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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青海 发布于 2023-8-28 17:50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5.31施行日期: 1997.08.01题注: (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 ...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

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5.31

施行日期: 1997.08.01

题     注 : (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4年9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2004年9月25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04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消费者,是指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者。

第三条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物价、技术监督、卫生、商检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四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和工作条件,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

第五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在乡镇、街道、商品交易市场、商业网点、企业等建立基层组织或消费者监督点,以方便消费者投诉。

第六条经营者可以成立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自律性组织,其活动应当接受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的指导。

第七条新闻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报道工作,并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及时予以揭露、批评。

第八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强行销售商品、提供服务或者强迫消费者接受不公平条件;

(二)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必须真实、合理,明码标价;

(三)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向消费者主动出具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

(四)对需要开封或调试的商品,应当在消费者购买时当场开封或调试;

(五)提供服务,必须明示服务项目,保证服务质量;

(六)从事保健、美容、娱乐等服务项目,必须具备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技术条件、服务设施及有关用品,其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七)从事修理、加工服务,必须保证质量,按期交货,合理收费,不得偷换零部件、元器件或原材料;

(八)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准确计量,不得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或将包装物计入商品的量值;

(九)不得生产制作、出售淫秽物品和其他违禁商品;

(十)不得从事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和违反社会公德的服务;

(十一)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或者其他欺骗性宣传;

(十二)尊重消费者的人格尊严和民族风俗习惯;

(十三)建立文明经营、售后服务及接受消费者监督等规章制度,并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公布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

(十四)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部门或组织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和调查。

第九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悬挂营业执照,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标明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标明自身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展销会举办者、场地和柜台提供者应当对参展者和场地、柜台的使用者加强管理,督促其悬挂营业执照并标明真实名称的标记。

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欺诈手段推销商品。

经营者采用总代理、总经销、联营、专营、厂家直销、展销、邮售等方式推销商品的,必须符合商品质量、价格等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有关行政部门批准,不得以传销方式推销商品。

第十一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存在质量问题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的要求,经营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办理:

(一)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期限的,从其规定;

(二)出售商品有明示、经营者有承诺或者经营者与消费者有约定的,按明示、承诺或约定的期限执行,明示、承诺或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三)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的,期限为6个月。

第十二条对包修、包换、包退的大件商品,消费者因质量问题要求修理、更换、退货的,由经营者负责运送;经营者要求消费者运送的,必须承担运输费等有关合理费用。

第十三条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服务费用以及赔偿损失等合理要求,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双方约定履行义务,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前款所称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是指:

(一)经营者对消费者的合理要求3日内不作答复或承诺后5日内不履行义务的;

(二)经营者接到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要求处理消费者申诉、投诉的通知后10日内不作答复的;

(三)不履行有关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作出的调解协议的。

营业人员对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介绍,对消费者询问、投诉的答复,以及其他履行职责的行为,视为经营者的行为。

第十四条出售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消费者不享有包修、包换、包退的权利:

(一)无购货凭证又不能证明其商品来源以及消费者擅自涂改购货凭证的;

(二)因使用、维护、保管不当造成损坏的;

(三)自行拆动或修理的;

(四)非因质量问题而受污损或改变原样的;

(五)因瑕疵而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字样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损坏的;

(七)其他因消费者过错造成商品损坏的。

第十五条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服务质量发生争议时,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受理申诉、投诉的行政部门或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委托法定鉴定部门进行质量鉴定,鉴定部门应当出具书面的鉴定结论,鉴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或经营者与消费者的约定包修、包换、包退的商品,消费者经两次以上交涉,经营者仍无理拒绝的,经营者应承担消费者因交涉造成的误工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商品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必须负责更换或退货。

商品因质量问题依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退货的,经营者必须按原价格退还货款。

第十七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死亡的,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有关费用按下列标准一次性支付:

(一)医疗费:按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一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误工费:按照受害者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实际收入难以确定的,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误工天数(包括节假日)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受害者丧失部分或者全部劳动能力的,按照年平均生活费5至15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或程度,按照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至10倍计算;

(七)丧葬费:参照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费:按照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

(九)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年平均生活费计算,对不满18周岁的,按照扶养到18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视具体情况按照扶养所需费用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所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前款所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农牧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

第十八条消费者因商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不合格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销售者或服务者应当接受消费者的要求给予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供货者的责任,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供货者追偿。

营业执照持有人将营业执照转借他人使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当接受消费者的赔偿要求。

第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1倍: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失效、变质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的;

(三)销售瑕疵商品不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字样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五)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

(六)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七)销售假冒他人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商品的;

(八)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或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九)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十一)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

(十二)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经营者按前款规定对消费者进行赔偿后,不免除其按法律、法规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时,消费者可以凭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与经营者协商解决。不愿通过协商途径解决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经营者所在地的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调解,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第二十一条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或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投诉、申诉后,应当在5日内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调解或处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经营者和消费者;申诉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及时向消费者书面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有关行政部门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应当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农牧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牧业生产的生产资料或者接受相关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1991年12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青海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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