果洛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制定机关: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20施行日期: 1998.01.01题注: (1996年5月31日果洛藏族自治州 ...
果洛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制定机关: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1.20 施行日期: 1998.01.01 题 注 : (1996年5月31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7年11月20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5年4月24日果洛藏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的《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废止〈果洛藏族自治州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条例〉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提高畜群生产能力,促进畜牧业稳定发展,根据《果洛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州境内牲畜饲养、经营、屠宰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自治州、县畜牧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产母畜的保护和发展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生产母畜的保护、发展和监督检查工作。 牧(村)民委员会是生产母畜的基本生产管理单位;牧民个人有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的义务。 工商、商贸等部门协助做好生产母畜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应制定发展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的规划、年度计划和具体措施,并落实到牧(村)民委员会、合作社(组)和牧户。 第五条具有繁殖能力的生产母畜比例,应逐步达到羊50%以上,牛45%以上。 种公畜和生产母畜的比例应达到:牛1:20、羊1:25。 第六条生产母畜适龄期为:羊2.5~7周岁,牛4~12周岁。 第七条牧(村)民委员会应组织和督促牧民改善母畜的饲养条件,加强饲放管理,优先安排建设棚圈、围栏、饲草料基地和饮水设施。有条件的牧户应单独或联户分群放牧,开展牲畜品种选育。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科学养畜知识宣传,指导牧户选育和鉴定淘汰母畜,培训牧民防疫员,普及防疫知识,做好母畜的疫病防治、检疫工作和种公畜的选留。 第九条乡(镇)人民政府应统一组织牧(村)民委员会、合作社(组)负责人和畜牧兽医人员,定期核定母畜选育指标,按户建立登记卡,并适时进行抽查。 第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售、收购、宰杀生产母畜和后备母畜。 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需要出售、宰杀生产母畜的,由州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需要易地购买适龄母畜的,须经产地牧(村)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出具证明,方可购买。 第十一条生产母畜的淘汰,由牧(村)民委员会或畜牧兽医人员鉴定。 淘汰生产母畜的基本条件是:超过繁育年龄的;丧失生育能力的;因病、弱不能越冬的。 第十二条对保护和发展生产母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并优先安排草原建设、畜牧兽医投资项目和资金。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理: (一)牧户任意出售、宰杀生产母畜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二)无证收购生产母畜或后备母畜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作价售给需要母畜的牧户。 第十四条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