劳务。

除抢险救灾、农田水利工程和法律、法规已有规定外,劳务不得跨乡使用。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烈属、退役的伤残军人、在校就读的学生、孕妇、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不承担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其他因病或者伤残不能承担劳务的,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可以减免。

第十九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实行预决算制度。

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方案,报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乡统筹费,由乡人民政府商乡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年底作出当年决算方案并编制下一年度预算方案,报县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条

劳务,由乡人民政府与村集体经济组织协商提出计划,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经讨论、审议通过的村提留、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和劳务计划,应当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实行农民负担监督卡制度。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村提留、乡统筹费及劳务的预决算方案和计划,将每户农民全年所应当负担的项目、标准和数量,填入农民负担监督卡,农民按照监督卡上规定的项目、标准、数量交费和出劳,超过部分有权拒绝。

农民负担监督卡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监察、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由乡人民政府于每年三月底前发给农户。

第二十三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农民负担监督卡规定的项目、标准和数量统一收取。村提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管理,或者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统一代管;乡统筹费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协助乡集体经济组织管理,按照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在银行设立专户,专款专用。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可以按年度收取,也可以分夏、秋两季收取,不得强迫农民提前预交,不得在收购粮食时代扣代缴,不得采用非法手段强行收缴,不得强行为有关单位代扣代缴其他费用。收取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时,应当开具由自治区农业、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自筹的资金,属于本乡、村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之外另立项目或者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村提留、乡统筹费平调、借支、挪用和用作提供经济担保。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村提留、乡统筹费请客送礼、挥霍浪费。

乡统筹费不得用于平衡乡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对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使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支出和审批制度。资金使用后,应及时报帐结算,并将使用情况定期向群众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六条

农民负担实行专项审计制度。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农民负担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审计。

第四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设置,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其标准制定和调整,应当经自治区财政、物价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自治区政府各部门,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自行制定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向农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进行任何集资活动。

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兴办的道路、电力、通讯、广播电视等建设项目,不得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集资。

教育集资必须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坚决按照自愿、量力的原则,控制数量,严格审批。不得将教育集资变成经常性的集资活动,也不得以教育集资的名义乱集资。

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村范围内兴办生产和公益事业所需资金,应当在公积金和公益金中列支。资金不足的,可以提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讨论,经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同意后,可以在本组织范围内进行筹集。筹集的资金应当进行专项管理和使用。资金收取和使用情况,须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禁止乡、村干部以集体名义向单位和个人借款、贷款或者强迫农民借款、贷款用以缴纳各种费用和集资。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在农村设置的基金外,任何单位不得在农村设置基金项目和收取基金费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开展要求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出钱、出物、出工的达标升级活动,不得以检查验收或评比等形式进行变相的达标升级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放各种牌照、证件、薄册等,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或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按照有关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二条

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征订报刊、书籍或者进行募捐、赞助等,应当遵循自愿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摊派。

第三十三条

在农村开展保险,应当遵循自愿原则,除法定强制保险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下达保险指标,强制农民投保;乡村干部不得代农民投保,中小学校不得代办社会保险。

第三十四条

农村学校除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标准收取学杂费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学生收取额外费用或者强制其接受各种经营性服务。

第三十五条

在结婚登记、中小学生就学、建房和计划生育指标等审批、办理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之外向农民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和信息服务收取费用时,应当遵循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费用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向农民提供统一生产与服务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根据生产的实际需要收取共同性生产费用,并于每年年底结清。

第三十七条

向农民收取水费、电费,应当按自治区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不得借机向农民收取额外费用。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及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在农村设立机构或者配备人员,所需费用不得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三十九条

任何机关对农民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罚款都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政府规章的规定,严禁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罚款和没收财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农民无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负责监督将非法收取的款物退还农民;逾期不改正或不退还钱物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对集体经济组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虚报或者瞒报农民人均纯收入的;

(二)超过规定限额提取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

(三)强迫农民以资代劳的;

(四)跨年度预收村提留、乡统筹费、以资代劳金等费用的;

(五)贪污、侵占、平调、挪用、挥霍、借支村提留、多统筹费和其他费用尚不构成犯罪的;

(六)强迫农民借款、贷款用以缴纳各种费用和集资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村提留、乡统筹费、以资代劳金等财务管理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

(八)拒绝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提取和使用情况依法进行专项审计的;

(九)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收取款物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增加劳务的,经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部门核实,由乡人民政府在下一年度用工计划中扣减或者由用工单位按标准工日付给农民出工报酬。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和基金等项目或者文件,同级财政、物价、计划、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予以公告;对收取的款物,应当责令退还;对违反规定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除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外,可视情节,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

(二)违反规定加重农民负担,造成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或者其他监督管理工作人员,情节严重的;

(四)使用非法手段强行向农民收款收物或强行为有关单位代扣代缴其他费用的;

(五)违反本条例的其他情节恶劣的行为。

对前款(二)、(四)项,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负有失察责任的,行政监察机关应当给予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负有农民负担监督管理职责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给子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尚未建立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分别由乡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和村民委员会暂行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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