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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青海 发布于 2023-8-28 17:00

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4.03施行日期: 1998.04.03题注: (1997年11月5日玉树藏族自治 ...

玉树藏族自治州城镇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4.03

施行日期: 1998.04.03

题     注 : (1997年11月5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县城所在地(以下简称“城镇”)居住3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及治安管理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四条年满16周岁,在本州城镇拟暂住30日以上的下列人员,应在投宿后3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一)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安装业、运输业的人员;

(二)从事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废旧物资收购业的人员;

(三)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聘、雇用的人员;

(四)外地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驻本州机构的人员;

(五)在城镇有住房但无当地常住户口的人员;

(六)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五条探亲、访友、旅游、出差、就医、寄养、寄读的人员离退休人员及其家属子女,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本人要求办理暂住证的也可以办理。

拟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下及未满16周岁的人员,由暂住地居(村)民委员会负责办理暂住登记后报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六条暂住人员申报暂住登记或者申领暂住证,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居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持户口簿带领暂住人员申报;

(二)居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场的,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后申报;

(三)租赁私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持居民身份证和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四)租赁公房居住的,由出租单位责任人持有关证件,带领承租人申报;

(五)居住自有房屋的,由本人持有关证件申报。

第七条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出租给无居民身份证的人;

(二)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须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三)不得包庇犯罪,不得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八条暂住证为1人1证,有效期限最长为1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累计超过1年的,应在最后一次延期期满前10日内重新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暂住人员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发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交回暂住证。

第十条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公安派出所辖区内变更住址的,应及时到派出所进行变更登记,跨区变更住址的须交回暂住证,并办理注销手续,同时向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

暂住证丢失的,应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一条劳动、工商部门在为暂住人口办理劳务、经营手续时,应查验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暂住证。

第十二条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和暂住人口管理费。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由州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收费的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本州暂住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办理城镇常住户口,公安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一)州内农牧民进入城镇办企业2年以上,在州、县的企业、事业单位务工3年以上,或者在城镇有合法的非农非牧职业、有稳定的收入、有固定住所的;

(二)州外人员进入本州城镇经商办企业,连续4年营业或一次性投资50000元以上,投资期满3年的。

(三)离退休干部职工及其家属在城镇有固定住处但无常住户口的,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办理户口迁入手续。其家属为农村户口的,可以申请公安机关办理城镇常住户口

(四)有农村户口的州外人员与本地有城镇户口的人员结婚的。

第十四条本州暂住人员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五条本州暂住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自觉接受城建、交通、卫生、计划生育等行政管理;

(三)尊重当地民族的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四)不得与当地农牧民常住人员争土地、争草山;

(五)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主动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

(六)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明时,应服从查验。

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居民身份证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通知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注销、延期手续或重新申领暂住证的;

(三)拒绝人民警察查验暂住证件的;

(四)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

(五)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

(六)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未办理暂住登记或未申领暂住证的人的。

第十七条暂住人口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实施罚没处罚,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条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暂住人口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手续的应在当日内予以办理,至迟不得超过2日。对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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